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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消除同一所得双重征税负担

 无水之寂寞归属 2012-03-31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消除同一所得双重征税负担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规定了,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环节的所得税税务问题。笔者对39号文进行适当解读,以供参考。

  背景

  企业为个人代持股份是事务中比较普遍的现象,但该类股权在转让环节存在双重征税的税务风险。首先,代个人持有有限股的企业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次,转让收入支付给个人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又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在企业重组或股份制改制中,个人代持股份又是不能回避的利益分配。第39号的发布解决了其中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的转让过程中重复征税的税务问题。

  关注点一:企业层面的税务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而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为取得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和税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9号文规定了两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形:

  第一种情况:企业转让代持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

  第二种情况: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关注点二:个人层面的税务处理

  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上述规定意味着企业代持个人限售股转让,视为自有财产出售,转付给实际所有人的金额不得扣除;同时实际所有人也不用扣缴个人所得税。实质把个税所得税变成了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为25%相对于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提高了税负,但消除了同一所得双重征税的负担。

  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上述规定,意味这股份还原给所有者,不视同转让,无须负纳税义务。

  关注点三:限售股范围

  39号文只规定了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的税务处理。但对其他原因造成代持的限售股或股权是否适用没有规定。因此,笔者认为由于其他原因企业代个人持有的股份,不管是否是限售股范畴,不适用39号文,因此,其他情形代持股份的转让所得被双重征税的负担依然存在。

  关注点四: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在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时不需要纳税,而纳税义务发生在实际减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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