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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返利、折扣等让利行为的税务处理

 金章玉句 2012-04-08
        一、相关政策文件
  从1993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和沈阳市国税局对有关返利、折扣问题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规定,涉及的文件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2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国税函[2001]50号),
  《关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陆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8号)。
  二、返利的税务处理
  返利是指供货方如厂家、供货商等向商业企业如商场、超市等销售货物,按合同约定,当销售数量等指标达到一定标准,以货币或实物形式向商业企业返利;或者商业企业以进价销售货物,供货方以返利形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从目前情况来看,返利现象不仅仅局限于上述企业之间。
  国税发[1997]167号和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规定,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商业企业取得返利收入,首先按规定(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按照原规定(国税发[1993]150号文件,已作废),购买方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税款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按照新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从2007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审批取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据此在当期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销货方根据购货方提供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收入中,既有返利,也有进场费、广告费、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陈列费、堆头费、店庆费等名目繁多的收入,如何确认哪一种是返利呢?如何纳税呢?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三、折扣销售的税务处理
  折扣销售方式包括销售折让、商业折扣、现金折扣等形式,具体称谓不尽相同,但同属让利行为。
  销售折让是指由于商品的质量、规格等不符合要求,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减让。
  商业折扣是销货方在销售货物时,因购货方数量较大等原因,从商品价目单上规定的价格中扣减一定数额而给予购货方的价格优惠。
  现金折扣是销货方以赊销方式销售货物,为鼓励购货方及早偿还货款而给予的价格优惠,即从支付总额中扣除一定比例的金额。一般情况下用“折扣比例/付款期限”来表示。例如:2/10、1/20、n/30,即十天内付款给2%的折让,二十天内给1%的折让,三十天内就是全额,没有折让。
  如果折扣发生在开具发票之时,根据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红字发票,不论其在财务制度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如果折扣发生在开具发票之后,按原规定(国税发[1993]150号文件,已作废),由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购货方扣减当期进项税额,销货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按新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从2007年1月1日起,由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购货方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销货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作销项负数处理。
  四、“买一赠一”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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