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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商品条形码侵权案

 冠希2012 2012-04-05


侵犯商品条形码专用权福建一公司被判赔12

2002124,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一次检查中发现,福建天龙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泵上使用的条形码,系宁波华能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1114日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依法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条形码。为此,宁波华能公司以被告侵犯商品条形码专用权为由,向福建天龙公司所在地的宁德市中级法院递交了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4874元,以及诉讼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宁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品条形码是商品标识的一种表现形式,注册登记人对其享有专用权,并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冒用他人条形码,以假乱真,除了企图挤占原告的商品市场外,冒用也会对原告的商品信誉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冒用条形码,不仅体现为扰乱市场,违反行政管理,而且也对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了侵害。由于原告对条形码被侵权后所造成的损失不能提供准确的事实依据,损失赔偿可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介绍,此案是知识产权审判以来,全国出现的首例因冒用他人商品条形码而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

商品条形码知识

商品条形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标识,用以表示一定的商品信息的符号。其中条为深色、空为纳色,用于条形码识读设备的扫描识读。其对应字符由一组阿拉伯数字组成,供人们直接识读或通过键盘向计算机输人数据使用。这一组条空和相应的字符所表示的信息是相同的

条形码技术是随着计算机与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而诞生的,它是集编码、印刷、识别、数据采集和处理于一身的新型技术。

使用条形码扫描是今后市场流通的大趋势。为了使商品能够在全世界自由、广泛地流通,企业无论是设计制作,申请注册还是使用商品条形码,都必须遵循商品条形码管理的有关规定。

目前世界上常用的码制有ENA条形码、UPC条形码、二五条形码、交叉二五条形码、库德巴条形码、三九条形码和128条形码等,而商品上最常使用的就是EAN商品条形码。
EAN
商品条形码亦称通用商品条形码,由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制定,通用于世界各地,是目前国际上使用最广泛的一种商品条形码。我国目前在国内推行使用的也是这种商品条形码。EAN商品条形码分为EAN13(标准版)和EAN8(缩短版)两种。
EAN
13通用商品条形码一般由前缀部分、制造厂商代码、商品代码和校验码组成。商品条形码中的前缀码是用来标识国家或地区的代码,赋码权在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如00-09代表美国、加拿大。4549代表日本。690-692代表中国大陆,471代表我国台湾地区,489代表香港特区。制造厂商代码的赋权在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物品编码组织,我国由国家物品编码中心赋予制造厂商代码。商品代码是用来标识商品的代码,赋码权由产品生产企业自己行使,生产企业按照规定条件自己决定在自己的何种商品上使用哪些阿拉伯数字为商品条形码。商品条形码最后用1位校验码来校验商品条形码中左起第l12数字代码的正确性。

商品条形码的编码遵循唯一性原则,以保证商品条形码在全世界范围内不重复,即一个商品项目只能有一个代码,或者说一个代码只能标识一种商品项目。不同规格、不同包装、不同品种、不同价格、不同颜色的商品只能使用不同的商品代码。

商品条形码的标准尺寸是37.29mm x 26.26mm,放大倍率是0.8-2.0。当印刷面积允许时,应选择1.0倍率以上的条形码,以满足识读要求。放大倍数越小的条形码,印刷精度要求越高,当印刷精度不能满足要求时,易造成条形码识读困难。
由于条形码的识读是通过条形码的条和空的颜色对比度来实现的,一般情况下,只要能够满足对比度(PCS值)的要求的颜色即可使用。通常采用浅色作空的颜色,如白色、橙色、黄色等,采用深色作条的颜色,如黑色、暗绿色、深棕色等。最好的颜色搭配是黑条白空。根据条形码检测的实践经验,红色、金色、浅黄色不宜作条的颜色,透明、金色不能作空的颜色。
EAN
8商品条形码是指用于标识的数字代码为8位的商品条形码,由7位数字表示的商品项目代码和1位数字表示的校验符组成。

商品条形码的诞生极大地方便了商品流通,现代社会已离不开商品条形码。据统计,目前我国已有50万种产品使用了国际通用的商品条形码。我国加人世贸组织后,企业在国际舞台上必将赢得更多的活动空间。要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国际经贸的需要,企业更不能慢待商品条形码.

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全国首例商品条形码侵权案在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原告浙江宁波华能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天龙电机有限公司侵犯商品条形码专用权的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宁德中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条形码被冒用损失十二万元,以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五千元。

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介绍,此案是知识产权审判以来,全国出现的首例因冒用他人商品条形码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

2002年1月24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一次检查中发现,福建天龙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泵上使用的条形码,系宁波华能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4日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依法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条形码。

发现自己的条形码被他人冒用,宁波华能公司以被告侵犯商品条形码专用权为由,向福建天龙公司所在地的宁德市中级法院递交了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4874元,以及诉讼律师代理费5000元。

面对原告的指控,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商品条形码只是由一组条形组成的标识,仅是商品便于厂商之间结算的便利而形成的,不能反映商品质量信息内容,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其违反工商管理法规使用原告的条形码,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因此,被告方认为对条形码的冒用不会带来对原告商品民事利益的侵害,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原、被告争议焦点,法院审理后认为,商品条形码是商品标识的一种表现形式,注册登记人对其享有专用权,并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冒用他人条形码,以假乱真,除了企图挤占原告的商品市场外,冒用也会对原告的商品信誉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冒用条形码,不仅体现为扰乱市场,违反行政管理,而且也对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了侵害。由于原告对条码被侵权后所造成的损失不能提供准确的事实依据,损失赔偿可酌情确定。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相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6号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7月3日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注 册

第三章 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五章 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编码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三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码中心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 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条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 18283)的有关规定。
  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第三十三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条码工作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
  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非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非零售结算为目的,而为商品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在流通环节中,可以对该商品单元进行定价、订购或开据发票。
  物流单元代码与条码是指对物流中临时性商品包装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位置代码与条码是指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所编制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惟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品代码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惟一标识的一组数字代码。
  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四十三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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