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办法》规定,因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只能抵扣(可递延)不能退税。
纳税处理:
借:所得税费用1.4
贷:应交税费——企业所得税1.4
二、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规定如下: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以上税务文件说明开(筹)办费可以有两个途径:
第一,税法与会计处理一致,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开办费在筹建开始年度发生的亏损,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延长了亏损弥补期限,不作为5年弥亏期的累计年度。
例2、某企业2009年筹建期间,开办费80万元计入当期损益,2010开始生产经营盈利120万元,假定无纳税调整事项,各年适用所得税率均为25%.
2009年,开办费计入当期损益,亏损为80万元,但这一年不作为弥补亏损的第一年,即有效弥亏期延长了1年。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20 (80×25%)
贷:所得税费用20
2010年,作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第一年
借:所得税费用3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20
应交税费——所得税10
第二,可以作为长期待摊销费用处理,即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在不低于3年的期限内分期摊销,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例3、某公司2010年7月份开始生产经营,前期发生的开办费总额120万经董事会协商,自开始生产经营的月份起分5年进行摊销,即8月份开始摊销开办费。假设企业所得税率为25%。
会计处理:
借:管理费用——开办费120
贷:银行存款120
会计上列支的管理费用为120万元,税法上可以作为长期待摊销费用
税法上本年度允许税前扣除额=120万元÷5年÷12个月×5个月=10(万元)
2010年应调增所得额=120-10=110(万元)
2010年作为弥亏的第一年,产生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为110万元,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110×25%=27.5(万元)
会计处理: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7.5
贷:所得税费用27.5
三、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税务处理: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免税收入,属于收入的范围,只是国家根据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为了发挥税收的调控和杠杆作用,在一定范围或期限内给予了免征税款,是暂时性的。按照收入费用配比的原则,免税收入对应的是应税项目,只是暂时给企业享受了税收优惠而已,所以相关成本费用可以扣除。而允许扣除,才能给企业实质享受到该税收优惠。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1、国债利息收入;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4、符合条件的非赢利组织的收入。
以上各项免税收入对应的费用较少,实务上的最多的是关注其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企业应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判断免税收入在会计上与税法上的区别,才能准确判断出计税基础和账面价值的金额。 例4、2010年 1月 1日,某公司以 1 000万元自证券市场购入当日发行的一项 3年期到期还本付息国债。该国债票面金额为 1 000万元,票面年利率和实际利率均为 5%。该公司将该国债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核算。
2010年末,持有至到期投资账面价值 = 1 000 ×(1 + 5% ) = 1050(万元)
2010年末,该持有至到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1050(万元)(因国债利息免税,未来期间可以在税前抵扣的金额为1050万元),则该项持有至到期投资不产生暂时性差异。
四、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税务处理:《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现实成本调整过去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即在暂估价与实际取得的发票金额有出入时,会计上按照“重要性原则”不再进行追溯调整折旧额,只调整资产的入账价值,而税法上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要求调整已计提的折旧,并调整相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补缴或退还企业所得税,由此形成的会计与税法上的永久性差异,按照“调表不调账”的原则处理。
例5、某企业建造一项固定资产2009年9月份达到可使用状态,但没有进行竣工结算,估价120万元,预计使用10年,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2010年3月竣工结算,核定厂房实际成本为144万元。
2009年9月份暂估入账:
借:固定资产 120
贷:在建工程 120
9月份不计提折旧,10月份开始计提(假设此固定资产是用于车间):
借:制造费用1(120万/12*10)
贷:累计折旧 1
2009年11月、12月以及2010年1月、2月、3月折旧分录同10月份
2010年3月份确定固定资产价值为144万
用红字冲回2009年9月份分录:
借:固定资产 -120
贷:在建工程 -120
同时做:
借:固定资产 144
贷:在建工程 144
2010年4月份按照144万的原值计提折旧,之前计提折旧的会计上不做追溯调整
借:制造费用1.2(144万/12*10)
贷:累计折旧 1.2
财税差异:税法上2009年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额为3.6万元,会计上为3万元,2009年需纳税调减0.6万元,2009年多交的0.6万元可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的所得税。
五、关于股权转让损益确认和计算问题
税务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
一、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二、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另外,《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会计处理:企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而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处置该项投资时应当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部分按相应比例转入当期损益。 例6、甲公司拥有乙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30%,对乙公司有重大影响。2009年12月30日,甲公司出售乙公司的全部股权,所得价款2300万元全部存入银行。截至2009年12月31日,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2 000万元,其中投资成本为1 500万元,损益调整为400万元,所有者权益其他变动为300万元,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为200万元。假设不考虑相关税费。
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2300
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200
贷: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投资成本)1500
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损益调整)400
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所有者权益其他变动)300
投资收益300
同时将原计入资本公积准备项目的金额转入投资收益。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300
贷:投资收益300
纳税调整:税法上计算的股权转让所得=2300-1500=800(万元),会计上确认的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收益=300+300=600(万元),需纳税调增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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