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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一次过错被罚两次用人单位被判败诉

 东方必胜1001 2012-04-24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规定,被称为“一事不再罚”原则。广东省东莞市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塑胶五金公司)员工徐某因为属下“给公司造成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除了被记大过一次和被撤销课长职务外,还被解除劳动关系,徐某为此将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二倍赔偿金。

    属下失职,课长被罚两次

    徐某于1999年4月10日进入某塑胶五金公司工作,任职采购部课长,双方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一份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徐某的两名下属吴某和蒋某分别于2008年10月23日和11月22日、11月25日在采购工作时出现错误。这两名下属的工作都在徐某主管、负责审批的职责范围之内。

    某塑胶五金公司认为,这两名员

    工的失职行为和徐某未遵守、履行审批义务的行为有直接关系,于是,以“给公司造成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08年12月8日对徐某作出书面记大过一次和撤销课长职务的处分。因徐某不服相关处分,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该公司遂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徐某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共计36937.86元。

    一裁一审解除劳动关系不违法

    在劳动仲裁阶段,某塑胶五金公司坚持主张徐某严重失职,在采购审批过程中多次失职导致错误,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且徐某拒绝签收公司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该公司《员工手册》“类似情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方式处理,且不付任何补偿”的规定,徐某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属于《员工手册》规定的“类似情形”,因此,公司辞退徐某有理有据,

    无须向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凤岗分庭于2009年4月1日作出裁决,确认了徐某与某塑胶五金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驳回徐某提出的全部申诉请求。

    徐某不服,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7月15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东莞市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解除与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法,无须承担向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徐某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律师:法律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

    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林楚泉律师认为,《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按此规定,“一事不再罚”可界定为: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罚款)的行政处罚。而

    为了更好地经营管理,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享有一定用工管理自主权,但不允许用人单位对同一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进行两次以上处罚。某塑胶五金公司解除与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滥用用工管理权随意对员工进行处罚,是典型的对同一违纪行为进行重复处分的违法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非法解雇。

    林楚泉律师的观点获得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日前,该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判决某塑胶五金公司向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26521.78元。(据《南方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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