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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税收业务问题及解答

 精品五粮液 2012-02-26
增值税税收业务问题及解答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前   言

    为更好的贯彻落实增值税税收政策,帮助纳税人和基层国税部门正确理解有关税收政策,我们归集和整理了纳税人及基层国税干部咨询频率较高、执行中容易产生偏差或者规定不太明确的增值税政策及管理方面的问题,经反复讨论研究,根据现行规定做出解答。本次解答主要包括增值税政策、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管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增值税优惠政策及管理等内容共100题。现提供给广大纳税人和国税干部在实际工作中参考,具体执行中以文件为准。如对具体问题及解答存在疑义,请及时告知。对实际工作中的一些新的咨询问题,望及时向我们提供,以便我们今后不断补充完善。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增值税税收业务问题及解答

第一部分  增值税政策

(一)基本政策
1.问:对小规模纳税人有何具体规定?
答:增值税纳税人按照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2)第(1)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问:其他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的范围应如何划分?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个体工商户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依照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人。其他个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3.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范围如何界定?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4.问:什么是混合销售业务?建筑业混合销售业务应如何征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缴增值税的货物或劳务,又涉及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称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但是,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5.问:固定资产的概念是什么?
答: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6.问:销售货物或视同销售货物应于何时确认增值税收入?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进口货物的,则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同时,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就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更为进一步的明确,具体包括:(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贷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 180天的当天;(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7)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的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应税货物与劳务的确认

7.问:汽车美容及洗车服务需缴纳增值税吗?

答:汽车服务店除提供汽车改装、修理业务及销售汽车零配件等业务外,提供汽车美容及洗车服务的,属于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项目的营业额,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因此,企业提供汽车美容及洗车服务,应单独核算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
8.问: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是否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者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因此,如果销售软件产品时只转让软件的使用权而非著作权的,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应当缴纳增值税,并可以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9.问:移动、电信、联通等公司的营业厅或代办点有销售手机、存话费赠送手机、销售手机赠送电话费等业务,对这类业务是征收增值税还是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有关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78号)、国税函[2007]414号和国税函[2006]1278号)等文件的规定,联通、电信、移动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小灵通(手机)、电话机、SIM卡、网络终端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电信单位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的规定,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因此对销售手机赠送电话费的行为,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对于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业务,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10.问:燃气公司向业主收取的开户费、自来水公司向用户开户时一次性收取的初装费应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的规定,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共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收费,凡与货物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征收营业税。燃气公司向业主收取的开户费和自来水公司向用户开户时一次性收取的初装费,不征收增值税。
11.问:某公司是从事家电销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每年为新客户提供新产品展销场地并按年收取10万元的场地费,该公司收取的场地费如何申报纳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的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因此,该公司收取的10万元场地费不征收增值税。
12.问:某公司为了便于销售,在外地设立了仓库,无营业执照和银行账号,所有与仓库有关的费用和开支、销售发票的开具和货款的回收均由该公司负责,公司只是将货物移送到仓库用于存放,这种情况的移送货物是否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应视同销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的规定,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因此,该公司向其在外地设立的仓库移送货物的行为,不属于视同销售业务,不需缴纳增值税。
13.问:某公司为提高知名度而印制宣传资料(传单和广告手册)向公众发放,是否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该公司如果仅对外发放宣传资料属于广告宣传行为,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让,不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如果在对外发放宣传资料的同时,还有赠送礼品的行为,则赠送的礼品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如果发放对象是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4.问:企业购进的货物作为礼品赠送他人及“买一送一”赠送的商品是否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行为。因此,纳税人购进的货物作为礼品赠送他人及“买一送一”赠送的商品均应计算缴纳增值税。
15.问:对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的“三包”收入,应如何征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的规定,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
16.问:一般纳税人企业将下脚料销售给客户,应如何缴纳增值税?生产免税货物产生的下脚料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下脚料取得的收入,应按下脚料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若下脚料为增值税免税货物,则可免征增值税,即下脚料是否免税与企业销售的主要货物是否免税无关。
17.问:代购货物行为如何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6号)的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18.问:拍卖行受托拍卖货物,向买方收取货款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的规定,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于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对拍卖行受托拍卖货物,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应征收营业税。因此,拍卖行向买方收取货款应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19.问:甲公司欲将一批租赁给乙公司使用的生产设备永久转让给乙公司,并以该设备的账面净值为转让价,抵减甲公司欠乙公司相同金额的货款,该笔转让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的规定,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生产设备属于固定资产,如果甲公司不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那么甲公司将租赁给乙公司的固定资产永久转让给乙,属于销售行为,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20.问:汽车销售企业提供代办保险服务收取的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不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因此,汽车销售企业代收取的保险费,不征收增值税,收取保险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征收增值税。
21.问:邮政部门设立的物流公司销售月饼、鲜花等礼品,负责运送并开具营业税发票,是否应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即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因此,邮政部门设立的物流公司销售礼品是否缴纳增值税,应先确定其是否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如以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应当征收增值税;如以非应税劳务为主,则不征收增值税。
(三)应纳税额的确定
22.问:一般纳税人选择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规定有哪些?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 )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 ( 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5)自来水;(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23.问: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如何按适用税率和征收率申报纳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24.问:某超市按照货物的销售比例向厂家收取的收入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的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对于超市按照货物的销售比例向厂家收取的收入,属于返利收入,应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调整应冲减进项税金,公式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税率)×所购货物适用税率。
25.问:某企业将购买原材料时取得的包装物(即旧包装袋)再销售给农民用于包装稻谷等粮食作物,是否适用销售旧货政策缴纳增值税?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照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因此,该企业销售的旧包装不属于销售旧货,应根据企业的不同纳税类型来确定是按旧包装袋适用的法定税率还是3%的征收率计征增值税。
26.问:商业企业以各种形式开展促销活动,如销售赠购物券、积分赠商品、积分返现金券等,应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货物。因此,商业企业采取销售赠购物券、积分赠商品、积分返现金券等方式进行促销,对于最终顾客以现金券、购物券等换取了商品及用积分换取了商品的,应作为视同销售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额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确定,即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27.问:企业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包括商场赠送的打折券)的,如何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28.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其库存货物需要补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因此,一般纳税人办理注销时,库存货物未实现销售不需要补缴增值税,也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29.问:销售方收到购买方支付的赔偿金,要并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吗?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因此,销售方收到的购买方支付的赔偿金应作为价外费用,并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30.问:某商业企业购进一批新鲜的香菇后,将其分包及晒干,出售时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的规定,农业产品征税范围为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科植物,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蔬菜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因此,经分包及晒干的香菇仍属于农业产品,应按13%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31.问:砂石的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砂石的增值税税率为17%;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砂石,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32.问:一般纳税人生产纯净水是否能按“自来水”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自来水可以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自来水是指自来水公司及工矿企业经抽取,过滤,沉淀,消毒等工序加工后,通过供水系统向用户供应的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8〕953号) 的规定,桶装饮用水不属于自来水,应按照17%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因此,纯净水和矿泉水不属于“自来水”的范围,应按17%的税率征税。
33.问:对自来水公司(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如何征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的规定,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34.问:企业由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认定前的库存商品在认定后销售,这部分商品的销售收入应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自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企业认定一般纳税人后,其认定前的库存商品在认定当月销售的,仍可按原办法执行;自认定的次月起销售的,应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
35.问:延期申报预缴税款小于实际应纳税额,对补缴的税款是否征收滞纳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的规定,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要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退还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部分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管理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36.问: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未参加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拟将一台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置的旧机器向其参股公司增资,该公司可否向参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征收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的规定,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的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上述公司的情况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开具普通发票。
37.问:某一般纳税人对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的购货方,给予一定的补偿,应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对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因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而取得销货方给予的补偿款,可由购货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销货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购货方依据红字发票上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
38.问: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含税销售额还是不含税销售额?万元版的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是多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的规定,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习惯所称的万元版专用发票,其最高开具限额为不超过10万元,且为不含税销售额。
39.问:某公司经营工程机械销售业务,每台单价都在二十万元以上,现使用最高开票限额10万元的专用发票,每台设备要开3至4张发票,该公司能否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100万元的专用发票?
答:根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4〕15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函〔2007〕918号)的规定,申请最高开票限额设为100万元的条件为:(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应当签订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且在有关部门登记备案。(2)年实现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在千万元以上,且确实需要开具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专用发票的企业;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且设备单价在10万元以上的企业。(3)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4)在生产经营中,没有发生虚开、代开等严重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因此,该公司若满足以上条件,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经县(市、区)国税局审批后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100万元的专用发票。
40.问: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征增值税行为,能否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的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41.问:某公司某月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购货方次月发现金额有误,欲将发票退回,这种跨月发票能否退回作废重开?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的规定,作废发票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形:(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2)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因此,该公司开具的跨月发票,不符合作废条件,不能退回作废重开,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的规定,购买方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销货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42.问:某公司为客户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时密码超过打印区,无法认证,当月客户退回,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的规定,对于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因此,对于无法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的规定,受票方当月退还给开票方的,开票方在收回原发票联和抵扣联后,与原发票记账联一并做作废处理,再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43.问:若某企业会计不慎在录入运输发票信息时将开票时间填错,造成在票表比对不符,该发票是否允许抵扣?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6号)的规定,比对异常的其他抵扣凭证,必须先进行审核检查,再依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审核检查结果为技术性错误原因造成的比对异常的,经过技术处理后允许其抵扣,否则不得抵扣。
44.问:某公司邮寄给购货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途中不慎丢失,该公司是否可将该份发票作废,再重开一份给对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因此,该公司不需要作废发票重新开具。
45.问: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个月后发生销货退回,由于不符合作废条件,应该怎么办?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开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并由购买方将《通知单》第二联交给销售方;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的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的规定一一对应。
46.问:某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新购入一辆货车,在收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内填写的是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能否作进项税额抵扣?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和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必须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零售企业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机动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统一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向其他企业或个人销售机动车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的规定填写。因此,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内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的,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进项税额是依据纳税人识别号进行采集、比对和抵扣的。
47.问: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在辅导期内因经营业务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25份后,能否再次申领专用发票?
答: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的规定,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48.问:一般纳税人申请安装防伪税控需要哪些步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的规定,企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有以下步骤:(1)企业到国税局大厅申请办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税务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是《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单笔销售业务、单台设备销售合同及其复印件和履行合同单等证明材料;(2)企业安排防伪税控系统操作人员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培训,并取得防伪税控系统操作的《结业证书》;(3)企业向防伪税控经销服务单位购买防伪税控企业开票系统的专用设备;(4)企业带购买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到县区国税局信息中心办理发行;(5)企业将发行后的设备带回安装。

(二)增值税抵扣管理

49.问: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如何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50.问:应征收增值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其外购项目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1.问: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有留抵期限?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因此,对于留抵税额的抵扣并无时间上的限制。
52.问:认证通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何时申报抵扣?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962号)的规定,企业在当月填报的专用发票抵扣数必须是上月收到并经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税额汇总数。这些发票应在上月10日至3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如果在当月申报期认证的,也应是上月收到的发票。
53.问: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是当月必须认证且申报抵扣?
答: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的规定,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因此,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并经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54.问: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否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因此,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进固定资产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55.问: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在什么情况下需要作进项转出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的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是指:(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56.问:购进电梯、中央空调设备、维修厂房用的钢材、安装监控设备等固定资产,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因此,维修厂房用的钢材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的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因此,电梯、中央空调设备、安装监控设备等固定资产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57.问:纳税人将杂费和运费合并为运杂费开在同一张运输发票上,该张运输发票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应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15号)的规定,货运发票应如实一次性填开,运费和其他费用要分别注明;“运输项目及金额”栏填开内容包括货物名称、数量(重量)、单位运价、计费里程及金额等;“其他项目及金额”栏内容包括:装卸费(搬运费)、仓储费、保险费及其他项目和费用。因此,合并开具运杂费的运输发票不能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58.问:企业取得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但未附运输清单,能否作为进项抵扣凭证?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凡附有运输企业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运输清单,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取得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未附运输清单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59.问:生产供应水、电、气的企业购进的注明工程车、抢险车字样但属于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越野车,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均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生产供应水、电、气的企业购进的虽注明工程车、抢险车字样但属于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越野车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60.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的规定,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其中“实际发生”的时间应如何确定?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1)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证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2)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因此,销售方销售固定资产,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时,即为提问中所述“实际发生”的时间。
61.问:用于纳税人交际应酬消费的购进货物是否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因此,用于纳税人交际应酬消费的购进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62.问:甲公司与乙公司原有业务往来,甲公司有一笔应付乙公司的货款仍未支付,甲公司已取得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申报抵扣,现乙公司已经注销,导致甲公司无法支付该笔货款,该笔进项税额需作转出处理吗?
答:甲公司无法支付的货款,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发生债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题述情形不属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范围,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63.问:因市场需求萎缩,企业对库存商品的销售价格进行调整,决定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销售,此情况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是否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过期食品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是否要做进项转出?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因市场需求萎缩以低于进货价销售货物,不属于非正常损失,过期食品若不是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也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64.问:按简易办法征税的一般纳税人是否可以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的规定,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65.问:商业企业为促销活动购买的赠品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因此,随销售商品赠送的商品应视同销售货物,依适用税率计提销项税额,其购进商品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66.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能否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67. 问:一般纳税人购进谷壳是否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答:谷壳是在稻谷加工大米过程中形成的剥离物,其物理性未改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的规定,农业产品的下脚料等也属于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因此,谷壳可按农业产品适用的增值税政策抵扣进项税额。
68.问:成品油销售企业在油品运输和仓储的过程中,发生油品损失,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是否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如企业在油品的运输和仓储过程中采取了严格的管理措施,则发生的油品损失不是非正常损失,为正常合理损耗,涉及的进项税额不需要作转出处理。
69.问:加油站生产经营用的车辆所耗用汽油、供水供电企业办公耗用水电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还是按视同销售货物处理?企业能给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吗?
答:加油站生产经营用车辆所耗用的汽油、供电供水企业办公耗用水电属于外购货物自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属于视同销售的行为,其购进的货物属于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企业不需给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耗用货物取得的专用发票可以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70.问:超市从农贸公司购买农产品,取得农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吗?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可以按照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第三部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

71.问: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含本数,下同)的;(2)除第(1)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72.问:企业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向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这里的“年销售额”是否指一个纳税年度?
答: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即只要企业在连续12个月的经营期中的某个月累计销售额达到标准,即应在申报期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73.问:新开业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有什么规定?是否必须在开业当月去办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的规定,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因此,新开业纳税人不论是否跨月,只要是在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认定即可。
74.问:年应税销售额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可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吗?
答: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2)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75.问:根据规定,企业年销售额达到80万元应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中的销售额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是否包括其他税种的营业额?
答: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具体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因此,年应税销售额不包括非应征增值税营业额。
76.问:分支机构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时,无注册资金,是否参照总公司条件认定,如果总公司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分公司是否也应认定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纳税人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注册资金并非必要前置条件,只是对纳税人实行辅导期管理的条件之一。因此,对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实行统一核算的,其分支机构认定管理可以参照总机构情况定;对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均实行独立核算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定手续,分支机构无注册资金的以总机构注册资金状况进行相应管理。
77.问:哪些纳税人可以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某宾馆销售月饼的销售额达到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是否必须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下列纳税人可以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1)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2)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3)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其中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宾馆销售月饼属于季节性的不经常发生的应税行为,企业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78.问:某个体工商户,几年前曾销售一批货物,购货方未及时付款,现补开发票,导致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剔除这部分销售收入,实际并未超过标准,是否必须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的规定,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因此,如果该个体工商户就此笔补开发票的销售额在开票当期申报缴纳增值税,则年销售额应包括补开发票销售额,该个体户应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9.问:某公司是一家去年成立的小规模纳税人,主要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今年3月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上年10月有一批产品发出未记销售收入,造成少计应税销售额15万元,遂依法作出了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处以罚款的处理决定,上述款项该公司已于4月份申报并缴纳入库。该公司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是否要将这笔15万元的查补销售额记入年应税销售额,以判断是否达到认定标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的规定,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该公司查补销售额虽然是上年10月的违规行为造成的,但相应的查补税款是在今年4月申报入库,因此,在计算年应税销售额时,应将这15万元作为今年4月的应税销售额。
80.问: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免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是否必须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因此,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免税销售收入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81.问:对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除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82.问: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具体时限是多长?
答: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83.问: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生效日期如何确定?
答: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84.问: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的规定,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其中注册资金和职工人数两个条件应同时符合;职工人数是指与用工单位签订用工合同,并在工资表上发放工资的月平均人数。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85.问: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进项抵扣有哪些规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的规定,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第四部分  增值税优惠政策及管理

86.问:增值税审批类优惠和备案类优惠各有哪些?
答:根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的通知》(赣国税发〔2008〕15号)的规定,增值税审批类优惠项目有: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软件产品、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自产自销铂金、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飞机修理劳务;增值税备案类优惠项目有:饲料产品生产、黄金销售、血站供应临床用血、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军工军警产品、代收污水处理费、生产销售国产重型燃汽轮机、自产农业产品、农业生产资料、高校后勤实体货物销售、铁路货车修理及船舶修理劳务、残疾人用品及提供劳务、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经营旧货或旧机动车、生产销售国产支线飞机、古旧图书、避孕药具等。
87.问:兽药可比照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的规定,兽药不属于农药范围,不能免征增值税政策。
88.问: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合作社成员自产的农业产品再出售,要缴纳增值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的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因此,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本社成员自产农产品再出售免征增值税,但销售其它外购的农产品应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89.问:商贸企业购进免税饲料产品销售是否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的规定,对国内环节饲料免征增值税。因此,对免税范围内的饲料产品,在生产、批发、零售等所有国内环节都免征增值税。
90.问:销售哪些有机肥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20号)的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享受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为有机肥料NY525-200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2002,生物有机肥NY884-2004。
91.问:免税饲料产品的范围包括哪些?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号)的规定,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以及添加其他成分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不属于该范围。
92.问:铜加工企业生产的铜产品所含的黄金是否属于伴生金,可否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伴生金含量的有效证明是由供货方、购买方还是有鉴定资格的第三方出具?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8号)的规定,财税[2002]142号文件中所指的伴生金,是指黄金矿砂以外的其他矿产品、冶炼中间产品和其他可以提炼黄金的原料中所伴生的黄金;纳税人销售含有伴生金的货物并申请伴生金免征增值税的,应当出具伴生金含量的有效证明,分别核算伴生金和其他成分的销售额。根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免征增值税管理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的规定,纳税人申请伴生金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国税局提供检测单位的有效检测资格证明,并提供每笔业务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主管国税局经对出具检测报告的检测单位资格确认后,凭检测报告办理有关免税事宜。未经有资格检测单位检测的,不得享受免税。因此,铜加工企业生产的铜产品所含黄金应伴生金,可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伴生金含量的有效证明应是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报告。
93.问:商业企业销售尿素,若购货方不是农业产生者,而是工业企业,可否享受免税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的规定,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免征收增值税。因此,不论购货对象是何种类型,尿素产品均可以享受免税优惠。
94.问:供电企业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有何规定?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的免税农村电网维护费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778号)的规定,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三部分;农村电管站、电网公司、农电公司等其他单位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分摊外购电力产品所支付的进项税额。
95.问:在山林产权改革中,购得林木所有权的经营者,立即砍伐销售的原木(竹),是否征收增值税?对于取得林木所有权继续养护一段时间后再砍伐销售的,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如纳税人在山林产权改革中购得整座山的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则经过一段时间养护后砍伐原木(竹)销售的,应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如仅购得林木的所有权,未经养护直接砍伐销售的,应视同外购农产品,征收增值税。
96.问:如何区分初茶与精制茶?
答:根据《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1995]52号)的规定,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包括各种毛茶;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行,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
97.问:资源综合利用有哪些优惠?对纳税人申请有什么不同要求?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的规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按照优惠方式主要分为以下四类:(1)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适用于再生水,以废旧轮胎为原料生产的胶粉,翻新轮胎,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污水处理劳务等项目;(2)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适用于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等项目;(3)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适用于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以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等项目;(4)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仅适用于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
纳税人申请享受减免具体要求:对于适用免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对于适用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须向所在的地市级或者县市级财政机关提出申请;部分项目需要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产品质量、标准或掺渣量进行检测,否则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98.问:国家对水泥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是什么?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的规定,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99.问: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热力能否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的规定,以垃圾(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且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生产排放达到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的规定,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因此,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100.问: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废渣的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等产品,既符合财税〔2008〕156号文件对特定建材产品的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又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即征即退50%的优惠政策规定,对此类产品应如何适用政策?
答:生产此类产品的企业可自行选择享受免税或即征即退50%中的一项优惠政策,但应注意的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料有所不同。根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的通知》(赣国税发[2008]15号)的规定,申请适用特定建材产品免税优惠政策的应提交产品掺渣量检测报告,而申请适用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50%优惠政策的应提交产品符合特定技术要求的质量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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