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的定量包装产品重量不足如何处罚?(上、下) http://user.qzone.qq.com/838496/profile#!app=2&pos=1295810301 http://user.qzone.qq.com/838496/profile#!app=2&pos=1295810373 在工商市场巡查中,常常遇见经营者销售的定量预包装产品实际重量小于标注的重量的问题,这是侵害消费者权利的行为,对该行为如何处罚却是众说纷纭。有的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对“销售的产品数量不足的”规定有法律责任,没有规定重量不足的法律责任;有的认为《质量法》没有对重量的规定,工商无法处罚;还有的认为应当依据《计量法》规定,由质检部门处罚。。。。。。 这是一个工商执法活动中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先看看下面的问题: 问:市场销售的建筑油漆外包装标明每桶 问:某品牌的大米包装上标注净含量为10公斤,实际只有 问:某当事人经销水泥缺斤少两,包装明示 造成这些疑问的原因是我们对重量与质量的概念不清,错把日常生活中对重量的习惯表述与质量的概念对立起来了。 一、质量是法定计量单位: 上述问题中,在预包装的产品上标注的 (一)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国务院通过了《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并同时发布了《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一、我国的计量单位一律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本命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命令有抵触的, 以本命令为准。” 我国的法定计量单位(以下简称法定单位)包括: 表1-1 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法定计量单位中根本没有“重量”这个计量单位,而代表千克(公斤)的是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其中规定“7. 人民生活和贸易中,质量习惯称为重量。”就已经说明了,我们日常生活中所称之为“重量”的概念,实际上说的是质量。 比如:我们常常说汽车有载重量,但我们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却发现,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九十二条二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法律使用的计量用语也是质量。 (二)、国家质量监督局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指出:“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使用的依然是“质量”而没有“重量”。
附表3:允许短缺量------------------------------ |质量或体积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 | | |允许短缺量(T) g或ml| |量(Qn) g 或ml | | |----------------|-----------| | |Qn的百分比| g或ml | |----------------|-----|-----| | 0~50 |9 |—— | |----------------|-----|-----| |50~100 |—— |4.5 | |----------------|-----|-----| | 100~200 |4.5 |—— | |----------------|-----|-----| | 200~300 |—— |9 | |----------------|-----|-----| | 300~500 |3 |—— | |----------------|-----|-----| | 500~1000 |—— |15 | |----------------|-----|-----| |1000~10000 |1.5 |—— | |----------------|-----|-----| | 10000~15000 |—— |150 | |----------------|-----|-----| | 15000~50000 |1 |—— | |----------------------------| | | |----------------------------| |长度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Qn)|允许短缺量(T) m | |----------------|-----------| |Qn≤ |----------------|-----------| |Qn> |----------------------------|| |面积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Qn)|允许短缺量(T) | |----------------|-----------| |全部Qn |Qn×3% | |----------------------------| |计数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Qn)|允许短缺量(T) | |----------------|-----------| |Qn≤50 |不允许出现短缺量 | |----------------|-----------| |Qn>50 |Qn×1%** | ------------------------------
a. 液态食品,用体积 —— L(l)(升) 、mL(ml) (毫升); b. 固态食品,用质量 —— g (克),kg (千克); c. 半固态或粘性食品,用质量或体积。 表2
可见,国家标准对食品预包装要求标注的也是质量而不是重量。 二、重量不用作法定计量单位 在地球上的任何物体由于地心吸引力作用,而使物体具有向下的力,叫做重力,也叫重量。由于在地球引力下, 重量和质量是等值的, 但是度量单位不同。重量等于该物体的质量与重力加速度值的乘积,即:重量=质量×G; 质量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中,“重量”不是作为法定计量单位的,“重力”才是法定计量单位,量的名称是“力”或“重力”,计量单位是牛顿(N),或者kg·m/s2(每秒米秒公斤米)。 质量和重量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个物理概念,质量是物体本身的一种属性,它不随外界条件的改变而改变;物体的重量是随物体运动状态的改变而改变的。为了避免质量和重量的混淆,在现在教科书中都不再使用“重量”一词。 由于在同一引力情况下,重量与质量数字相等,所以我们日常一般用质量单位来代替重量,实际上是隐含了乘以重力加速度(G)。譬如,人们到市场上去买蔬菜、或买肉买鱼,总是说买多少斤或多少公斤,实质上是指的质量,习惯上就认为是重量。这就是我们日常使用重量代替质量的由来,但在国家已经明令停止使用“重量”的概念后、特别是在法律概念、法律用语上、执法活动中就必须以国家规定的计量单位为准。 目前,我国有的部门规定仍然沿用“重量”的用语,如质检部门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但细读内容,仍然指的是质量。这也说明,我们在行政执法中坚持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任务还很重。 三、预包装产品标示的“重量”不足的适用法律 在从概念上、国家标准上、法律上区分清楚了质量与重量的用语后,就可以明确知道,在预包装的产品上标注的 四、厘清与质量有关的几个概念 (一)含量、净含量与质量。 在定量包装产品中,含量是指特定物质中所包含的某种成分的量,用百分比表示。如含铁量,脂肪含量。。。。。;是含有某种物质的量的意思。如牛奶的脂肪含量表示为: 定量包装产品上标注的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也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含有量。这个含有的“量”既可以是指质量的含有量,也可以是指体积、容积、长度、面积的含有量。 比如,在水泥包装上标明“净含量”为: 再比如:100ml的定量包装饮料,指的是除去包装体积以外的、饮料的容积。按照法定允许短缺量标准,标注100ml量,负偏差不得低于4.5ml。 可见,含量、净含量不是专指的质量,也包括体积、容积的量。 工商部门在对流通领域产品质量进行监管时,一般是委托检测机构检验,检验机构对某个产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但检测出某个物质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时,判定整个产品为质量不合格产品。这里由个别物质含量不符合规定,判定整个产品不合格的过程,就是产品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含量与质量是个别与整体的关系,个别物质的质量相加,就是产品的整体质量;个别物质质量的不合格也可以导致整个产品质量不合格;整体产品质量不合格也不等于该产品中所有物质的质量含量不合格。 (二)容量与质量 容量用升(l)、毫升(ml)表示,质量是用克(k)、千克(kg)表示,某液体物质的质量与该物质的密度与体积大小以及温度、气压有关。 比如,体积为 取90号汽油的平均密度在常温和标准大气压下为 汽油的质量=密度×体积= 既: 再比如,某个经营者销售的食用油上标注的净含量是 首先,要取得该食用油的密度数据,由于大豆油、菜籽油的密度是不同的,我们取花生油在常温下的平均密度值为 该食用油的质量=0.92(kg/l)×5(l)= 用日常用语说:就是 按照《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的允许短缺量,短缺量不得大于1.5%,即: 4.6公斤×1.5%=0.069公斤. 即: (三)、数量、份量、计量。法律规定经营者销售的产品数量不足、分量不足、计量不准确等等,虽然与质量有一定关系,但不是质量本身。在执法中应当细心区别,这里就不一一论述了,否则就得将中学课本抄一遍了。
五、计量法规能否对产品“缺斤少两”的行为进行处罚? 有的同志认为,对经营者“缺斤少两”的产品,可以适用《计量法实施细则》;《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据此认定,在定量包装商品上标注“重量”不真实的,属于《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 “伪造数据”行为。 这种观点并不能说不对,但与我们前面谈到的在产品上标注不真实的质量属于不合格产品是不同的论题,是不同构成要件的不同违法行为。前面已经谈到,对定量包装产品上标注的质量与实际不符的,定性是按《质量法》“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与“伪造数据”的违法行为是不同的。相互之间也被有替代、包含关系。“缺斤少两”说的是产品;“伪造数据”说的是经营者行为。比如粮食收购经营者故意少报收购数量;市场中的经营者,利用不合格杆秤坑害消费者等等。对于预包装产品的销售者来说,几乎没有“伪造数据”的可能,一般来说预包装产品的销售者并不是“伪造数据”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因此,工商部门在流通领域中对该行为就不能处罚销售者。 六、与其他法律的竞合 (一)如果我们将“重量”的观念转变为“质量”了,就会发现,在产品上标注的质量状况与实际不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有证据证明实施了“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的经营者,也可以按不正当竞争定性,并按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至《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 (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第(二)项“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这里使用的是商品“份量”不足,但“份量”的含义较模糊,从文义上解释,至少要能够将一个产品分出几份来,少了一份就是份量不足。这样理解似乎是“数量”的含义了,但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也就是可数的。一盒巧克力,内装12颗,但却只装入了10颗,即是份量不足,也是数量不足;但一桶食用油不符合标注的数额,如果说“份量不足”似乎又有了“重量”的含义,但前面已经说明了,这里的“重量”其实是“质量”的含义。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销售的产品数量不足的”是承担民事责任,并未规定行政责任;因此,对国家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的“份量”的理解并不包括“数量”。但“份量”至少包括了质量、容量等等。当我们理解为“质量不足”时,就与前面讲到的“质量”(不要认为是重量)是同一概念了。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就是可以处罚的。“质量不合格”与“质量(份量)不足”似乎与《产品质量法》形成了竞合关系。但仔细分析,其情节要件是不同的:“质量(份量)不足”的违法要件必须具备“采用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构成欺诈,才能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而《产品质量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制,只要在产品上标注的质量状况与实际不符,无论经营者知道还是不知道,都可以处罚的。核心是要将“重量”的观念转变到“质量”的观念上来。 在工商办案实践中,对“质量不足”的产品,还是需要按照办案程序进行抽样、检验的。因为“质量不足”还必须超过了法定的或者标准规定的允许值,才构成不合格产品。 最后,应当将文章的标题更正为《销售的定量包装产品质量不足如何处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补充一点说明: 本文所谈“质量”是相对于“重量”的概念而说的,是针对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的k、kg是重量还是质量而言的。是说的计量单位中的质量。 对于我们常说的执法质量、文章质量、服务质量等等,其中的“质量”是对一事物全体组成部分的综合判断,可以定性判断而不能定量计算;可以用好、坏、高、低来形容,不能用具体数据进行定量运算;可以用合格、不合格、劣质、优良等进行价值判断,而不能给出一个数学表达式表示。 产品质量中的“质量”,还有哲学意义上的质与量的含义。产品的总体质量是由该产品的各个构成要素的质量(含量)及其结构决定的,也符合事物由量变到质变的规律。构成产品质量中的某个要素的量的增加或者减少,达到一定程度后,该产品就会发生质的变化。 这些已经超越了本文的讨论范围,不再多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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