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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商业贿赂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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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商业贿赂的查处

(2011-12-0521: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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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xx市工商局在省局的全面指导下,先后调查处理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以下简称:市建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中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市工行XX支行)”三起商业贿赂案件。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一、基本案情:2010年元月22日,我局工作人员接电话举报称:市建行在办理资产评估抵押贷款业务时,收受商业贿赂。经查:市建行在2006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先后指定了XX市9家评估机构,与其合作开展资产评估抵押贷款业务。期间,涉及在市建行贷款,需要资产评估的,必须在上述9家单位评估。在评估机构独立完成评估报告的前提下,与评估机构签订合同,假借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开展“工程造价确认咨询”的方式,收取9家评估机构合计212425.5元的咨询费。所收费用计入了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的会计科目中。在对市建行进行调查的同时,我局发现市中行、市工行XX支行也有类似市建行的收费行为。经查:市中行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指定了3家评估机构与其开展房地产评估抵押贷款业务、4家房产经纪机构与其开展“为客户代办房产按揭贷款、办理产权过户、抵押登记等业务”,利用自身行业优势,向入围的中介机构推荐业务。通过达成协议,假借对中介机构开展“业务管理”的方式,按照评估收费额及代理收费额50%的比例,收取了3家评估机构46675元和4家房产经纪机构172025元(共计:218700元)的业务管理费用,记入了银行个人贷款中间业务收入会计科目之中。另:市工行XX支行分别于2007年6月份、2007年7月份、2009年9月份分别与三家房产经纪机构签定《业务合作协议》。根据协议,市工行XX支行将申请办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客户信息及资料分别提供给上述三家机构,由上述三家机构为客户代办相关手续,并每户收取代理费350元。上述三家机构收取的费用全部都记入本公司“营业收入”账目之中。随后上述三家机构各自从本公司营业收入款中按每个贷款客户200元的标准支付给市工行XX支行。自2008年6月份至2010年3月份,市工行XX支行分15笔分别以“住房委托贷款业务收入”、“其他代理业务收入”和“手续费”的名义,从上述三家机构营业收入款中总计收取396200元。二、案情分析由于我局之前没有对商业银行商业贿赂行为进行查处的案例,在上述三起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办案人员遇到了诸多问题,同时在市中行和市工行XX支行要求举办的听证会上,当事人也提出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关于商业银行商业贿赂行为管辖权问题:当事人认为《商业银行法》已对商业银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规定,同时《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也有明确规定,对于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处理。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院“关于工商部门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10号](见附件1)答复如下:“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职权,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2、三行的收费,之前有协议,之中有发票,之后都已记入了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大帐之中,收费是以明示的方式进行的,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账外暗中”的条件。3、三行都给中介机构提供了信息及劳务,因此所收费用是银行依法开展的中间业务收入,符合《商业银行法》的规定。4、市工行XX支行称,每户所收200元费用,不是向中介机构收取的,而是向贷款人收取的费用。中介机构只是代收,之后交给银行。因此,不属于商业贿赂。2010年5月4日,市建行案件被省局下文确定为督办案件。为了慎重起见,我局多次组织人员,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核实,针对上述争议,我局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和咨询。分别于2010年5月4日、5月25日、6月17日、10月27日,四次向省局作了案件进展情况的汇报,在案件的调查方向、取证内容、适用法律、部门沟通等诸多方面,得到了省局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同时先后5次向XX市XX区法院、XX区法院和市中院咨询沟通。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意见,XX市两级法院均表示认同工商部门的观点。我局认为1、查处三行商业贿赂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工商部门具有管辖权。其理由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明确了商业贿赂行为的表现及其认定原则。而《商业银行法》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只是对商业银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对商业银行不正当行为的具体形式进行列举,规定并不明确;而该法第五十二条只是对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并没有对单位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规定,未排斥其他部门依法对金融领域中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权。二是: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不正当竞争管辖权问题的答复》(2008公字7号)明确规定“除《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包括金融机构的不正当有奖销售、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监督检查权”。三是:《商业银行法》调整的是银行间业务。在本案中,银行和中介机构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银行收取中介机构的费用不是商业银行间业务,也不是金融业务,最高院答复是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金融违法行为属于银监部门查处。而本案中,银行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金融违法行为的范畴。因此,最高院答复不适用于本案。四是:国家工商总局答复是在2008年,而最高法院答复是2006年。因此,我局认为工商部门有权对此案进行查处。2、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对苏工商[2000]88号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246号)中明确答复:“账外暗中”是构成回扣的必要条件而并不是构成商业贿赂的必要条件。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主要特征是通过贿赂行为,争取交易机会,排挤其他竞争者。国家工商局在1999年给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70号)表明“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账,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本案中银行通过收取中介机构费用,为中介机构提供了交易机会,同时排挤了其他未入围的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因此,其行为构成了商业贿赂的所有条件。3、我局认为,当事人是在中介机构独立完成业务的情况下,利用发放贷款的行业优势,收取费用,排挤了其他中介机构合理的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权力。国家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房地产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所以当事人对中介机构提供“工程造价确认咨询”或“业务管理”没有法律依据在涉案的中介机构委托人的陈述笔录中反映:“评估及代理业务是中介机构独立完成的,不需要别的部门提供咨询服务”。当事人的委托人在陈述笔录中反映:“对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进行确认咨询,是银行发放贷款的必备条件之一”。因此,没有入围的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在银行申请贷款中就不能使用。同时,当事人是假借“工程造价确认咨询”或开展“业务管理”的形式收取费用,在交易过程中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在当事人的委托人陈述笔录中反映:“在评估业务开展中没有给评估机构出具过有关咨询报告、也没有开展咨询工作的书式资料”。而对评估机构提供的“工程造价确认咨询”或“业务管理”,就是在业务的现场勘验环节中,派人参加查勘现场,并对评估价值的认可度给出指导性意见。《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对估价抵押物的实地勘察,是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本职工作,也是发放商业贷款的法定环节,不应再收取中介机构的费用。2006年元月13日,国家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收取中间业务费、业务协作费、回扣以及具有类似性质的不合理或非法费用”,充分说明了当事人收取费用的不合法性。因此,“当事人给中介机构提供了信息及劳务,所收费用是银行依法开展的中间业务收入,符合《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的观点是不成立的。4、在市工行XX支行案件中,中介机构是受客户委托,为客户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服务,依据X价费字(2004)174号文件收取每户350元,出具中介机构的收费票据,记入本公司财务账营业收入。而当事人收取中介机构费用的发票上明确标注,收款单位是当事人,付款单位是中介机构,当事人没有向贷款客户出具过代理费收费票据,没有受到贷款客户委托,没有为贷款客户代办贷款抵押登记服务。其收费项目,并不是贷款抵押登记服务费,而是“住房委托贷款业务收入”、“其他代理业务收入”和“手续费”。因此,当事人称:“费用是向贷款客户收取的,中介机构只是代收”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三、查处结果2010年6月2日,我局依法向市建行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市建行于2010年6月7日向我局送达的“关于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商业贿赂案件行政处罚的意见陈述”,2010年6月18日,我局针对市建行陈述,给予了答复。2010年6月21日我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市建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8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12425.5元。市建行于2010年7月6日缴纳了212425.5元的违法所得。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协调,对于市建行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我局给予了缓缴。2010年9月29日,我局依法向市中行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0年9月30日,市中行向工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举行听证。2010年10月22日,我局召开了市中行商业贿赂案件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市中行提出商业银行商业贿赂案件查处管辖权应该是银监部门。对此,我局做出了解答。2010年11月11日上午,市政府分管工商和银行的两位副市长召开了市银监局、工商局、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会议,分别就案件情况进行了交流,两位市长意见:工商部门查处此案也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银监、工商要多沟通,相互谅解和理解,市政府法制办要多参谋,妥善处理,找到大家都能达成共识的平衡点。会后,我局积极和市中行进行沟通,市中行主动提出把收取中介公司的受贿款退还给中介公司,由工商部门直接处罚中介公司的意见。我局经向省局请示同意后,按照市中行提出的建议,对此案进行了处理,现此案已办结。市工行XX支行商业贿赂案件和市中行案件同时办理,同时下达听证告知,听证会上提出同样的争议问题。后因市工行XX支行没有明确的态度,我局正在协调相关部门,准备在近期,对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办案体会首先要搞好外部协调。对于重大的商业贿赂案件,要及时向地方政府汇报,提请政府牵头组织协调;对商业贿赂案件查处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及时与省局和地方法院、检察院以及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使查处工作取得他们的支持和配合。特别是对于商业贿赂案件有争议的,要集思广益,共同研究。通过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协调,以期做到把握比较准确、处理比较得当,查处工作开展比较顺利。??其次要搞好系统内部的协调。加强内部协调的目的,主要是凝聚系统内对执法办案的各种有利因素和优势因素来提高执法办案的成功率、攻关能力和保障能力。对于商业贿赂案件,法制部门应提前介入,对整个案件的查处程序、取证方向以及定性处罚起到把关作用。对于疑难案件,应组织相关科室共同研究查办措施和方法。??三是谨慎办案。商业贿赂案件多为影响大、案值高、关系广、行政诉讼多的案件。如果办案不慎重、不严密或手续不全、程序不合法,容易造成执法者的被动。四是办案人员一定要吃透政策法规精神,严格依法办案。查办商业贿赂案件时,要严格依据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在查办案件时,要弄清商业贿赂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不正当得利及排挤他人交易机会。弄清回扣与折扣、帐外暗中与如实入帐等的含义与两者之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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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芮城法制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