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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协助“揽储”的行为如何定性

 文木之一 2012-03-19
余某协助“揽储”的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余某,非中共党员,事业编制干部,是某县建设局任命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主任,兼任该县建筑业协会会计。2009年12月,余某为帮助朋友完成银行存款任务,在征得县建筑业协会会长陈某同意后,在某邮政储蓄银行以县建筑业协会的名义开设一般存款账户。次日,余某将县建筑业协会代管的原招标人指定存于某中国银行的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965万元转账到在邮政储蓄银行新开设的账户,转账费用193.5元由原账户支付。2010年1月4日,余某又将存于某邮政储蓄银行的965万元转账回原账户,转账手续费由其朋友支付。2010年1月19日,余某将县建筑业协会在某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予以撤销,并将存款利息等余额转账到县建筑业协会在某中国银行的原账户。
    分歧意见
    本案中,余某系非中共党员、事业编制干部,因此对余某的违纪行为无法给予其党纪处分,仅能依据《人事部、监察部关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的规定,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予以政纪处分。但对余某的行为如何适用政纪处分规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的行为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应按《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定性处理。主要理由是:余某身为某县建筑业协会会计,违反投标保证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破坏了财务管理秩序,应以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应按《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定性处理。主要理由是:余某身为县建筑业协会会计,不正确履行职责,侵害了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以滥用职权定性处理。
    分析意见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对本案以滥用职权定性处理,分析理由如下:
    首先,按照《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是指违反《预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财经管理法律法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受到处分的行为。该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的行为。就本案而言,余某的行为不符合违反财经纪律错误的客观构成要件。
    县建筑业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无相关规定限制其只能在银行开设一个存款账户,因此余某为帮助朋友完成银行存款任务,在某邮政储蓄银行以县建筑业协会的名义又开设一般存款账户的行为不构成违纪,但是余某将投标保证金转账的行为违反了某市建设局关于“投标人应将投标保证金汇到招标文件中招标人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的规定。某市建设局的上述规定不属于财经制度范畴,余某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机关对投标保证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但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财经管理法律法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因此,余某的行为不符合违反财经纪律错误的客观要求,不能认定为违反财经纪律。
    其次,按照《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故意违法处理公务,侵害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就本案而言,余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错误的构成要件。第一,从主体方面看,余某作为县建设局任命的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主任,兼任县建筑业协会会计,根据有关规定,符合滥用职权特殊主体要求。第二,从主观方面看,余某是为了帮助朋友完成银行存款任务而实施违纪行为,说明其主观上是故意的。第三,从客体方面看,余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对投标保证金正常的管理活动,符合滥用职权的客体要求。第四,从客观方面看,余某作为县建筑业协会会计,承担着维护财经纪律的职责,但其为了帮助朋友完成银行存款任务,违反某市建设局关于投标保证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本协会代管的投标保证金转账到非招标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导致县建筑业协会无故支付转账手续费近200元,虽然数额不大,但其为他人“揽储”的行为扰乱了存款市场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良影响。(福建省罗源县纪委、监察局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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