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办案机构内部持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未获得A公司的同意擅自标注“茅台酒厂散装酒”字样属当事人个人行为,与B公司无关。当事人用B公司的散装酒标注“茅台酒”字样进行销售,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畴。因为“茅台酒厂”是A公司注册登记的专有名称,因此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只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产品质量法》中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只针对销售或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本法第四十至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并不存在以上条款所描述的行为,所以当事人未构成侵权。理由是:
1.A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只标注“贵州茅台”、“茅台”、“茅”、“贵州”、“赖茅”属于商标,而“茅台酒厂”并不属于商标。
2.本案A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从未有散装茅台酒在市场销售,即A公司在注册商标时并未将散装茅台酒予以注册,当事人使用“茅台酒厂”字样只是假冒厂名、厂址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商标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理由是:
1.当事人销售“茅台酒厂散装酒”行为属于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因为“贵州茅台”、“茅台”、“茅”、“贵州”、“赖茅”等商标专用权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商标,并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当事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2.因为A公司的产品是注册商标,当事人擅自标注“茅台酒厂散装酒”字样销售白酒,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为当事人标注的是“茅台酒厂散装酒”而不是“茅台集团某某酒厂散装酒”,从字面上理解,当事人销售的散装酒显然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A公司已经向工商机关提出维权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且承担民事责任在前。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茅台属于产地,且当事人所销售的散装酒的确是从该产地购进,使用单一的“茅台”字样不应构成侵权。因为,“茅台”是地域名为公众所有(这里单指本案中所称的散装酒),且A、B两公司名称均冠有“茅台”字样,正是因为当事人加上了“酒厂”字样而不是加上B公司的“茅台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字样,而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茅台酒厂的产品,因此当事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A公司经依法注册且仅有一家,如按第一种观点理解,散装茅台酒不受《商标法》保护,这无疑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且《产品质量法》并未对此类侵权行为作出明确规定,那么A公司的权益将得不到保护。而《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民事与行政双重责任,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商标法》应优于《产品质量法》。
在向A公司收集的证据中,“贵州茅台”、“茅台”、“茅”、“贵州”、“赖茅”是驰名商标,而A公司从未有“茅台酒厂散装酒”在市场销售,茅台酒厂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之列,A公司在注册商标时已经将公司厂名、厂址所包含,其注册商标保护的范畴应包括成品瓶装茅台酒和半成品(散装)茅台酒,以及茅台酒的生产工艺流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