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草案) (代拟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军人保险待遇 第三章 军人保险基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国防、军队建设,保障军人的福利权益,建立完善军人保险制度,根据宪法、国防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军人保险制度】 国家建立军人保险制度,为军人伤亡、患病、残疾、年老、配偶随军失业、子女随军失学及家庭遇有特殊灾难等情况下,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并保障其退出现役后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权益。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具有军籍的供给制学员,依照本法规定参加军人保险,享受军人保险待遇。 第四条 【军人保险原则】 军人保险制度坚持国家负责、权利与义务相结合、保险与激励相结合、突出军人职业特点、与地方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原则,军人保险水平与军人履行职责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国家责任】 国家保障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为军人保险提供财政拨款和政策支持。 第六条 【军人保险补充】 国家支持军队根据国防、军队建设和军人的需求,建立军人补充保险制度,以提高军人保险整体保障水平。 国家鼓励商业保险机构为军队、军人及其家庭提供优惠服务。 第七条 【军人权利、义务】 军人参加军人保险,按照规定缴纳军人保险费,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领取规定的军人保险金和享受有关待遇; (二)查询与本人有关的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积累情况; (三)咨询军人保险的有关政策法规; (四)申请依法处置与本人有关的保险争议; (五)监督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和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举报、投诉违反军人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主管机关】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军人保险的管理、监督工作。 军队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负责本级军人保险的管理、监督工作。 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与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协调处理。 第二章 军人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军人保险待遇】 军人保险待遇由军人伤亡保险待遇、军人养老保险待遇、军人医疗保险待遇和军人家庭保险待遇组成。 军人享受军人保险待遇应当经过享受待遇资格及享受待遇条件认定和审批。 享受待遇资格、享受待遇条件及其认定、审批机构和程序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军人伤亡保险待遇条件】 军人服现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伤亡认定,享受相应的军人伤亡保险待遇: (一)因战死亡、致残的; (二)因公死亡、致残的; (三)因病死亡、致残的; (四)因在有毒有害岗位或者边远艰苦地区受到职业性、地区性有害因素伤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军人伤亡保险待遇】 军人伤亡保险待遇包括: (一)军人死亡保险金; (二)军人伤残保险金; (三)军人职业性、地区性伤害保险金; (四)军人职业病保险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二条 【军人养老保险待遇】 国家为保障军人服现役期间的养老积累和退出现役后与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接续,建立军人养老保险补助制度。 军人服现役期间,经认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军人养老保险补助待遇。 军人养老保险补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和军人职业年金。 军官、文职干部、文职人员、士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和军人职业年金。 义务兵和具有军籍的供给制学员享受军人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待遇。 第十三条 【军人医疗保险待遇】 国家为提高现役军人的医疗保障水平和保障其退出现役后与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接续,在现行公费医疗的基础上,建立军人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制度和军人大病医疗补助制度。 军人服现役期间,经认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军人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待遇。其中,患大病的,经确诊认定,同时享受大病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四条 【军人家庭保险待遇条件】 军人服现役期间,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认定批准,享受军人家庭保险待遇。 (一)军人配偶因随军、随迁造成失业且无收入的; (二)军人子女因随军、随迁学业受到严重影响或者失(辍)学的; (三)军人家庭因受到天灾人祸或者其他特殊灾难,造成家庭生活低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线的。 第十五条 【军人家庭保险待遇】 军人家庭保险待遇包括: (一)军人配偶随军随迁失业保险金; (二)军人子女随军随迁转学、失(辍)学补偿金; (三)军人家庭特殊困难补助金。 随军随迁失业的军人配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同时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补助、职业培训及职业介绍补贴、死亡丧葬补助金等待遇。 第十六条 【军人保险待遇暂停与恢复】 对有法律、法规规定暂停享受军人保险待遇情形的个人,军人保险管理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给付军人保险待遇;暂停享受军人保险待遇情形消失的,恢复其军人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待遇标准与调整】 军人保险待遇标准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军人职业特点从优确定,并参照军人工资增长和物价上涨等因素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八条 【军人保险关系建立与转移】 军队军人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为参加军人保险的个人建立军人保险关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办理军人保险待遇给付和军人保险关系转移与接续。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和退役军人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与社会保险待遇的接续。 第二十条 【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军人退出现役,其军龄、入伍前工龄、待安置时间,一并计算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章 军人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军人保险基金性质】 军人保险基金是依法建立,专门用于支付军人保险待遇以及相关事项的专项基金。 军人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军人保险基金管理原则】 军人保险基金实行单独预算、集中统管、专户存储、依法运营,确保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军人保险基金构成】 军人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军人保险费; (三)军人保险基金收益; (四)依法纳入军人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中央财政拨款】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费,应当纳入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实行专项拨付。 第二十五条 【个人缴费】 军人个人应当缴纳的军人保险费,根据军人承受能力,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由军人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资中扣缴。 义务兵和具有军籍的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军人保险费。 个人缴纳的军人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数。 第二十六条 【个人账户】 军队为参加军人保险的个人,建立军人保险个人账户。 军人保险个人账户结存的本金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七条 【基金预算、决算】军人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全军军人保险管理机构编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金存储】 军人保险基金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专用账户,专项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 军人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二十九条 【基金运营】 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确保安全,实现保值增值。 投资运营收入纳入军人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基金监督检查】 军队各级审计、财务部门、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对军人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收支、存储和运营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人员责任】 军人保险管理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建立、注销、转移、接续军人保险关系的; (二)不按规定收缴、上缴军人保险费的; (三)克扣或者不按规定给付军人保险待遇的; (四)篡改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等军人保险数据的; (五)违反规定划拨、存储、运营军人保险基金的; (六)贪污、挪用军人保险基金的; (七)违反军人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责任】 军队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在军人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怂恿指使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责任】 军队、地方单位弄虚作假,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及其他不正当行为,为骗取军人保险待遇提供便利的,根据情节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责任】 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骗取军人保险待遇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武警适用】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六条 【立法授权】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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