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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石激起千层浪——大企业司自查便函之用于对外投资的长期借款利息处理

 苏北税官 2012-02-23

一石激起千层浪——大企业司自查便函之用于对外投资的长期借款利息处理

作者:百丞税务秘书 来源:百丞税务秘书  发布时间:2010-1-13 11:07:54 调整字体大小 分享至
本文摘自百丞税务观察 2009年第十一期 
    今年上半年,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发布《关于开展大型企业集团税收自查工作的通知》,掀起了数年来最大规模的一次税务稽查风暴,但今年的稽查与往年相比,在稽查形式上有了显著变化,采取先企业自查、后税务稽查的形式,既体现了人性化管理,又减少了人力物力投入。
    作为税务稽查的成果,今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司发布了《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以下简称“33号文”),对大企业自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以明确指导,该文件下发后,各地反映强烈,其焦点主要在于33号文中有关各税种事项的涉税认定和政策解释是否适用于所有企业。对此,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发言人牛新文通过媒体作出回应,明确表示:33号文只是对旧规定的重申,而且范围只是针对个别对象;又补充到:所谓“便函”只是针对个别对象,并非规范文种,只有《通知》、《公告》等类文种,才对纳税人普遍适用。
    姑且不去研究便函与公函的区别,33号文中确实提到了很多存在争议的税收政策,其中一条值得我们在此探讨一下,即文中关于对外投资长期借款利息的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一、33号文依据的政策
    33号文提出的有关“对外投资借款利息不得税前扣除”的结论所依据的政策值得深究。文中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七条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按上述规定也应资本化。
    因大企业司要求自查的年限是05-07年,后又延伸至08年,所以33号文所依据的政策同为84号文和新企业所得税法。84号文第37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为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84号文政策规定很明确,对外投资借入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投资成本。但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8条仅规定了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的区分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对外投资的长期借款利息是否应当资本化。
    二、33号文遗漏的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0年下发的84号文明确规定,对外投资借入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投资成本;相比之下,33号文却遗漏了一个重要政策,即:2003年下发的《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的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国税发[2003]45号文最后一条强调: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据此判断,45号文已对84号文有关对外投资借款费用税前扣除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根据45号文的规定,从2003年起,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符合一定条件的借款费用,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再来看下45号文中规定的不需要计入投资成本的条件,即:要同时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6条和84号文第36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的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标准为: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84号文第36条规定的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比例为: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上述两条既限定了借款的利率水平又明确了关联交易的比例,是对所有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普遍规定。
    同时,原《企业会计制度》第77条规定:企业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是指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因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包括手续费等。除为购建固定资产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借款费用均应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可以看出,从2003年开始,税收和会计对于对外投资长期借款利息的处理是相同,即:大企业在进行05-07年自查时,企业发生的对外投资长期借款利息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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