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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地税发[2002]65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旅行社行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

 鲁地快乐战士 2012-03-27

鲁地税发[2002]65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旅行社行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类别:税收法规  营业税 效力区域:山东法规 所属行业:不限
    发文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鲁地税发[2002]65号 发文时间:200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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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旅行社行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童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各类旅行社企业,包括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务”是指营业税“服务业—旅游业”税目规定的,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 
       第四条 旅行社提供旅游业务劳务,按照营业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5%)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旅行社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纳税人应事先确定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五条 旅游业务营业额为旅游营业收入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营业额计算公式: 
       营业额=营业收入-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一)旅行社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旅行社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旅行社组织旅客在境内旅游。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仍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六条 营业收入即旅游业务收入,是指旅行社提供旅游业务向旅游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一)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二)旅行社提供旅游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必须向境内外旅游者、境内外旅行社开具地税机关监制的“服务业”统一发票或旅行社专用发票,如实记载营业收入。 
       (三)旅行社需向旅游者退还旅游费的,应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按新价格重新开具发票,按会计制度规定重新确认营业收入。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开具红字发票;如果开具了红字发票,也不得冲减营业收入。按规定已缴纳的旅游事业发展费不计入营业收入。 
       (二)餐费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替旅游者实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餐饮费用。 
       (三)门票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替旅游者实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游览、文化、娱乐等场所的费用。 
       (四)交通费是指替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实际支付的陆路运输费、水路运输费、航空运输费、机场建设费、订票费、行李托运打包费等。 
       (五)其他代付费用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时,代旅游者支付的相关费用。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游客人身保险费; 
       2、为旅游者办理出入境而支付的护照手续费、卫生检疫费、邮递费、签证费; 
       3、在签订的旅游合同或协议范围内,安排会议实际支付的场地费; 
       4、已计入营业收入总额,在签订的旅游合同或协议范围内,代游客购买物品的购物费;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其他代游客支付的费用; 
       (六)接团费是指按旅游合同或协议支付给接团旅行社的费用。 
       第八条 对旅行社替旅游者支付的航空机票费用,应以机票打折后实际支付金额作为准予扣除项目。实际支付机票费用金额与机票票面金额不符的,须保留相关证明(如航空公司收款收据)备查。旅行社与航空公司签订包机合同的,应以本单位实际支付的包机费用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第九条 对旅行社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自身应负担的费用,如本单位司机工资补贴、导游工资补贴、职工差旅费、交际应酬费、修车费、停车费、过路过桥费、燃料费、装卸运输费、保险费、邮电费、广告宣传费、陪同费等其他费用,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扣除。 对旅行社利用本单位的交通工具、食宿服务设施,为游客提供吃、住、行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扣除。 
       旅行社应按《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分别核算替旅游者代收代付费用(营业成本)和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自身应负担的费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扣除。 
       第十条 旅行社必须以取得收款方开具的合法发票或凭证作为准予扣除的依据。发票(或凭证)的复印件、一张发票(或凭证)代替多张发票(或凭证)、白条、结算通知单等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凭证,在计算营业额时一律不得扣除。 
       上款所称“合法凭证”是指向收款方取得的以下凭证: 
       1、从外国企业和使领馆取得与纳税有关的凭证,如外国接团社发票、使领馆收据等; 
       2、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航空机票等; 
       3、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或缴款书;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尚未纳入发票管理的凭证。 
       第十一条 对从事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征收其应纳税款: 
       (一)对能正确核算营业收入,并能正确计算扣除项目金额的旅行社,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实行查账征收,由纳税人自行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按月报送《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旅游业营业税计算表》(表样附后)。
       (二)对能如实核算营业收入,但不能按本办法要求正确核算扣除项目金额的,可按营业收入70%—85%的比例核定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具体扣除率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三)对不能正确核算营业收入,难以查帐征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税营业颧,计算征收营业税。 
       具体采用何种征收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审核确定。 
       第十二条 旅行社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旅行社机构所在地。 
       第十三条 旅行社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旅行社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十四条 旅行社在计算营业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有抵触的,应依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五条 旅行社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账簿上多到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是偷税。对旅行社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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