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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办商标案件常识

 冠希2012 2012-03-27

查办商标案件常识  

2011-07-12 18:41:34|  分类: 业务学习 |  标签: |字号 订阅 http://blog.163.com/jichadui@126/blog/static/3678791920116126413413/

      以商标执法者的眼光来看商标法,其作用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商标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以规范市场秩序。二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予保护,以保障私有财产权不受侵害。下面笔者分别从这两个角度,对商标执法活动中的一些常见问题提出粗浅见解,希望大家给予批评指正。

一、商标使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

    工商机关对商标使用的管理,应是依照法律授权,运用行政手段对商标使用进行强制性主动干预的活动,其目的是维护市场秩序。行政机关对商标使用管理具有行政执法的主动性和强制性特征。依照商标法规的规定,具体的管理项目包括以下几种。

1、对特殊商品强制商标注册的管理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截止目前,需要依法强制注册的商品为: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其他商品已经随着法律的修改不再实行强制注册。对违反强制注册行为,工商机关依法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2、对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管理

    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3、对以特殊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管理

  商标法第十条中规定特殊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如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以及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等。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违者工商机关应给予处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4、对带有注册商标商品的质量的监督。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工商机关应给予处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从执法实践的角度看,此项规定属于对商标管理的象征性规定,在实际执法活动中,一般情况下不按其操作。因为《产品质量法》对此有专门规定,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一般情况下,对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照《产品质量法》处罚。

5、对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行为的管理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依法定程序撤销其注册商标。

 6、对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行为进行管理。

    商标注册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未标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7、工商部门进行商标使用管理,从而实施处罚案件的诉讼时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的对商标的行政管理行为,根据商标法对当事人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其诉讼时效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的特征

    工商机关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实质上属于政府部门运用行政手段对私权的调整,具有有限保护、有限干预的特征,甚至在特殊情况下采取被动保护的方式。

1、有限保护

    我国商标注册实行的是分类注册,其专用权的实现,只能在其注册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类别上。并不能禁止他人在商标注册权利人未注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 换句话说就是:工商机关在保护商标专用权上,对一般商标不给予跨类保护。如某商品注册在第三类牙膏上,我们在市场检查中发现第十五类乐器上的商标与其相同,此时我们根据有限保护的原则,认定双方谁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但是,将此原则继续引申后,就存在一定的争议。如某商标持有人投诉称,某商店在门面的装潢上使用了其注册商标,请工商部门查处。对于此种情况要看该商标的注册类别与该商店销售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如果相同或者类似即构成侵权。这一保护行为并未跨类保护,符合有限保护原则。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2、有限干预

    商标属于私权范畴,法律允许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所以工商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必须尊重商标的合同自治。认定商标是否侵权的标准为:商标持有人是否允许其使用。所以工商机关应充分尊重商标持有人的意思表示,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主动干预行为是有限的。

    在实际执法中,经常发生一线执法人员抱怨,商标持有人不支持执法工作,更有甚者与侵权人私下达成交易,出具不利于惩处违法者的证据行为。这也是工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干预行为有限性所决定的,既然商标权属于私权,使用行政权力干预民事行为,当然需要尊重民事权利人的意思。对此,一线执法者可以采取一些如提前固定商标持有人的证据等执法技巧,来预防执法尴尬。

3、被动保护。

    工商机关在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执法实践工作中,一般采取主动检查,被动保护的方式,即发现商标侵权行为后及时告知商标权利人,按照商标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决定是否采取行政保护措施,以利于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做到既行政主动作为,又按照商标权利人的意思处理商标侵权行为,充分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

    我国对一般注册商标实行有限保护,但对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就实行了特殊的跨类保护。对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实行特殊保护的特征是;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即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只在个案中体现,不涉及其他案件。对其跨类的保护前提为不告不理。

(1) 驰名商标。

    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向案件发生地的市以上工商部门提出书面请求,逐级上报后,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工商机关对这一商标侵权行为采取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商标持有人不告工商机关不理制度,依照现行法规规定工商机关无权主动查处。(当然,对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工商机关可以主动查处)

    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工商机关对这一行为依然采取被动保护,既不告不理制度。(当然,前提是该商品是否将企业名称突出使用,如果突出使用即有可能构成侵权)当事人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2)著名商标。

    河北省著名商标条例中没有对著名商标设定跨类保护的条款。但对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著名商标作为包装装潢的,河北省著名商标条理单有罚则,其实反法早有规定,此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使用哪个法处罚,其实质都不属于商标侵权。

  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著名商标注册人向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撤销。 河北省仍然对这一行为在一般情况下采取被动保护原则。

 三、侵权注册商标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归纳《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应有以下九种: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A: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B: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C: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D: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6)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7)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8)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9)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其中7、8、9项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办案人员认定当事人构成侵权的一个法律依据,但其作为司法解释,行政机关不能直接引用。

四、强制措施
1、 对当事人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商标违法行为,如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即不得按照《商标法》55条规定实施强制措施。(执法者知道这一点后,相信会懂得避开的方法)
2、 对无商标权利人举报和无侵权嫌疑证据的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执法者这一点运用的好,即会避开执法者被动保护的不作为嫌疑,也可以择机主动行使强制手段)
3、 强制措施的期限无法定期限的限制。
五、对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处理

1、行政调解

(1)被动性。在当事人提出请求的前提下进行调解。

(2)单纯性。只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3)非强制性。调解为双方自愿,调解不成双方可采取诉讼程序解决。

(4)单一性。严格区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民事赔偿不免除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强制责令民事赔偿。

2、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3)罚款。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4)对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商标法》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条例》第四十五条 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3、 非法经营额的计算

    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4、 诉讼时效

    “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句出自《商标法》原文,按此原文可以扩大理解为: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是《商标法》的15日加上《行政诉讼法》的3个月。所以在制作处罚文书中,应按照《商标法》原文规定书写,不能简单的告知当事人15日诉讼期限,这样做容易使得法院曲解认为告知错误而适用2年的时效。

5、涉罪移交

   (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移交。(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的应当移交。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应当移交。(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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