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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案例

 执着者2 2012-04-23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案例

(2011-07-10 20:0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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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文书标题】A单位与B单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声明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 

【审理日期】2008.12.23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法宝引证码】CLI.C.168761

 

A单位与B单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还同时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旨在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文敬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秀旗,北京市久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梅,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B单位(以下简称新万基公司)与A单位(以下简称索特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渝高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新万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新万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敬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旗,索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索特公司在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1号拥有四块商服用地使用权,并将上述土地抵押给相关银行用于贷款担保,抵押期限自2005年至2011年。2005年12月1日,新万基公司与索特公司签订了《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 (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在上述土地上联合开发金三峡花园。约定:第一条,索特公司现已将上述土地抵押给某银行融资贷款,同意在约定时间内将该土地的抵押权解除;第二条,以新万基公司出资、索特公司出土地使用权,共同投资、共享利润的方式,共同进行房地产开发;第四条,新万基公司承诺按项目开发需要逐步投入开发资金,首期资金50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位,用于前期开发筹备工作。索特公司承诺,本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已办理的抵押手续应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并保证不存在其他权利瑕疵,也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被行政机关限制。若第三人对该地块权益提出主张,或权属手续不完善,或有权属障碍,由索特公司负责解决,并独自承担其费用,由此给新万基公司造成的损失,索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新万基公司提供合作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不低于 4亿元,索特公司提供合作项目合法取得的全部建设用地;第六条,新万基公司对索特公司的办公大楼进行四星级酒店的改造升级,改造金额3100万元,改造后,其产权归索特公司所有;第九条,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新万基公司负责拆除;第十条,本协议签订后,索特公司违约不与新万基公司合作,或者在本项目的方案设计经过政府的审核同意后,索特公司不配合新万基公司向政府以双方名义申请审批联建、立项、规划等工作的,视为索特公司根本违约,索特公司按照新万基公司总投资额的30%向新万基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新万基公司造成的包括并不限于前期设计及往返谈判等各项经济损失;因新万基公司资金不能按开发进度到位而影响了开发或新万基公司未按时支付索特公司利润款,新万基公司应按总投资额的 30%向索特公司支付违约金,因项目开发资金问题而造成停工30天以上,除新万基公司应向索特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外,索特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新万基公司支付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2005年12月1日,新万基公司与索特公司又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本项目具备开工条件时,双方共同确定“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项目开发进度表”,并以此作为新万基公司开发资金到位及索特公司工作配合的时间表;2.本项目无论以任何方式开发、分配所涉及的税费,由新万基公司承担,索特公司只以本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获得税后利润;3.索特公司以实际交付给新万基公司开发的土地使用权计算分配的税后利润,双方同意按照37万元/亩计算出总利润额,由新万基公司按本条支付给索特公司。索特公司对新万基公司在开发本项目产生的经营风险及亏损不承担任何责任。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新万基公司向索特公司支付总利润额的30%;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新万基公司向索特公司支付总利润额的40%;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或开发期满),新万基公司向索特公司支付总利润额的30%,新万基公司已向索特公司支付的履约定金转为利润额,冲抵新万基公司应付给索特公司的利润额;4.在本项目开工之时,新万基公司对索特公司现有的办公大楼进行四星级酒店改造,并于一年内按索特公司的方案完成改造,改造所产生的费用3100万元由新万基公司承担,该费用不属于本补充协议第四条新万基公司支付索特公司利润的范围;5.本《补充协议》是《联合开发协议》的有效附件,与《联合开发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05年12月5日,新万基公司向索特公司发出《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项目开发进度表(一)》,载明,为推进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请索特公司在相应时间内配合完成项目前期开发工作,于2006年1月 20日前办理好土地解押手续,并要求索特公司予以确认回复。索特公司未予回复。

  2005年12月25日,新万基公司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新万基公司委托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金三峡花园城进行设计,设计费按22元/平方米计算,暂估为11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设计平面图与设计效果图。

  2005年12月25日,新万基公司与重庆索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公司(以下简称索特旅游公司)签订了《人员借用协议》。约定,为配合新万基公司与索特公司联合开发项目的进度,索特宾馆已正式停业,为妥善解决索特旅游公司职工在项目建设过渡期间的工作安置问题,索特旅游公司以借用形式向新万基公司输出职工 17人,新万基公司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借用人员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2006年3月10日,新万基公司分别向王幼敏、洪江等17名职工支付了18 980元工资。

  2005年12月,新万基公司与索特旅游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由新万基公司借款150万元给索特旅游公司。

  自2005年12月25日起,新万基公司多次致函索特公司,要求索特公司履行金三峡花园项目开发的配合工作。

  2006年1月4日,新万基公司与成都尚筑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新万基地产“万州观音岩”项目全程开发顾问暨营销代理合同》。新万基公司委托成都尚筑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担任金三峡项目“全程开发顾问暨营销代理”,代理费用按照本项目销售合同金额的2.2%收取。合同签订后,成都尚筑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向新万基公司提供了《服务计划书》。

  2006年3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重庆万州分行致函索特公司称,索特公司未经该行同意,擅自将抵押物与他人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严重侵害了该行的抵押权。要求索特公司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006年4月10日,新万基公司与杨天歌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约定由杨天歌承包金三峡花园项目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拆除和垃圾清除工作。2007年4月12日,新万基公司与杨天歌又签订了《金三峡开发项目拆除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因新万基公司未能履行其2006年6月开工的承诺,致杨天歌遭受一定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对2006年4月10日的《房屋拆除合同》作出一定修改。

  2005年12月29日,新万基公司向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缴纳了2万元“房交会参展费”。2006年4月25日,新万基公司向成都康美凯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06年万州房交会展台设计装修搭建费”40 340.5元。

  索特公司2007年12月20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新万基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后,新万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致使联建工作无法进行,联合开发的目的无法实现。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2.新万基公司向索特公司支付违约金 1000万元;3.新万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万基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新万基公司积极履行了自身义务,但索特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联建工作无法开展。因此,新万基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索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万基公司反诉称:在《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新万基公司积极开展前期开发工作,并多次催促索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索特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此外,由于项目所涉土地价格上涨,索特公司为独享项目利益,以种种借口企图毁约。据此,新万基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索特公司向新万基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索特公司承担。

  索特公司针对新万基公司反诉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新万基公司应先履行付款义务,并提供经政府审批的方案之后,才有权要求索特公司履行相应的配合义务。但新万基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此,新万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以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对于双方在金三峡花园项目开发中的利益分配与风险承担,《联合开发协议》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而是由《补充协议》进行了规定。从《补充协议》第4条、第5条确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在项目开发中,索特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土地,并对新万基公司的开发行为予以配合,取得的利益则包括获得10 360万元 (37万元/亩×280亩)的价款,以及价值 3100万元的办公大楼改造,索特公司并不承担项目的经营风险。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具备共担风险这一要件,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从该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来看,索特公司在提供该宗地的使用权之后,获得固定金额的对价,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即索特公司是土地转让人,新万基公司是受让人。

  (二)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索特公司将转让行为通知了建设银行与工商银行,根据上述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由于新万基公司受让的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根据该款规定,新万基公司可以通过行使涤除权消灭该抵押权,从而对转让行为的效力予以补正,但新万基公司并未行使涤除权,该转让行为的效力未能得到补正。索特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谓合同的解除,是使合法有效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而《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三)转让行为无效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财产交付、转移行为,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至于损失,新万基公司为履行合同,先后向索特旅游公司17名职工支付了18 980元工资,向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缴纳了“房交会参展费”2万元,向成都康美凯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40 340.5元展台设计装修搭建费,共计79 320.5元。上述款项系新万基公司因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从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来看,是未将土地转让的情况通知抵押权人。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抵押人履行该通知义务。因此,系索特公司单方的过错导致了合同无效,对新万基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索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可由受让人行使涤除权消灭抵押权,从而使转让行为生效,但对受让人而言,该规定系权利的赋予,受让人作为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新万基公司提出,其与索特旅游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借出款项143万元,属于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既然是借款,则借款人负有归还的义务,新万基公司有要求借款人返还的权利。因此,该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不应视为新万基公司受的损失;新万基公司称,其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并支付了设计费 440万元;与成都尚筑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新万基地产“万州观音岩”项目全程开发顾问暨营销代理合同》,并支付了策划代理费115万元;与杨天歌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及《金三峡开发项目拆除补充协议》,不履行合同将导致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及付款的真实性可另案审查。即使合同及付款真实有效,由于《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因此上述四个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这类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确定其法律后果时,既要考虑已经履行的部分,也要考虑尚未履行的部分,要根据合同当事人的违约情况来确定违约责任。因此,新万基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并不等于其遭受的损失。目前,这四个合同的法律后果并未最终确定,所以无法认定新万基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只有待新万基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责任确定之后,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损失的不同性质,考虑发生原因、控制主体、可控程度、双方过错,确定新万基公司与索特公司之间的分担比例。基于此,本案对这部分损失不作处理;新万基公司称,其与张建华签订《房屋租赁合约》,并支付23.7万元租金;与李果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并支付15万元装修费;购买办公家具、办公用品,支出 313 334元。新万基公司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这些费用与“金三峡花园”项目的关联性,即无法认定这些费用系因开发“金三峡花园”项目而支出的费用,故对新万基公司主张的这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新万基公司提出的交通费、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支出,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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