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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梧桐H成林 2012-04-25

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作者:陈萍  发布时间:2010-03-31 11:48:13


        [裁判要旨]  合同的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在审判过程中审查合同的相对性不仅要审查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还应重点审查签约行为人是否有要约、有承诺,是否对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在签订时存在事实上的要约、承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的,签约人虽未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但因为合同已具备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同成立。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成立的合同不一定生效,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以他人名义签订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效力处于未决状态,在被代理人进行追认后,合同有效,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日,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澧县某通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租赁物为澧县电信大楼一楼面积为433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2009年3月26日,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书称: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08年7月29日依法吊销了澧县某通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涉嫌为无照经营提供便利条件,责令原告在一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当日,原告给澧县某通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2009年4月20日,澧县某通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某带着封某找到原告分管房屋维修与租赁工作的李某,要求以他人名义与原告再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李某通知原告的生产服务中心主任尹某给王某提供了一份空白的《房屋租赁协议》,随同王某一起的封某在这份格式合同上填写了相关内容,在承租人一栏中填写了澧县澧阳镇某某通讯张某(张某系澧县澧阳镇某某通讯经营业主),随后,封某在该房屋租赁协议上签了张某的姓名并加盖了“张某”小方章,尹某作为原告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与澧县某通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终止合同协议。随后,澧县电信大楼一楼面积为433平方米的房屋一直继续由澧县某通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占用和收益。

2009年7月7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给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根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文件要求于2009年7月15日前收回出租给澧县某通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的澧县电信大楼一楼面积为433平方米的房屋以备自用。原告通知澧县某通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要收回租赁房屋,因澧县某通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就腾出租赁房屋的补偿数额与原告未达成一致而未收回。2009年7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张某,对其出具了2009年4月20日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被告张某在该份复印件上签署了“经核对,本合同既不是我的签名,也不是我公章、私章,也没有委托他人。张某。2009.7.16”的意见。2009年10月29日、11月1日,原告张贴了收回租赁房屋使用权的公告。2009年11月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履行2009年4月20日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09年4月20日的房屋租赁协议是一份未成立并未生效的协议。2010年3月,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已符合成立的一般要件,判决驳回原告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处理涉及合同的成立、效力、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有较大的探讨价值,审判中对案件的处理争议亦比较大,存在着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合同未成立。

        持这种观点的法官认为,根据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合同仅于签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的合同是原告电信公司与某通讯有限公司王某、封某(以下统称封某)签订的,被告张某不是合同的签约人,合同签订时被告张某亦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要约、承诺,双方未达成合意,合同并未成立。

        还有部分法官认为,封某以张某的名义签订合同是为了逃避处罚,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电信公司明知封某假借他人的名义而与之签订合同,是一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为了掩盖真实目的而签订的假合同,假合同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合同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合同已经成立但未生效 。

        持这种观点的法官认为,首先,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合同关系,表明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电信公司与封某以他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中有要约、有承诺,双方签约人已经达成了合意,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已经成立。

        其次,合同中封某的代理签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应该视为狭义无权代理,被代理人张某有追认的权利,张某在2009年4月20日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上签署 “经核对,本合同既不是我的签名,也不是我公章、私章,也没有委托他人。张某。2009.7.16”的意见,是一种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在成立后未追认前是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拒绝追认后是一种对被代理人不生效的合同。因此封某以张某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但未生效。

        第三种观点: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经生效。

        持此观点的法官对于合同的成立与第二种观点基本相同,但认为张某在2009年4月20日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上签署 “经核对,本合同既不是我的签名,也不是我公章、私章,也没有委托他人。张某。2009.7.16”的意见只是对一种签订合同时事实情况的客观陈述,不是行使拒绝追认的行为,其在2009年11月3日补授封某代理权的行为应该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合同已经成立并且自成立时开始生效,是一个已经成立并且已经生效的合同。

        针对三种分歧,个人认为本案审判的关键是要解决以下三个主要问题:一、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对性;二、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成立要件;三、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以他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一、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对性

        1、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内容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王利明教授在《中国法学》1996年《论合同的相对性》一文中认为合同的相对性是由合同的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构成的。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责任的相对性,在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而因为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权利与义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2、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以他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在被代理人与签约相对人之间具有相对性

        ① 根据签约相对方的理解,其签订的合同是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合同的条款应约束其与被代理人,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体现在其与被代理人之间。

        ② 对于被代理人来说,无权代理的行为人以他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被代理人可以根据合同履行对自己是否有利选择进行追认,合同一旦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而生效后,就在被代理人与签约相对人之间发生履行的效力,合同的内容与权利义务均产生于被代理人与签约相对人之间,不论被代理人履行合同是亏是盈,均与代理人无关,合同的相对性充分体现在被代理人与签约相对人权利义务之间。

        3、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与签约相对人之间行为、责任的相对性

        ① 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行为是狭义无权代理合同行为的一种,合同中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的行为在未经过被代理人追认的时候,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实际上处于签约一方的地位,合同的订立、磋商均在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和签约相对方之间进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与签约相对人之间形成实质上的意思表示一致,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签订的合同在未被追认情况下,实质上是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与签约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性体现在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与签约相对人之间。

        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的行为不被追认的,签约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故签约相对人的损失应向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主张赔偿,此时,签约相对人与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之间的责任体现的是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理。

        综上所述,合同的相对性不仅体现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履行合同之中,也体现在合同的签约相对人与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形成实质上的意思表示之时,体现在签约行为人的责任承担之中。由此,在审判过程中审查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只看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还应重点审查合同是否有要约、有承诺,重点审查签约行为人是否对合同条款达成合意。

        二、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成立要件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阶段,合同的成立是一个事实行为,合同的生效是一个法律判断,没有成立的合同不可能生效。就本案来看,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的诉讼请求本来就存在矛盾,由此本案在审理中审查合同是否成立即可,本案即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合同法分则中有名合同的一种,其成立应适用合同法总则有关合同成立的规定。根据民法原理,结合本案案情,个人认为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应当符合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

        1、订约的主体至少有双方或者多方签约人,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可以他人的名义与签约相对方签订合同

        合同的订立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只有一方当事人就谈不上合意问题,因而也就根本不能成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订约主体既可以是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当事人的代理人既可以是经过授权的代理人,也可以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签约相对方订立合同。本案中李某、尹某在授权范围内以原告电信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一种有权职务代理;封某没有代理权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属于狭义无权代理的一种。由此,无论有权职务代理人还是没有代理权进行代理的人,根据法律规定均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签约相对人签订合同,具有订约资格。

        2、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时与签约相对方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与合同生效强调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同,合同成立则强调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表述明确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是合同成立的最本质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亦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协议一词也可以看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本案中封某与电信公司已经就租赁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于2009年 4月 20日以张某的名义与原告电信公司签订了合同,虽然原告的代理人在代理词中认为封某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合同不能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变更或撤销”的规定,签约人在合同中存在欺诈,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法定事实,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审理后根据具体情况准许变更或者准许撤销的合同。可变更可撤消合同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签约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相对人对合同内容是否有误解,应是确定合同效力时考虑的问题,并不能影响合同的成立。

        另有观点认为此合同是假合同,认为封某假借他人名义,弄虚作假,合同不能成立。个人认为,民法上的假合同应该是违反合同的成立要件一方根据自己利益伪造的、单方签订的、无中生有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已经涉及到的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都不宜定性为假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来确定合同的性质。

        3、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方式。”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要约和承诺作为合同订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是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也是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基本规则。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未成立。合同的内容、合同的条款也不能达成。 2009年4月20日,封某手持张某私章、张某澧县澧阳镇某某通讯印章及营业执照要求订立合同,电信公司尹某代表公司进行承诺,并与之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合同中承租方与出租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具体明确,双方已经完成合同订立的过程。根据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没有代理权行为人封某以张某名义订立的合同有要约、有承诺,已经与电信公司达成合意,签订了书面形式的房屋租赁合同,且不具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王利明教授在其所著《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一书223页对狭义无权代理所签定的合同是否成立进行了阐述:“效力待定合同已经成立。但合同因为缺乏处分权或缺乏行为能力并不齐备,效力待定的合同本身表明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有区别的,对一般合同来说,只要当事人合意,符合法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就当然有效成立。但是对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合同成立以后并不当然有拘束力。一方面,此类合同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已经宣告成立,如欺诈,胁迫,那么就有可能转化为一个可以撤消的合同。另一方面,此类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为主体缺乏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因此不完全符合合同的有效条件,其效力是不具备的。但尽管效力不齐备,也不是当然无效的。这就涉及到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此段话亦表明,无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是成立的,只是效力尚不确定。

        综上,个人认为本院以合同已经成立驳回原告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的诉讼请求是恰当的。为人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以他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1、封某以张某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狭义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且表面上也没有令人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狭义的无权代理主要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三种情形。电信公司与封某订立合同时,封某虽然手持澧县澧阳镇某某通讯营业执照和印章、张某的私章并签了名,但2009年4月20日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上,张某签署了“经核对,本合同既不是我的签名,也不是我公章、私章,也没有委托他人。张某。2009.7.16”的意见,足以证实封某手持的印章、私章不是张某本人所有,也不是张某亲手交付,不符合表见代理中因为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条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由此,封某实际上是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形下以张某的名义与电信公司签订合同,属于狭义无权代理中没有代理权进行代理的行为。

        2、某通讯有限公司王某、封某以张某名义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⑴、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进行代理订立的合同,未追认前效力待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否则,后果由行为人承担。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消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条规定解决的是狭义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无权代理虽然表面上具有代理行为的特征,但由于行为人缺乏代理权因而并不符合有权代理的要件,被代理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履行对自己是否存在利益来选择对合同进行追认,在未追认前合同的效力处于悬空未确定状态。

        ⑵、2009.7.16签署意见应该视为对合同拒绝追认。追认是被代理人事后承认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具有有权代理的效果。本案中对被告张某在复印件上签署“经核对,本合同既不是我的签名,也不是我公章、私章,也没有委托他人。张某。2009.7.16”的行为到底是拒绝追认还是客观陈述存在争议。个人认为,原告电信公司与某通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封某签订的合同张某并不知情,2009年7月16日张某签署意见的行为应该是在原告行使催告权后作出,即是对事实的客观陈述也有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且在其后一个月内张某并未行使追认权,即使2009年7月16日的意见是客观陈述,其在一个月内未进行追认也应该视为拒绝追认,有观点认为张某在2009年11月3日补授某通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封某代理权的行为应该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理由不能成立。

        ⑶、未经追认的合同对张某不生效。行为人因为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则无法在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形成合法的代理关系。行为人尽管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但该行为只能表明行为人本人的意志,而并不能代表被代理人的意思,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原告电信公司与张某的租赁合同因为张某2009年7月16日拒绝进行追认并未对张某生效。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行为人某通讯电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封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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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超奇    

文章出处:澧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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