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行政事业部分 102.截留(占压、挪用、挤占)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6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第2项“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l项“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6条“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条例》第16条“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03.坐收坐支预算外收入 定性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7条“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三)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8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七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l04.隐瞒转移预算外收入 定性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7条“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四)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账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8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七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105.应缴未缴财政专户 定性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15条“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是财政性资金,不作为部门和单位的收入,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隐匿资金、坐收坐支和私设小金库。”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48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七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6条“隐瞒截留应当上缴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又占全年应当上缴国家的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l06.截留应拔下级预算(外)款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7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2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49条“……主管单位收到财政专户核算的预算外资金属于应返还所属单位的部分应及时转拨所属单位,不得在“暂存款”挂账。”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52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 107.向非预算单位拨款 定性依据:《预算法》第47条第2款“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第75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法》第75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108. 预算内转预算外 定性依据:《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第104号)第四十三条“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对出现第四十三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一)属于第一、二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消其职务;”《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条“……或者将预算内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不足10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行政处分。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109.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未按规定实行“票款分离” 定性依据:《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票款分离”实施办法》(鲁财综字[1999]48号)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及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收取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起规定。”第七条“本办法所指收费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二)按照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三),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其他的财政性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实行“票款分离”的,按本办法实行。” 处理依据:《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票款分离”实施办法》第八条“财政部门根据不同部门各项收费的特点确定不同的代收形式:(一)凡能够实行“票款分离”的各项收费,都要实施“票款分离”的办法,有代收银行网点代收。(二)对某些收费行为和收费服务同时发生,不便有缴费人及时到银行缴费的收费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委托执收部门收取,收取的资金当天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三)对收费业务量大且比较集中或稳定的收费项目,银行可在执收部门设立专门代收柜台,缴费人可就地缴款。(四)对省级驻外地和垂直领导的执收部门的收费,可采取‘缴费人就地缴款、资金有代收银行直接划转省财政专户’的办法。(五)对零星分散、流动性大和银行代收网点暂时无法覆盖的偏远地区的收费,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执收部门直接收取,所征收费额累计达到1,000元(含1,000元)时,由执收单位财务部门及时缴入财政专户。(六)对于一些暂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收费项目,可委托执收部门代收,执收单位内部要建立相应的规范管理制度,实行单位内部‘票款分离’。” 110.乱摊派 定性依据:《禁止通行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第六条“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第八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第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务。” 处理处罚依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 111.建设项目未进行开工前审计 定性依据:审计署、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审基发[1992]第84号)第二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制度。大中型建设项目和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楼堂馆所项目开工前,须先经审计机关审计,方可向有权审批开工的机关办理项目开工手续。”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署、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审基发[1992]第84号)第七条“……3.未经审计开工的建设项目,除责令建设单位停工立即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外,并处以建设单位项目总投资1%以下(含1%)的罚款,罚款从自有资金中支付;没有自有资金的,由主管部门代付;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在开工前审计中发现的其他问题,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处理。”山东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审投发[2000]第62号)第五条“……建设项目未经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申报开工建设审计意见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审计机关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112.应列未列支出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各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八条“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要按规定的支出渠道如实列报。“第四十九条”行政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帐户,编入本年决算。”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三部分“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支出用途如实列报……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部门帐户,编入本年度决算。” 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部门会计帐目。” 113.隐瞒收入,在暂存款中列收列支 定性和处理依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三部分“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帐户,编入本年决算。”《行政单位财务制度》第十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 114.国有资产处置未经批准 表现形式: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超过规定额度的,未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定性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第106号)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核准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样式附后),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凭不低于《批复书》所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书》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山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国资字[1995]第164号)第一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需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国有资产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各市、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依据批准后的《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单》,调整有关的资产、资金帐目。”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凡是发生资产处置的,应填报我省制定的《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单》。对全年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由主管部门填报《年度国有资产处置汇总表》一式三份于次年一月底前上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处理处罚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第106号)第七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对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并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115.违规担保 定性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国办发[1993]11号)第二条“各级行政机关一律不得为国内企事业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已经提供担保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国办发[1993]11号)第三条“对违反规定自行为企事业单位间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要追究批准人的责任。对因提供担保而引起合同纠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对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清洁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16.有关规章、制度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 表现形式:被审计单位制定或执行的文件、规定不符合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定性依据: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117.固定资产帐实不符 表现形式:增加或减少的固定资产不入帐、基建工程竣工后转资不及时等。 定性和处理依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增加时,应当及时登记入帐;减少时,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进行帐处理。”《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二十五条“购建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帐”;“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价值。”《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二、事业单位通用会计科目使用所明第120号科目固定资产……3.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的价值记帐。(1)购入、调入的固定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或调拨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帐。购置车辆购置附加费计入购价之内。(2)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开支的工、料、费记帐。(3)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应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加固定资产。(4)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帐。(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本,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记帐。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记入固定资产价值。(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7)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帐,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118.违规使用发票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119.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存在问题 定性依据:《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民发[1999]50号)第四条“全国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计划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或等值外汇),地方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第五条“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立。”第九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募集资金,其资金应纳入社会团体的财务统一管理。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超出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其他形式的经营性投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国债,但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股票、投资基金。” 处理处罚依据:《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民法[1999]50号)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擅自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或者社会团体设立专项管理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其所属于地社会团体作出行政处罚。” 120.应缴未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定性依据:《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第三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第四条“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3%.” 处理依据:《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第一条规定”(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121.库存现金额过大 定性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处理处罚:《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122.个人借用、挪用公款 定性依据:《关于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借用公款进行集中清理的通知》(鲁纪发[2002]3号)“二、清理范围:参加这次清理的是,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借用公款的范围是指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借用的公款:(1)借用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公款;(2)借用原工作单位的公款;(3)借用国有、集体及控股企业和农村集体的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借用公款进行集中清理的通知》(鲁纪发[2002]3号)“四、有关政策界限(二)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归还借款的,按实际借款时间,加收利息。(三)对个人不如实报告,或弄虚作假瞒报借款情况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歉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3.党政机关办经济实体 表现形式: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以及办事机构等办经济实体,或向经济实体投资、入股,或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经批准可以组建经济实体的国家机关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等方面与机关没彻底脱钩。从经济实体收取管理费、报销费用、发放福利。 定性和处理依据: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与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第17号)第二条“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以及办事机构,均不准:(一)组建任何类型的经济实体;(二)以部门名义向经济实体投资、入股;(三)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地三条“除上述部门外的国家机关,为适应机构改革、转变职能和分流人员等需要,经批准可以组建经济实体,但必须同时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四个方面与机关彻底脱钩。(一)各类经济实体不得兼有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二)各类经济实体在财务上与机关脱钩,不向机关上交利润饿管理费,不为机关报销各种费用。(三)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兼有机关干部和企业职工双重身份,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凡有兼职的,要如实报告,各部门要负责认真清理,逐个审核,确定其辞去一头的职务。(四)各类经济实体一律不得冠以党政机关的名称。” 2、《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3]143号)第一条“国家机关经批准成立的经济实体,不论其组织形式和出资方式,均应与主办机关财务彻底脱钩,即与主办机关本身的行政财务解除财务隶属关系。脱钩后,主办机关不得以行政手段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不再为其注入资金,不得通过机关行政财务从公司分利和收取管理费,不得将机关开支交由公司报帐,不得向公司平调现金、实物或其他资产。” 124.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125.登记账簿不符合规定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126.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7.财务报告不真实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部门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五十七条“行政单位的会计报表,要保证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第五十八条“基层单位的会计报表,应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切实做到账表相符,不得估列代编。”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128.违规建设楼堂馆所 定性依据:《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1988国务院令第15号)第六条“楼堂馆所的建设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必须列入部门、地方基建投资计划。任何单位未经报批程序不得擅自建设,不得搞计划外工程。”第十一条“楼堂馆所项目实行‘先审计,后建设’的原则。”第十七条“经过批准的楼堂馆所项目,建设时列入部门、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不得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也不得其直属单位的名义或者其他名义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第二十条“楼堂馆所项目必须依据国家批准的文件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拨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概算。”第二十二条“需要由国家预算内投资安排楼堂馆所建设的,中央单位项目必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地方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批准。银行贷款按计划可以用于安排涉外的旅游旅馆、写字楼等经营性项目,非经营性的项目不得安排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一)楼堂馆所项目未列入部门、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或者开工报告尚未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提高建设标准的;(三)挪用企业流动资金、生产发展资金、各类救济资金、扶贫资金、教育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全部或者部分没收建设项目,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一)项目建设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二)将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资金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以集体所有制单位名义修建楼堂馆所的,以资金购买或者以物资等换取集体所有制单位楼堂馆所的;(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国家预算内投资和银行贷款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四)机关、团体以各种名义建设经营楼堂馆所的;(五)擅自夸大建设规模的。” 129.行政单位专项资金结余未单独核算 表现形式:行政单位使用专项资金的结余部分未单独核算。 定性和处理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的正常经费结余与专项资金结余应分别核算。” 130.挪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 表现形式: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未纳入单位住房基金,或未用于本单位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未做到专款专用。 定性依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本单位负责人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地方所属的直管住房出售收入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住房建设、住房维修等支出。”第三条“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额存入住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其利息收入也要纳入专户,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订。”第四条“各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要加强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售房单位使用售房收入,要根据本单位住房建设、住房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编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计划,报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审批。经办银行根据批准的使用计划,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住房建设计划办理拨付手续。未经批准,售房单位不得动用。”第五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凡截留或挪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限期归还,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处理依据:《违反财政法规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3、挪用专项资金的应如数不清补充被挪用的专项资金。” 131.未经批准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定性和处理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主观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凡出具伪证的,一经查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收回产权登记表,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 132.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未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定性和处理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四条“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其实际占有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133.应当集中采购项目而自行采购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处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制服资金,由其次上级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134.无预算采购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三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办法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夸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好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皮肤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做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地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预算科目执行.不同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处罚依据:《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对有违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实施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况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 135.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表现形式:应当采用公开招标而采用其他方式采购,化整为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规避公开招标。 定性依据:《中环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得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第二十八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和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处理处罚依据:第七十一条“采购人、财力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与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尤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136.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处理处罚依据: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与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与处分,并与通报……(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137.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处理处罚依据: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与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尤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与处分,并与通报:(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138.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事业费) 定性依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8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62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各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略)。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第9条“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足lO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财政部、审计署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第27条“根据《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违反财政法规的单位或个人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应分别情况,依照《处罚规定》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从重处罚。” 139.虚列支出 定性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41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支出按实际支出数额记账。”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7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单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5条第4项“冲转有关的账目。” 14O.违规集中本系统和所属单位资金 定性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 发[1996]29号文件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 (鲁政发1996)115号)第3条“…行 业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得集中本系统和所属单位资金。确需集中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96]29号文件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鲁政发[1996]l15号)第5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减免预算外资金、集中本 系统和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设立预算外资金账户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141.擅自设立项目收费 定性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21条第l款“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6条第2款“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而擅自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退还给交费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费总额5%至30%的 罚款。对继续擅自收费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由监察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 142.无证收费 定性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1条第2款“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6条第l款“凡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不办理《收费许可证》而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处以收费总额5%至20%的罚款,并责令其在5日内补办《收费许可证》。逾期不办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143.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定性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21条第4款“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处理处罚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22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六)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144.使用不合规票据收费 定性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2l条第6款“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的” 处理处罚依据:(与143问题相同) l45.超标准列支招待费 定性依据:《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第3条“(一)地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务费”的2%。”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ll条“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l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 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 在1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 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 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 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146.乱发奖金、补贴、实物 定性依据:《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12条“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 《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第24条“《处罚规定》第11条所称“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包括超越国家财务开支规定的下列行为:1、公款请客、送礼,提高规定的招待标准;2、违反规定,擅自公费旅游;3、违反规定,擅自给职工滥发实物;4、违反规定,擅自购置社会集团购买力专项控制商品;5、挥霍浪费国家资 财的其他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9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知、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 人处应扣末扣、应收末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 规定》第12条“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 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2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 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人均200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ll条“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l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外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造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不足l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对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 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147.未及时清理往来款项 定性依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36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29条“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第30条“各种应付款项和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第23条“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 148.固定资产未入账 定性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6条“行政单位的各项资产和财产,均应纳入行政单位会计核算。”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3条“事业单位的各项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单位的会计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6条“行政单位的各项资产和财产,均应纳入行政单位会计核算。”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条“事业单位的各项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单位的会计核算。”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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