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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热点咨询问题集锦

 精品五粮液 2012-02-21
问题一: 问:我单位企业所得税在国税缴纳,现在要外出从事建筑施工,《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应在哪里开具?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1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税种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含本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因此,您单位应当向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含本级)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经证。

问题二:问:我公司既从事种植业,又从事养殖业,按照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从事种植业免税,从事养殖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应申请享受免税还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是需分开核算,分别就不同收入分开享受免税或减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因此,企业应就不同优惠所得单独进行计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问题三:问:企业放弃免税12个月后,能重新申请免税吗?

答: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使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问题四:问: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是什么?

答:国税发【2008】30号文件中指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   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   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问题五:问:企业为员工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是作为职工福利费还是并入工资总额?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未列入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因此其不能计入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从税前扣除。个人报销的通讯费,其通讯工具的所有者为个人,发生的通讯费无法分清是用于个人使用还是用于企业经营,不能判断其支出是否与企业的收入有关,因此应作为与企业收入无关的支出,不予从税前扣除。


原文地址:纳税人热点咨询问题集锦 2作者:纳税人之家
问题一: 问: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程序及报送资料是什么?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六条的规定,符合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上述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



问题二:问:某董事同时在A、B公司取得董事津贴,但不任职。该董事取得的津贴是否应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因此,对于不在公司任职的董事津贴,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同一项目”是指劳务报酬所得列举具体劳务项目中的某一单项。

问题三:问: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怎么确定?

答: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进口该货物的成交价格,即买方实付和应付价款总额,货物运抵中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1)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3)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4)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材料、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5)作为该货物向中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6)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的收益。
进口货物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1)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2)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3)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税法规定,或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由海关依下列次序估定完税价格:
(1)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中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2)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中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3)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扣除税法规定的销售利润、一般费用、支付的佣金、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等项目后的余额。
(4)根据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的材料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运入境内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5)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以租赁方式的进口货物,以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以加工贸易方式的进口货物,以境外加工费和材料费及复运进境的运输及相关费用和保险费确定完税价格。"

问题四:问: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号)的规定,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问题五:问:我们是内资企业,对企业在2008年以前发生的,按照原政策规定应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行新法后如何扣除?

答:1、参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前发生的,按照原政策规定应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应按照原政策规定结转到2008年度,与新法实施后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合并计算,按新法规定扣除。

2、按照国税发[2003]83号的规定,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按照国税发[2006]31号文的规定,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因此对2006年1月1日前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以结转至2008年扣除,不得再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对于2006年1月1日后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以结转至新法实施后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业务宣传费按新法规定执行。
原文地址:纳税人热点咨询问题集锦 3作者:纳税人之家
问题一: 问:企业取得的有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需符合哪些条件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问题二:问: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若在5年内未发生支出且税务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企业所得税上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的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问题三:问:缴纳车辆购置税有没有期限,过期是否加收滞纳金?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用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车辆购置税应当一次缴清。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问题四:问:纳税人丢失、被盗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应如何处理?税务机关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应如何处理?

答:纳税人丢失、被盗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按照国税函〔2004〕123号规定于接到纳税人书面报告当日内,将专用发票信息录入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数据库。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设专人并有相应的防盗设施妥善保管专用发票。若税务机关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应及时向上级国税机关报告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将丢失、被盗专用发票信息录入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数据库。



问题五:问:通用手工发票都有哪些防伪措施?

答:在新版发票每份发票的发票联背面印明公众防伪措施、识别和查询方式,向社会公布,供公众使用。具体包括:

一是划痕显色鉴别,在发票联背面用指甲划痕显紫红色线条。

二是发票联使用温变油墨印刷“税徽”图案,图案常温下为红色,用手指按压图案加温或者将35度以上热源(如手指)置于发票联背面的“热感应区”3秒后,发票联正面“税徽”图案颜色变浅或呈无色,回到常温后图案变回红色。

三是“发票号码”和“发票代码”采用数码喷印工艺印刷,置于10倍以上放大镜下观看,号码由颗粒状图案组成。

四是发票监制章采用微缩防伪印制工艺印刷,置于10倍以上放大镜下观看,发票监制章内环细线中有“北京国税”字样。
原文地址:纳税人热点咨询问题集锦 4作者:纳税人之家
问题一: 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给客户邮寄过程中丢失,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丢失发票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应予以处罚。

问题二:问:企业所得税法中所指的其他收入包括哪些内容?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问题三:问: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进行捐赠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哪些规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的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问题四:问:我企业同时经营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应如何核算?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北京市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收入、成本,合理分摊期间费用,计算减免所得额或减免所得税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问题五:问:纳税人向某公司购买了二手车,还没办理车辆购置税的过户,但这家公司已经注销(工商和税务都注销了),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了。请问:上述情况,还能否办理过户?

答:办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过户手续时,应提供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不需要旧车主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或复印件。
原文地址:纳税人热点咨询问题集锦 5作者:纳税人之家
问题一:问:一般纳税人购领专用发票需携带哪些资料?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月履行报税程序后方可购领发票,需携带以下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二)购票人员身份证原件(二代身份证),不允许代购发票;

(三)税控IC卡;

(四)发票专用章印模;

(五)当月《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加盖公章;汇总表期末库存份数为零,且所属期起必须为购票当月;

(六)开具的最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七)当月开具的作废和负数发票(作废发票的全部联次,负数发票的记账联);

(八)发票领购簿。

问题二:问:我单位购买一辆汽车,当时为了方便,用老板的身份证登记,而实际是单位使用。请问是否应代扣老板的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1.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2.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问题三:问:企业所得税法所指的非货币形式收入包括哪些内容?如何确认收入额?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                                                                      
  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问题四:问: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是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问题五:问:企业购入固定资产在用于生产经营一年后转为对外出租,该项资产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进项转出?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另根据财税[2008]170号文第5条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1)-(3)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因此,应按上述公式做进项税金转出。
原文地址:纳税人热点咨询问题集锦 6作者:纳税人之家
问题一: 问:纳税人外购的用于扩建厂房的建筑材料,能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因此,纳税人用于扩建厂房的建筑材料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问题二:问:企业购实物发给员工如何处理?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同时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因此,企业购买实物发给员工应当视同销售货物,并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问题三:问:关于公益性捐赠票据有哪些规定?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八条的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第七条的规定,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第五条的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问题四:问:固定资产暂估入账及其调整和其他相关“未取得全额发票”的税务处理?

答:(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明确: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而此前企业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估价入账及其调整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固定资产估价入账及其调整在会计准则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二)对比:其他“未取得全额发票”的规定,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问题五: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什么情况下开具负数发票?

答: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四)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五)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外,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原文地址:纳税人热点咨询问题集锦 7作者:纳税人之家
问题一: 问:《行政强制法》与现行《征管法》关于滞纳金的差异是什么?

答:(1)加收的条件和时间不同。

行政强制法: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即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时间只能从逾期履行的时间开始计算。

征管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从滞纳之日起加收。

(2)减免或者不加收滞纳金的条件不同。

行政强制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中,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当事人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

征管法:一是税务机关责任,二是依法审批延期缴纳税款

(3)加收滞纳金的数额是否“封顶”不同

行政强制法: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业务数额。

征管法:只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对数额“封顶” 。

(4)确定滞纳金性质不同

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征管法:滞纳税款的利息。

问题二:问:购买方丢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怎么办?

答:首先,要向销售方出具丢失发票的说明或主管税务机关对购买方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处罚证明。然后,分下列情况处理:

(1) 购买方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的

①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②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2)购买方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的
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3)购买方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的
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问题三:问:企业不慎将海关完税凭证丢失,需要办理哪些手续才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4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丢失了海关完税凭证,纳税人应当凭海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在海关完税凭证开具之日起18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的海关完税凭证电子数据纳入稽核系统比对,稽核比对无误后,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问题四:问:A企业委托另一家B企业代销产品,由于B企业业务人员的疏忽,导致代销清单在邮寄途中丢失。请问,这批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所以A企业如果没有收到代销清单,但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款当天,如果既没有收到代销清单也没有收到货款,则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问题五:问:新开业增值税纳税人的资格认定需要哪些手续?

答:1、新开业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如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2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即: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可到办税服务厅(链接第五篇章)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其申请受理、查验、审批。

2、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法人、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4)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5)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原文地址:纳税人热点咨询问题集锦 8作者:纳税人之家
问题一: 问: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程序及报送资料是什么?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六条的规定,符合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上述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



问题二:问:某董事同时在A、B公司取得董事津贴,但不任职。该董事取得的津贴是否应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因此,对于不在公司任职的董事津贴,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同一项目”是指劳务报酬所得列举具体劳务项目中的某一单项。

问题三:问: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怎么确定?

答: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进口该货物的成交价格,即买方实付和应付价款总额,货物运抵中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1)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3)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4)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材料、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5)作为该货物向中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6)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的收益。
进口货物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1)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2)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3)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税法规定,或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由海关依下列次序估定完税价格:
(1)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中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2)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中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3)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扣除税法规定的销售利润、一般费用、支付的佣金、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等项目后的余额。
(4)根据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的材料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运入境内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5)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以租赁方式的进口货物,以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以加工贸易方式的进口货物,以境外加工费和材料费及复运进境的运输及相关费用和保险费确定完税价格。"

问题四:问: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号)的规定,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问题五:问:我们是内资企业,对企业在2008年以前发生的,按照原政策规定应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行新法后如何扣除?

答:1、参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前发生的,按照原政策规定应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应按照原政策规定结转到2008年度,与新法实施后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合并计算,按新法规定扣除。

2、按照国税发[2003]83号的规定,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按照国税发[2006]31号文的规定,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因此对2006年1月1日前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以结转至2008年扣除,不得再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对于2006年1月1日后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以结转至新法实施后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业务宣传费按新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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