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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涉案款物争议问题解析

 卓越睿鑫 2012-03-22
处理涉案款物争议问题解析

时间:2011-12-26 14:16:04  来源:监察部网站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其处理结果主要是“对人的处理”和“对物的处理”。“对物的处理”,是指对涉案款物作出是否予以收缴、退赔或返还本人等处理。长期以来,纪检机关“对人的处理”十分慎重,办理质量较高,但“对物的处理”则相对重视不够、研究不多,随着纪检机关严格依纪依法办案观念的深入和《物权法》的出台,公民财产权受到更为严格的保护,对纪检机关如何依纪依法处理涉案款物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因此,对涉案款物的处理中存在的认识模糊问题,亟待从理论上进行梳理。

       对违纪党员本人承认收受但未作核实的礼品,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由本人自愿写出愿意将礼品上交组织的书面说明,按本人主动上交处理。但对该处理方式,部分同志提出,纪检机关作为政党的一个组织机构,是否有权同意接收违纪党员本人自愿上交的财物?这种将公民财产转变为“党产”的行为,是否合法?

       笔者认为,上述通行处理方式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并无不妥,且利于化解因证据不足带来处理上的尴尬,并能防止违纪党员在经济上占便宜。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由于对违纪党员本人交代收受的礼品未作外围核实,属于孤证,不足以作为处分依据,纪检机关对该类财物不能按违纪所得直接予以收缴。

       第二,由违纪党员主动上交礼品符合现行党纪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办发〔1995〕7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

       第三,从民法角度分析,纪检机关同意接收违纪党员主动上交礼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根据《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如违纪党员所收礼品是动产,自交付后即转移所有权;所收礼品是不动产,则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后转移所有权。因此,在民法意义上,违纪党员对所收礼品享有所有权的基本权能即处分权,其自愿将财物上交给纪检机关,是其对财物的一种处分行为。只要纪检机关同意接收,即双方达成合意并办理接收,则该礼品的所有权发生新的转移。同时,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精神,纪检机关在接收礼品后需全部上交国库,从全过程看党组织在其中也只是一个转交的角色,不存在将公民财产转变为“党产”的问题。综上,上述财物转移行为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

       需指出的是,为保证对涉案款物后续处理上的顺利、稳妥起见,建议在违纪党员本人表示愿意主动上交礼品的同时,还可进一步征得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认可,特别是其配偶的认可。如违纪党员本人或其家属拒不退出所收的礼品,也可采取商请纪检机关案件检查部门把该财产列入大额财产来源不明问题作补充调查,当证据确凿时正式作为处分依据予以收缴;若违纪党员还涉嫌犯罪,可向司法机关通报这部分财产情况,并在判决前及时进行协调,由法院在判决时作没收财产处理。

       党员领导干部为他人谋利,其亲属收受财物,本人不知情的,纪检机关对其亲属所收的财物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应将上述财物按违纪所得认定,由纪检机关作出收缴决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下称《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这是纪检机关收缴违纪款物的基本依据。其中“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是指经济利益的获得与违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不区分获得经济利益的主体是违纪者本人还是其亲属。在本问题中,党员领导干部的亲属所获得的财物在本质上是来源于该领导干部为他人的谋利行为,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领导干部的亲属获得财物也是《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错误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应将上述财物认定为违纪所得,由纪检机关从领导干部的亲属处直接予以收缴。比如2010年中央纪委处理某金融管理部门的一名干部违纪案,该干部为某私营企业主谋利后,企业主送给其子数百万港元(领导干部本人不知情),对其子所收的数百万港元,中央纪委将其认定为该干部的违纪所得并作出收缴决定。

      需指出的是,由于该财物是由领导干部的亲属占有,在作出收缴决定之前,应充分做好本人及其亲属的解释和思想教育工作,动员其主动配合组织完成收缴工作。

       党员领导干部为亲友经营活动谋利的,纪检机关对其亲友所得的经济利益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应在扣除合理成本和利润后,由领导干部的亲友本人自愿写出同意将所得不当利益上交组织的书面说明,按主动上交处理,而不宜采取直接收缴的方式。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对领导干部亲友所得的经济利益不宜简单认定为违纪所得。如前所述,要认定该经济利益属于违纪所得,则该经济利益的获得与违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一因一果”。在本问题中,领导干部的亲友除了得到领导干部本人的职权帮助,也付出了一定劳动和精力,其获得的经济利益属于“多因一果”,因此不宜将全部经济利益都认定为违纪所得。

       第二,考虑到领导干部亲友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与该领导干部的职权关系密切,具有一定的违纪性质,因此,为加大对官员违纪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必要对其亲友获得的不正常经济利益通过恰当方式予以取缔,正如温家宝同志在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上所强调的,“加大追逃和赃款赃物追缴力度,决不让腐败分子逍遥法外,决不让他们得到任何不法之财”。对此,实践中可行的做法是,按市场一般标准扣除其成本和正常的利润后,由本人自愿写出愿意将剩余款物上交组织的书面说明,按其主动上交处理。纪检机关收到其亲友上交的款物后将款物上交国库。

       需指出的是,个人财产往往与其家庭共同财产密切相关,为保障涉案款物后续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建议在采取上述处理方式的过程中,除了领导干部亲友本人同意上交不正当钱款,还应得到与其亲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书面认可,特别是其亲友配偶的书面认可。

       党员领导干部本人违规经商办企业的,纪检机关对其经商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如何处理为妥?

       笔者认为,应扣除党员领导干部经商的合理成本后,将经商的净收入认定为违纪所得予以收缴。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将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活动明确规定为违纪行为,那么其通过经商办企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认定违纪所得,并按规定予以收缴。如按有些同志的观点,仅是给予违纪党员以纪律处分,而不收缴其经商获利,那么将违反《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关于收缴违纪所得的硬性规定。同时,官员介入微观经济活动往往与其职权相关,容易形成“红顶商人”,引发深层次腐败,如不加以经济上的打击,则对该类违纪行为的惩治很难收到源头治理的效果。

       第二,在收缴经商所得的经济利益时,应扣除必要成本。在这里,关键是如何理解《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经济利益”。笔者认为,对“经济利益”的认定主要区别两种情况:一是利用职权是违纪党员获得经济利益的必要条件,那么对违纪党员获得的全部收入都应予以收缴;二是利用职权不是获得经济利益的必要条件,违纪党员获得的违纪收入是通过付出一定的劳动、资金投入取得的。

       第三,关于成本具体如何计算的问题。一般而言,经商过程中所投入的运营资金、支付雇员的工资、维护设备的费用等都应作为合理成本从经商获得的经济利益中予以扣除。至于党员领导干部本人付出的人工问题,考虑到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是党纪明确禁止的行为,其本来就不应该付出劳动和精力去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因此对党员领导干部在经商活动中付出的人工不应作为成本予以扣除,这也是其实施违纪行为必须付出的代价。

       违纪党员的获利具有不正当性,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将其认定为违纪并按违纪所得予以收缴,同时违纪党员本人不愿意配合主动上交,或涉案款物存放在境外,短时间内无法追回,在此情况下如何处理涉案款物为妥?

       笔者认为,对上述情况下的涉案款物处理工作,应积极转变思路,总体上把握两点原则:

       第一,对人的处理宜从严从重。由于违纪党员不愿主动上交具有不正当性的财物,其违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可作为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在对违纪党员纪律处分档次的选择上考虑从重,以体现“错责相当”的执纪理念。

       第二,关于涉案款物处理。由于根据证据状况不能认定为违纪并按违纪所得予以收缴,同时本人也不愿意主动上交,那么本着不让违纪人员在经济上占便宜的原则,如该违纪党员的有关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可采取协调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通过罚款、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等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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