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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嘟嘟小熊 2012-03-06

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时间:2012-02-14 13:42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sf1005 作者: 周冬冬 点击:259次 
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分析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分类,在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定性的基础上,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提出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应该在坚持不当得利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下有若干例外情形。

 

    [要点提示]  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分析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分类,在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定性的基础上,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提出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应该在坚持不当得利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下有若干例外情形。

 

    [案情]

    原告:北京普兴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京知味佳餐饮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1日,北京普兴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兴液化气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2006年1月,普兴液化气公司委托齐建 英(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车用气公司经理)代购液化气。普兴液化气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11日向齐建英开具1张600万元支票,票号为 XL109324868。但齐建英至今没有将委托购买的液化气交付给普兴液化气公司。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查询,普兴液化气公司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该支票金额 分别于2006年1月12日转到北京知味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味佳餐饮公司)的账户上。知味佳餐饮公司与普兴液化气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知 味佳餐饮公司也未将液化气交付给普兴液化气公司,其占有此笔款项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为维护合法权益,普兴液化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知味佳餐饮公司返 还不当得利人民币6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知味佳餐饮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按缺席审理本案。

 

    普兴液化气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账单1张、转账支票1张,证明:知味佳餐饮公司于2006年1月12日收到了从普兴液化气公司账户内转出的600万元款项。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 上述法律规定,普兴液化气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知味佳餐饮公司不当得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普兴液化气公司 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普兴液化气公司自述其是委托齐建英为其购买液化气向齐建英开具空白支票的事实;其次,普兴液化气公司提出的证据仅能证明知 味佳餐饮公司收到从其账户内转出的人民币600万元款项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知味佳餐饮公司的收款行为具有不合法性。因此,普兴液化气公司主张知味佳餐饮 公司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其要求知味佳餐饮公司返还人民币6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此,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三个条 件:1、一方当事人取得利益;2、造成他人利益损失;3、一方当事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这三个条件均属于待证事实,均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 是民法通则和《若干规定》均没有对不当得利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作出规定。本案中,普兴液化气公司自述委托齐建英为其购买液化气而向齐建英开具空白支 票,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账单和转账支票存根,足以证明知味佳餐饮公司通过上述空白支票收到从普兴液化气公司账户内转出的600万元款项的事实,对此原审 法院予以认定。而普兴液化气公司却没有获得600万元的对价液化气,普兴液化气公司的损失亦是显而易见的。故此,知味佳餐饮公司从普兴液化气公司取得 600万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讲,是由普兴液化气公司对知味佳餐饮公司取得600万元不具有合法根据承担证明责任,还是由知味佳餐饮 公司对取得600万元具有合法根据承担证明责任,成为判断知味佳餐饮公司取得6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争议点。

 

    要想确定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首先应该分析不当得利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即不当得利诉讼中的构成要件。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可见,我国关于不当得利的成文法中规定了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一方获利。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是不当得利制度的首要功能。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首要方面自然就是利益。只有判断存 在利益并能衡量其大小才能准确地确定返还的范围,也就是被告责任的大小。获得利益的表现形式有两种: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和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因权利的增 加或义务的减少而扩大财产的范围即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主要包括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财产利益的负担消灭以及债务的消灭等等。而财 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利益本应当减少而因为一定法律事实并未减少,例如本应承担的债务没有承担,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没有设定,本应支出的费用没有支 出,等等。

 

    第二,使他人受损失。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减少或者丧失财产利益而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不利益。受利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须以致他人受损害为要件。[1]换言 之,即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害须具有一定必要的关联。这一要件的目的是界定不当得利请求权当事人的范围。这种牵连关系传统民法中有直接因果关系说、非直接 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理论。[2]

 

    第三,获利必须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是不当得利制度上最基本、最重要的概念。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 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的原因”最根本的体现在于利益的最终取得是否正当,而非指利益取得的变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合理的理由 (包括自始即无合法根据和事后丧失合法根据)。[3]关于这一点,向来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对立的见解。[4]

 

    二、不当得利的分类

 

    从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过程看,罗马法中构造的一系列不当得利还返诉权,是从不当得利的事实上的产生原因入手的,主要是基于给付而获利,就罗马法而言其规范 的对象是给付型不当得利。无论是对不当得利采取具体个案规范模式还是采取混合模式的国家,都对非债清偿这一典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作了特别规范。从比较法的 角度进行观察,不当得利的传统形态为给付型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只是后来随着法律和社会观念的演变才逐步发展起来的,而且其外延具有相当的包容性。

 

    通过对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的研究,在结合实际案例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当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为标准,将其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 当得利。王泽鉴先生指出,此种类型化不仅是基于沿革的理由,并且有其内在的依据及不同的功能。[5]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基于受损人的给付,其目的在于矫正给 付当事人间欠缺给付目的(自始欠缺目的、目的不达、目的消灭)的财货变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基于行为(受益人、受损人、第三人的行为)、法律规定或事 件。就其内容可以分为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权益侵害得利),其目的在于保护权益归属、支出费用偿还不当得利及求偿不当得利。这些不当得利的类型并不是闭 锁僵化的,而是开放、变动的,可以斟酌实务案例及比较法的经验为必要的调整。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 责任。这一规则对民事诉讼主要当事人提出如下要求:第一,原告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原告起诉必然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且需要对其根据的事 实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二,被告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被告在应诉、答辩过程中,可能对原告的事实主张进行承认或否认,或者提出反诉。被 告应当以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为依据,使否认或反诉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既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进一步阐述,也是法律要件分类说 的法律再现。该条规定的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在诉讼实践中,除非在法律中另有规定,民事诉讼应依据该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

 

    四、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的“一方获利”、“使他方利益受损”两个要件属于权利发生要件,应由不当得利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这一点在理论实务界都是毫无争议的。而有关不当得 利的证明责任分配的难点问题集中在“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点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作为一个消极事实,其是否可以定性为请求权发生要件,需要我们从实 体法出发,进行综合分析。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是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作为不当得利成立的前提条件的,其立法理由是如果 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获得利益而不返还,是与事理相违背的。这一立法的精神和宗旨是为了控制财产利益变动的合理性。如果确定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财产变动,就 没有保护的必要。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财产的占有人如果随时都会遭到他人对其财产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原因的质疑,无疑会给财产权的安定性造成威胁。也 就是说,现在权利的所有人在财产变动原因合理性被推翻之前,应当可以充分信赖法律对他的保护。这是一种对财产的安定性的保障。因此,笔者认为“没有法律上 的原因”应该归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要件。

 

    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规范理论),主张权利的一方就对其有利的权利发生要件负有证明责任。因此,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应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 一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而这一观点的反对者们提出的最大的问题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属于消极事实,依照证明责任的消极事实学说,为消极的事实陈述的人, 不负证明责任。依照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的理论,如果消极事实在实体法规范中是作为权利发生要件而存在的,应该由主张该权利发生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至于一般 认为消极事实举证困难的问题,罗森贝克提出反驳,他认为没有发生的事实,不能直接予以证明,而只是从中推导出,觉察出某个事情,但若在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是 不可能察觉到的,或者未察觉到某个事情,但若在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是可以觉察到的。事实上,一个否定只能以该方式予以证明;但是,尽管如此,这一证明的困难 也并不那么大。因为根据经验,对存在事实的证明,往往也只是以间接的方式进行的,且对存在一事实的证明与对不存在一事实的证明同样困难。此外,对表明是肯 定的情况的驳斥构成对否定的证明。[6]在任何情况下,证明困难并非证明的不可能,不得改变我们的证明责任原则。[7]

 

    笔者认为,就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要件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的债权人负证明责任,同时也存在一些例外的情形。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中,无论是自始的还 是嗣后的无目的,除了事件,给付人都有给付的原始目的,客观上说,给付都是有初始原因的。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行为人明知无给付财产义务而为给付的情形是不 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的。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没有合法根据则是法律对受益人的受益是否为法律所定利益的归属的后续评价,而并非指原告没有任何初始的给付原 因或目的。原告通常亲历或了解给付不当得利中财产发生移转的原因,以及移转原因消失的法律事实,并认为被告受益无合法根据。原告对被告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 是建立在否定自身移转财产行为的基础上的,因此原告应更有能力对自身的移转财产行为提供证据。这是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一般理论,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个案 中,还可能存在若干个例外情形。

 

    在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的案例中,通常认为原告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要件不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当得利债务人确实是从他人权益范围内获得了利益,原告 也有可能不承担证明责任。例如甲从不当得利债权人乙名下的存折里提款,而该存折中的款项是乙存入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的不当得利债务人甲就应该提出证 据,证明他的提款具有法律上的原因。

 

    不动产所有权人如果以不当得利抗辩抵押权请求权,那么该所有权人应该就被担保的债权不存在或已经消灭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抵押权人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却主张 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不动产登记之外的债权,那么就应由抵押权人对这一债权承担证明责任。在此情形下,由于涉及不动产登记制度,所以证明责任应规定于例外 情形。

 

    如果票据的当事人与基础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相同,票据债务人以不当得利抗辩债权人的权利请求,那么基础行为的债权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并不需要对基础行为构成有效原因承担证明责任,应由以不当得利抗辩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就基础债权没有发生或已经消灭承担证明责任。

 

    本文这种类型的不当得利案件中,“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要件究竟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笔者在传统规范说的证明责任的原则下分析了几种例外情形。本案 中属于不当得利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形态,应当由不当得利债权人普兴液化气公司承担证明责任。应该将这种不当得利归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从而适用不当得利债权 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这样,从证据的远近上讲,债权人离“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要件更近,其证明责任承担更容易,因而符合程序公正的价值。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1]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第44页。
[2] 由于本文不是着重实体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因此,此处对因果关系理论不加探讨,详细论述可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第44-50页。
[3] 戎旭东:“我国不当得利制度浅析”,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6月(中)。
[4]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第25页。
[5]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第31页。
[6] [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41页。
[7] [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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