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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民法
2012-04-17 | 阅:  转:  |  分享 
  
第七章 税收相关法律

第一节 民法

一、民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与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在我国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它是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有关法律规范,都属于民法,它不仅包括民法典以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还包括国际条约中有关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构成我国民法的一部分。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同法》规定,合同主体范围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所以,我国的民法调整对象可以视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以财产为媒介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一般认为,财产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智力成果和利益。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指平等主体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民法对财产关系调整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其特点为:第一,该财产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静态的财产所有关系和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所有关系也称财产归属关系,是指在法律上确定的所有权人及其所有权者对其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而形成的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财产由一人(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另一人转移而发生的关系。第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彼此之间不存在隶属或从属关系,这种平等反映了他们之间发生财产关系应当坚持自愿原则。这一特点也是民法与行政法、刑法的本质区别。第三,当事人在经济利益上互利有偿。

2、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密切相连而不可分割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人身密切联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与人身不可分离,一般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

其特点为:第一,主体地位平等,每个民事主体都享有独立的人格利益,同时应当尊重他人的人格利益。第二,与人身不可分离。第三,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人的义务都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但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利益又有联系。第四,民法上的人身关系通过民事保护方法实施保护。

民法中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指公民、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为保持和维护其生存和法律上独立人格所必需具备的人身权利。如生命、健康、姓名、名誉等;身份关系指因血缘、婚姻等身份关系而发生的收养、抚养、赡养、监护等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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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它是民法基本精神的体现,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集中抽象地反映。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在于:第一,指导性。基本原则确定之后,不仅是民事基本法的指导原则,也是各项民事立法的指导原则;司法机关在审理、处理民事案件时也有责任依照基本原则正确处理案件;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也必须按照基本原则,否则,该民事行为就可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第二,约束性。基本原则对于民事基本法中的具体规范和单行民事法规,都具有约束力。第三,补充功能。基本原则可以补充成文法中的不足部分。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六项原则:

(一)平等原则

(二)自愿原则

(三)公平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五)公序良俗原则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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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它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多数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自主自愿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通常是对等的、相互的。比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税务机关在依法向纳税人征税时,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不平等的。但是,如果某法院或某税务机关因建楼向某一公司购买建材,这时的法律关系就成为平等的,某法院或某税务机关不能因为自己机关的性质或地位,与公司签订有利自己不利对方的不平等合同。

民事法律关系由三个因素构成,每项民事法律关系都不能缺少这三个因素,它们是:主体、客体、内容。

(一)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民事法律关系指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

我国的民法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所指向的事物。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四类,即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如果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就无所依托。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

1、物。

物与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法上物的概念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并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物是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物权就是以物为对象。债权中即使与行为有关的债的关系,只要是以物的交付为内容,同样也与物有关。物在理论上,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有不同的划分,而不同的划分形式对于认清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有帮助的。

(1)动产与不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不动产是指移动就会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如土地、地上定着物。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在于,两者在物权变动时法律要求的条件不同。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实际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要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

(2)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流通物是指法律允许自由流转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上有限制标准流通的物。区分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的意义在于,它为确定物在某一法律关系中的性质及其该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提供了帮助。

(3)特定物与种类物。特定物是指自身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的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可以以其他物替代的物。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的意义在于,它对某些法律关系及物意外灭失的确定有帮助。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并不会影响其损害和用途的物。不可分物是指不可以分割或分割会影响其损害和用途的物。区分不可分物与可分物的意义在于,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和分割多数人的债权债务有积极的意义。

(5)其他分类。除此之外物还可以有其他分类,如消耗物与非消耗物、有主物与无主物、主物与从物等。

2、行为。

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中的重要部分(见民事法律行为内容)。

3、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指人们通过劳动创造,具有一定表现形式的成果。它的表现形式有: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科学发现、商标等。

4、其他客体。

某些权利和某些非物质利益可以作为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的反映。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就不能构成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有些是民事法律规范直接规定的,有些是在法定范围内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的。

民事权利是法律上的一种权利,是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或确认的民事主体的权利,是权利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享有某种利益或实施一定的行为。在民法上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民事权利作不同的分类,从利益性质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从作用上可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具有排他性权利)、请求权(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形成权(依单方意思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抗辩权(对抗他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以效力范围可将民事权利分为绝对权(无须通过义务人的行为,能对抗不特定人)和相对权(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义务才能实现,只能对抗特定的人);根据依存关系可将民事权利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等等。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约定,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四)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或客观现象。民事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

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行为和自然事实两类。行为事实是指由人的行为所构成的事实。自然事实(又称事件)是指非人的行为所构成的事实。有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结合才能形成,这被称为事实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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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的特点:第一,民事法律行为乃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行为人将一定的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第二,民事法律行为乃是一种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即在于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义务;第三,民事法律行为乃是一种合法行为,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要求,因而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才能使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亦即使民事法律行为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实质要件如下: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决定着行为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成立。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独立实施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能够有效成立;无民事行为能力所为的法律行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为的法律行为,则不能有效成立,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2、意思表示真实。

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意思表示行为,要求行为人的内在意愿与外在表示一致。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种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不仅表现表意人一定效果意思,而且通过一定表示行为,达成人与人交换意见的目的。只有在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的、真实的,其所为的法律行为才能够有效成立;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系出自于某种外来因素的强制,均不能使相应的法律行为有效成立。

3、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种合法行为,当然要求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所决定的。这里的法律指广义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各项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等。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此外,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也不能有效成立。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民事法律行为从不同角度和以不同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1、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多方行为。

单方行为是指一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遗嘱行为。双方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多方行为是指三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伙行为。

2、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财产行为是指以发生财产上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身份行为是指以发生身份上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

3、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有偿行为是指双方需为对价的行为,如买卖合同。无偿行为是指没有对价的行为,如赠与合同。

4、诺成性行为和实践性行为。

诺成性行为是指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行为,如买卖合同。实践性行为是指除意思表示之外,行为还需要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行为,如借用合同。

5、主行为与从行为。

主行为是指不需要依附其他行为而能独立存在的行为。从行为是指要依附其他行为存在而存在的行为。如担保之债与主债比较,主债合同就是主行为,担保合同就属于从行为。

6、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指依法或约定必须要有一定的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行为。不要式行为法律不要求有一定形式即能成立的行为。

7、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有因行为是指与原因不可分离的行为,原因不存在,行为就不能生效。无因行为是指原因与行为可以分离的行为。买卖合同属有因行为,票据行为属无因行为。

8、独立行为与辅助行为。

独立行为指行为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行为,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所为的行为。辅助行为是指不具有独立的内容,而仅是辅助其他行为生效的行为,如法定代理人的行为。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通常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即行为人通过口头的意思表示,而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口头形式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直接面对面对话,或者通过电话等进行对话。

2、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即行为人以一定的文字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书面形式包括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前者表现为合同形式、信函形式、传真形式、电报、数据电文形式等,通常要求在书面上由行为人进行签名或者盖章。后者则表现为公证形式、鉴证形式、登记形式、审批形式等。

3、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

行为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而为民事法律行为。但对于以此种形式所为的法律行为,必须在证明其确实是行为能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才能认为其有效。一般认为,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方可认为有效。

4、推定形式。

行为人不以任何语言或者文字的方式,而以自己积极的作为行为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使他人据以推断出行为人已为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一定的请求时,对方未以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已按照请求人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活动,则应认为其已表明自己的意思而使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

5、默示形式。

行为人不以任何语言或者文字的方式,而以自己的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而使他人据以推断行为人已为民事法律行为。如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这种沉默即视为接受继承。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五)民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民事行为的成立是指符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它可以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前者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表示和标的(行为的内容)。后者是指成立某一具体民事行为,除须具备一般要件外,还须具备的其他特殊事实要素。

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即为生效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成立是民事行为生效的前提,虽然大多数的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同时出现,但是,仍然有一些民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不是同时的。认识这一点对司法实践是有意义的。在认定一些纠纷时对区别有关责任也是重要的,比如,合同成立而未生效造成损失的法律后果责任是缔约过失,而合同成立并生效出现的合同损失就有可能是违约责任。

在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上有这样一些情形: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特点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事实;不确定的事实;由行为人约定的事实;合法的事实。

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期限与条件的区别在于:期限是必然能到来的,条件则是可能到来。

3、无效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当然的、确定的不发生效力。其分类有:

(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不能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法律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或不能正确地做出意思表示,所以也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其所为民事行为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凡属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未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由该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为时,其所为民事行为无效。

(2)意思表示不自由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且这种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只要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就构成法律上的无效,但在《合同法》颁布后,出现了一个变化,即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构成法律上的绝对无效。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恶意串通指明知某种行为对他人会造成损害,而故意与他人通谋,取得一致。恶意串通的行为,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但因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故该行为应属无效。

(4)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在本质上为合法行为,因而,违法行为当然为无效民事行为。凡属目的或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条例、规章、规定以及国家政策的民事行为,以及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的民事行为,都属无效行为。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仅有合法形式,而无合法实质,当然不属于合法行为,因而也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以合法行为作为伪装,实施具有非法目的的行为,或者以合法形式从事内容违法的交易,属无效行为。

4、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存在一定问题,可能引起撤消或者变更,从而导致该行为无效后果的民事行为。该种民事行为不属于当然无效的行为,也不属于自始无效的行为;在行为人未予撤消或者变更时,则自始为有效行为,仅在行为人予以撤消或者变更时,才发生行为无效的后果。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发生错误认识,例如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等的认识错误。在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的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对方紧急需要或缺乏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严重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状态。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法律规定为可变更或可撤消的民事行为。对于相对无效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但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4)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5)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即无法律约束力;而可撤消民事行为被撤消时,自行为开始起即为无效。但在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时,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无效的民事行为,尚未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对于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的,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第一,返还财产。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如果交付的财产毁损灭失,应当作价返还。

第二,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双方过错轻重以及对损失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分担由无效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三,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5、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成立时是否有效是处在不确定状态,尚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同意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常见的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有: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处分权限的欠缺、代理权的欠缺、债权人同意的欠缺等。

6、《合同法》有关合同的效力规定。

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法律效力,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约束当事人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合同的生效要件有:

(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有区别的。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协议。合同的生效是指以依法成立的合同,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合同通常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则按照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巳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也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为可变更、可撤消合同: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b.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c.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具有撤消权的当事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消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效力未定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合同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消的权利。b.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消的权利。c.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a.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b.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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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诉讼时效与期限

(一)诉讼时效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的特征是:

1、以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的事实状态为前提;

2、须连续地经过一定期间;

3、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权利人丧失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不同,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

诉讼时效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特殊的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仅适用于某种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对特殊诉讼时效规定有三种:

1、短期诉讼时效。

短期诉讼时效指时效期间不足两年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长期诉讼时效。

长期诉讼时效指时效期间在2年至20年(不包括2年和20年)之间的诉讼时效。

3、最长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指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

(三)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的起算是指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过程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经人民法院调查确有正当理由而将法定时效期间予以延长。

(四)期限

期限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分为期间和期日。期限是一种法律事实。期限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裁判确定,还可以由当事人之间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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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物权法律制度

(一)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1、物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里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1)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2)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3)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所有权

1、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2、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3、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4、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5、共有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三)用益物权

1、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2、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3、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4、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5、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第一百六十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四)担保物权

1、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2、抵押权

(1)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3、质权

(1)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2)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4、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五)占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主席令【2007】第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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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债权法律制度

(一)合同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有:①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②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③合同是明确当事人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④合同是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协议。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直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合同法》分则中规定了十五类合同,它们是: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贯穿于整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合法原则。

(二)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因订立合同而做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

1、合同的订立程序

合同的订立,从法律上可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1)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a.内容具体确定;b.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要约可以撤回,撤回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可以撤消,撤消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a.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受要约人;b.要约人依法撤消要约;c.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做出承诺;d.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2)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有效要件是:a.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b.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做出;c.承诺必须是在有效期内做出;d.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2、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合同的内容,即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各项意思表示,具体体现为合同的各项条款。我国《合同法》将合同的内容包括为:a.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b.标的,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c.数量;d.质量;e.价款或者报酬;f.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g.违约责任;h.解决争议的方法。

合同的形式,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外在表现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根据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免责无效情形的(合同法第52、53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

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三)合同的效力

1、合同生效

合同的生效是指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的拘束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担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消的权利。撤消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

2、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有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可撤消合同

根据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b.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消权消灭:a.具有撤消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消权;b.具有撤消权的当事人知道撤消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消权。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被撤消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四)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合同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为一时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在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仍应当履行债务。这种权利对于抗辩人而言是一种保护手段,目的是免去自己履行义务可能带来的风险。形成这种抗辩权的基础是双务合同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义务方面的牵连性。与违约有本质上的不同。抗辩权的种类主要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五)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合同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法》所指的合同变更是指狭义的合同变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所进行的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解除的条件应是下列之一的情形:a.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达到目的;b.迟延履行;c.拒绝履行(毁约);d.不完全履行;e.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

(六)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主要盆为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假借订立合同,实施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或实施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肘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a.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b.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c.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d.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支付违约金;支付赔偿金;强制履行;支付价金及逾期利息;修理、更换、重作、减价或者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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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东郭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