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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0诉陈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孙新琦律师 2012-04-09
【文书标题】林某0诉陈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0)温瑞商初字第114号 
【审理日期】2010.10.12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民间借贷纠纷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C.368202

林某0诉陈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瑞商初字第114号


  原告林某0。
  被告陈某1。
  被告王某2。
  原告林某0为与被告陈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0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王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0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陈某1因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与支持,原告借给被告陈某180000元。由于被告陈某1的失误,在出具借条时,错将自己的名字签在保证人一栏,后经原告要求,被告陈某1又以借款人名义再次签署名字并由被告王某2作为保证人予以签名认可。同时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1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和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王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林某0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陈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某1主体资格;3、被告王某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王某2主体资格;4、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陈某1向原告林某0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由被告王某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0与被告陈某1、王某2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陈某1理应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陈某1未能按期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2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2承担保证责任为2010年5月11日,距离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已经超出六个月,保证人王某2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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