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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一个法律问题|找法网(FindLaw.cn)

 临时聘用 2012-04-12


  【摘要】农村土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集体经营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后政府主管部门发放的一个用益物权凭证。作为一个既存的物权凭证,对它进行注销应该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中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定进行。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依法享的权利。

  【关键词】物权;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区分原则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地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承包经营权。”据此,我们可以明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承包农户与发包方确立承包合同关系时产生;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赋予其物权法律效果的一种法律凭证。

  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债权与物权的关系。一旦发生纠纷,就应该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债权与物权关系的法理来处理。

  但本人发现Z镇政府(其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证机关)不是按照该思路处理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而是直接以承包人S农户不具有跨组承包农地资格的理由径自作出《关于注销××村前东组×××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本人认为,此举违反了物权变动的基本原理,并与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悖,故有待商榷。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一种物权凭证,它的持有人通过持有该证能够享有二个权利: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它的存在是通过其与发包方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反映出来,而通过这个合同关系反映的是一种债权的关系;二是国家行政机关通过确认该合同关系而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它是一种用益物权凭证,它反映的是国家通过发放该证而赋予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种物权的法律效果,这种效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土地承包经营要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说,通过核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使得承包人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债权与物权在民法财产权中是二个不同的权利体系,它们各有其成立(或取得)、终止(或注销)的法律要件。它们产生的次序是,先产生债权等基础性权利,然后才产生物权,债权等基础性权利作为取得物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但产生债权未必一定能够产生物权,它要根据法律的规定使然;反之物权凭证的注销也未一定能使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解除、终止,因为有可能会出现不待基础法律关系变动而注销收回物权凭证的情形(如违法注销)。在这种情形下,物权凭证的持有人虽然不再持有物权凭证,但他取得物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债权由于债权法律关系没有被解除、终止、确认无效,还是可能享有的,所以该债权还是应该得到保护的,这就是债权与物权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中有充分的体现:“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在《物权法》第十五条中这个原则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因为物权变动要有其基础法律关系作为根据的,而它的变动有哪些基础法律关系呢?“以物权法法理,物权变动区分为如下两种:一种是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或者说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物权变动;另一种是因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在这两种不同的情形下,物权变动的条件、结果是不同的。”[1]由此,物权变动分为二种类型,一是以法律行为变动为基础的变动,它是以当事各方的意志作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原因,一种是以非法律行为为基础的变动,它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作为原因,不必经过公示就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如果进行交易必须取得物权凭证方可。但二者也不是井水不犯河水的,在物权的变动过程中其也有可能也可能交替出现,如根据买卖合同的法律行为取得的房屋,通过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物权,其后政府通过征收这个非法律行为使购买人丧失了物权。又如,某人通过受遗赠这个非法律行为取得了房产,其受遗赠时就取得了物权,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其后又通过交易的法律行为将其出售。

  《办法》第二十条就取得物权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规定了四种情形:“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在该规定中,其中第一项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这应该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出具相关法律文件。因为他是我国户籍管理的法定机关;第二项要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第三项,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这就要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的有关土地征用、占用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且要在相关各项补偿款补偿到位的前提之下才可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证机关只有在上述情形的条件具备之后才能作出是否注销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决定。第四项的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指除以上三种情形之外的收回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而情形的划定标准是依“法”,因为本条开头就是“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于《办法》是由农业部制定的,故这“法”的外延范围的确定应该由农业部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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