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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第166章 当押商条例
2012-04-27 | 阅:  转:  |  分享 
  

吊销期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结束时须继续有效,并据其意旨具有效力,犹如该牌照是根据本条例第5
条批出的牌照一样。
(3)在本条中,“已废除的条例”(repealedOrdinance)指由第28条废除的《1930年当押商条例》
(PawnbrokersOrdinance1930)(第166章,1970年版)。

3030/06/1997
条:现有的当押协议

本条例不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任何贷款,亦不适用于作为任何该等贷款的抵押而
当押的物品。

1L.N.1of200925/02/2009
附表:本条例适用的最高贷款额

[第3、22及27条]
(由2009年第1号法律公告修订)

$100000
(由1990年第16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9年第1号法律公告修订)

2L.N.1of200925/02/2009
附表:可要求支付的最高每月单利息利率

[第11及27条]
(由2009年第1号法律公告修订)

每农历月31/2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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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章-当押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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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于秋杰律师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