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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办案件工作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重点问题★

 卓越睿鑫 2012-03-07

查办案件工作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重点问题

青龙满族自治县廉政网·(2010-7-22 10:37:22)·案件审管室

全县案例研讨会暨业务培训会培训材料

 

 近几年,全县各级纪检监察组织奋力拼搏,突出查办了一批有影响的典型案件,有力地推动了我县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总的看,当前查办案件工作的质量是好的,在逐步提高,并且办案效率也在不断提高。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加大办案力度,继续保持查案惩腐的强劲势头下,查办案件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有的问题已经影响到所办案件质量和社会效果,应当引起我们的警觉和重视。为认真贯彻落实县纪委、监察局《关于在全县纪检监察系统开展“岗位练兵、科技强兵”活动的意见》,进一步提高基层纪委办案能力和水平,积极推动查办案件工作,今天我主要与大家一起学习和探讨三个方面的问题,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查办案件工作流程

在“乡案县审”工作中,经常有办案人员提出初核和立案时间不好确定的问题。实际上,只要掌握了查办案件工作的具体程序和流程,时间就容易确定了。下面我结合乡镇和县直纪委查办案件工作来简要讲一下办案程序和流程。

(一)案件线索受理。对从各种案件来源渠道获得的案件线索,确定是否属于本级管辖的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如不属于本级纪委、行政监察室管辖的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应及时移送县纪委、监察局处理)。如属本级管辖的党员,承办纪委要提出拟办意见,及时呈报党委书记;如属行政监察对象,本级行政监察室在提出拟办意见后,要及时呈报乡(镇)长或分管领导、局长,请示确定是否同意进行初核。

(二)初核审批阶段。予以初核的,承办纪委或行政监察室必须首先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并签署“建议初核”的意见。如属本级管辖的党员,承办纪委要及时将呈批表报请党委书记批准;如属行政监察对象,本级行政监察室在提出“建议初核”的意见后,要及时呈报乡(镇)长或分管领导、局长依次审批。获得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初核。从办案实践中发现,有的办案部门在未先行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的情况下,就进入初核程序,往往形成调查取证在先,补充填写呈批表在后的状况,这是违反工作程序的,这一问题应引起重视并切实纠正。

(三)初核实施阶段。初核时限一般情况下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复杂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可再适当延长。初核结束后,调查组要撰写初核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或意见,由纪委书记或监察室主任签署意见后,呈党委书记、乡(镇)长或分管领导和局长审批。

(四)立案审批阶段。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调查组应建议予以立案,并撰写《立案呈批报告》,是党员的提请党委会审批;属于监察对象的,提请乡(镇)长办公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审批不得超过一个月。集体研究决定同意立案后,调查组要及时填写立案呈批表,报请党委书记、乡(镇)长或分管领导和局长批示。

(五)立案调查实施阶段。党纪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不能查结的,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政纪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调查终结后,调查组首先要鉴别使用证据,综合分析案情,形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认真听取其意见和申辩,被调查人需要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被调查人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要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第二,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定性处理意见。调查报告完成后,是党员的报请纪委书记和党委书记批示;属于监察对象的,报请乡(镇)长或分管领导和局长批示。发现违纪人员同时触犯刑律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六)移送审理阶段。乡镇纪委或县直纪委、行政监察室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履行党支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前,要按照规定填写《案件报送审理登记表》,自分管领导批准移送审理之日起7日内,将所有材料移送县纪委案件审理室进行审理,出具审理意见书。

二、违纪构成理论

在审理实践中,我们发现有的办案部门在调查中不注意围绕违纪构成要件来组织案件调查和收集证据,导致证据证明力低,所撰写的调查报告和错误事实材料不全面、不丰满,有的从错误事实材料上看不出当事人存在违纪行为,给案件定性和量纪带来一定困难。从办案经验看,明确取证目的,围绕违纪案件构成要件取证是确保案件质量、节约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的主要方法和途径。从审理角度看,认定一个问题的证据并不是越多越好,围绕案件关键点的证据充实足够就可以定案了。一般情况下,任何一种违纪行为的成立,都必须具备违纪行为主体、违纪行为主观方面、违纪行为客体和违纪行为客观方面这四个构成要件,这四个方面缺一不可。但有些案件,如责任追究案件就不能简单套用违纪构成理论进行分析。

(一)违纪行为主体。是指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按照党纪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应负党纪责任或政纪责任的共产党员和党组织或行政监察对象。它不仅包括党员或监察对象的责任能力,而且包括党员或监察对象的特殊身份。比如,有的违纪行为如盗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或监察对象;而有的违纪行为如失职、渎职行为的主体,不仅必须具有责任能力,而且必须具有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党员或监察对象。没有违纪主体,一切违纪行为都无从谈起;主体的确定性,直接影响着案件的立案、管辖、定性、处理和程序等问题。一般情况下,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成员,不属于贪污、挪用、受贿的主体范围,但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八种情形除外。

(二)违纪行为主观方面。是指违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违纪过错(违纪故意和违纪过失)、违纪目的和违纪动机。其中,违纪故意或违纪过失是一切违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只能由违纪故意构成的违纪行为。比如违反政治纪律类违纪行为、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类的违纪行为,只能由违纪故意构成;二是只能由违纪过失构成的违纪行为。比如,失职、渎职类的大多数违纪行为只能由违纪过失构成。违纪目的,是指违纪人通过实施违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比如,贪污行为的违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违纪目的是直接故意违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主要影响定性。而违纪动机,是指推动或者促使违纪人实施违纪行为以达到违纪目的的内心起因,比如,贪污行为的违纪动机可以是追求腐化生活,也可以是解决一时生活困难;违纪动机一般不影响定性,主要影响量纪。

(三)违纪行为客体。是指党纪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或国家法律法规所保护的、被违纪行为所侵犯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根据违纪行为侵犯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范围大小的不同,可以把违纪行为客体划分为三种:直接客体(某一种具体的违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某个具体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同类客体(某一类违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党纪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或国家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某一个部分或者某一个方面)和一般客体(一切违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党纪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或国家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整体)。一种行为之所以被定为这种违纪行为或那种违纪行为,主要是由违纪行为的直接客体决定的。理解违纪行为客体要正确区分违纪客体与对象的关系,应把握以下三点:一是违纪侵害的客体是一种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是所侵害事物的本质,是不能直接感知而要通过抽象思维来把握;违纪对象则是违纪行为直接指向或侵害的具体人或物,是违纪行为的承受体,是客体的物质表现,可以为人们的感官直接感知。如贪污错误侵害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则是公共财物。二是违纪客体是一切违纪行为都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是客观存在的;违纪对象则不是违纪构成的必备要件。三是违纪行为客体决定违纪行为的性质,而违纪行为对象不决定违纪行为的性质。四是任何违纪行为都要侵害一定的客体,但违纪对象则不一定必然受损害。如贪污行为必然侵害其客体,但公共财物本身并未受到损害。

(四)违纪行为客观方面。是指党纪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说明侵害某种客体的各种客观事实,就是违纪主体所进行的违纪活动。主要包括:违纪行为本身及违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对象、手段、危害结果等。这些是定性和量纪的主要依据。

三、几种常见违纪行为的认定

(一)贪污行为

1、贪污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贪污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即公共财产。按照刑法规定,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A、国有财产;B、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C、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此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侵犯上述私人财物,也可以成为贪污行为的对象。需要注意的是,由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的贪污行为,其侵犯的对象仅限国有财产。

(2)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行为的构成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两者缺一不可。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其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经营公共财物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相对于侵吞形式的贪污而言,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将基于职务占有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占有。要正确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区别。利用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便利条件,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如郭某为某行政局的副局长。一日,郭某去局财务室找现金出纳林某,林某不在,忘了将保险柜门锁上,郭某顺手从保险柜中拿走现金5000元。本案中,郭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只构成盗窃罪。再如,甲为某乡镇财政所现金出纳,意图非法占有本人保管的公共财物,但不使用自己手中的钥匙和所知道的密码,而是使用铁棍将自己保管的保险柜打开并取走现金1万元。之后,甲伪造作案现场,声称失窃。关于本案,甲采取的是侵吞手段,属于将基于职务占有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情形,是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B、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四种:侵吞、窃取、骗取和其他手段(如挪用公款后携款逃跑,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3)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这里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指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包括因承包、租赁、聘用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5条的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构成贪污行为的主体:(一)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八)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村级基层组织中的共产党员,只有在从事上述八方面的国家公务活动时,才能构成贪污行为的主体。如果从事的是上述八方面的公务活动以外的集体公务,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的,则构成职务侵占行为的主体。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以职务侵占错误定性处理。

(4)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而且具有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违纪行为。

2、如何区分本违纪行为与非法占有行为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后者的客体是廉洁自律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后者的对象是公私财物。(3)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后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共产党员。(4)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后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款项等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收服务、使用劳务,或者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或者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行为。(5)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而后者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3如何区分本违纪行为与职务侵占行为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是:(1)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而后者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2)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3)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而后者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二)挪用公款行为

1、挪用公款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款和特定款物。所谓公款,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以及由国家和集体管理、使用、汇兑、储存的私人所有的货币。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即构成本违纪行为。就是说,挪用公款的对象除公款外,还包括上述特定款物。至于特定公物以外的公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不属于挪用公款的对象。

(2)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A、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管理、经手的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B、这里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是指以下三种情形:(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非法活动型,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二是营利活动型,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三是超期归还型,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三款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也应定性为本违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数额较大是指1万元至3万元。

注意:村集体挪用各类专项资金用于集体公益事业支出的行为,违反的是国家的专款专用制度,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范畴,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挪用公款行为。

(3)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5条的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本条规定的八方面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村级基层组织中的共产党员,只有在从事上述八方面的国家公务活动时,才能构成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如果从事的是上述八方面的公务活动以外的集体公务,则构成挪用资金行为的主体。

(4)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公款不该挪用而故意挪用,并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这是本违纪行为与贪污行为的根本区别所在。

2、对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

2003年11月1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关于挪用公款行为有关问题的认定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对我们查办挪用公款案件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下面简要介绍几点需要注意的问题。

(1)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2)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3)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4)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5)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6)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7)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人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8)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A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B
.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C
.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D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如何区分本违纪行为与借用公款行为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的;而后者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2)前者一般采取隐瞒或者欺骗的手段,使公款所有人不明公款被非法动用的真相;而后者是根据正当理由,经申请或协商取得单位同意的。(3)前者多数没有任何手续和字据,有的虽然有据在账,但无合法的审批手续;而后者一般都经过合法程序批准,并履行了合法手续,立具借贷文书(借条)。(4)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责任能力的共产党员。

4、如何区分本违纪行为与挪用资金行为的界限

两种违纪行为容易混淆,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资金(指本单位的处于货币状态的财产,如人民币、有价证券)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2)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仅限于公款;而后者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其中既有公款,又有私款。(3)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而后者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

(三)失职类行为

1、失职类错误的主观方面不全都由过失构成,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也可能构成失职错误。

2、失职类错误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特征:(1)失职行为与行为人的职务密切相关,即要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工作职责的行为;(2)必须有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失结果的发生,损失包括经济损失、人身伤亡和在政治、社会或某一方面工作上的影响。

3、在对失职类案件取证或鉴别使用证据时,一是要搞清楚有关人员的分工情况、各自的职责范围;二是要根据职责范围确定有关人员有哪些具体的失职行为,以及应承担的责任;三是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应具有确定性,造成的影响应当有具体的事实表现。

今年4月份,县委、县政府对9个村做出了确定为2009年度计划生育黄牌警告单位的决定。下面就以村级计划生育工作失职行为即追究黄牌警告村有关人员的责任案件为例,谈一下需要调取的主要证据材料问题。

(1)县委、县政府下达的决定。

(2)确定责任追究的对象,即村级组织都由谁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一般情况下,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妇女主任或计生站长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具体人员。调查笔录中要搞清以下内容:A、追究对象的工作简历、政治面貌、工作分工情况及职责范围;B2009年度计划生育考核期内实际出生的人数,政策外出生人数,符合政策生育的比例是否达到了村级与当地党委、政府签订的2009年度计生工作责任状规定的指标;C、搞清有关人员存在的失职行为,确定其失职行为导致本村计生工作抓的不到位,拖了所在乡镇整体工作的后腿,并被县委、县政府确定为2009年度黄牌警告村,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D应承担的责任。一般情况下,村党支部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即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村妇女主任或计生站长是直接责任人,即负有直接责任。

(3)村级与当地党委、政府签订的2009年度计生工作考核目标责任状,明确要达到的人口指标。

(4)乡村两级有关人口出生情况的报表。

(5)计生部门对政策外生育子女的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情况的处理案卷。

(6)乡镇政府明确村级由谁负责计生工作的文件或说明。

(7)乡镇政府计生工作部门或计生办有关人员出具的证据材料,如符合政策生育率的认定材料及未完成人口指标情况的证明等材料。

(8)其他必需的材料。如有关追究对象入党时间的证明、任职情况等材料。

(四)几种经济案件涉嫌犯罪的数额标准

2010年5月7最高检公安部86种经济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 

1、职务侵占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挪用资金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3、挪用特定款物案。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4、挪用公款案

1998年4月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

5、贪污案

1999年9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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