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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个体工商户条例》解读---工商所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处罚了

 冠希2012 2012-04-30

     修改前的《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旧《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个体户的违法行为也包括了违反登记规定的行为。

 

     过去,工商所都是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户进行处罚的。

 

    但修改后的新《个体工商户条例》对执法体制作出了重要修改:对个体户违反登记规定的,比如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改变登记事项未变更登记、未按规定验照等等违法行为规定由“登记机关”处罚;

 

    而“登记机关”是指: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显然不是指的工商所;

 

    虽然新《个条》也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但工商所是接受委托办理登记的单位,只能是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登记,还不属于“登记机关”。因此,对个体户违反登记事项,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只能以登记机关的名义实施处罚;

 

   工商所不能对个体户违反登记的行为给予处罚,那么,对个体户的其他违法行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呢?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规定: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工商所条例》也是行政法规,规定了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户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但是新《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了管辖级别,排除了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违反登记行为的处罚权;

 

     而个体户如果是违反了《商标法》、《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不正当竞争法》。。。。。等等法律法规的,工商所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给予处罚,因为这些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管理机关”处罚。

 

     工商所还能够对个体工商户的什么违法行为、按照什么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本人暂时没有找到。

 

     当然,工商所不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不是说工商所今后就不可以办案了。工商所对本辖区的经营者仍然有监管职责,以所在区、县工商局的名义同样是可以查处违法行为的。只是应当注意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等证据材料中,不能出现“我是某某工商所执法人员”的词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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