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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罗先经济贸易区《外国人出入境和逗留规定》

 争子俱乐部 2012-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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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89(2000)年2月19日以内阁决定第8号通过]
   第一条 为了确立外国人的罗先经济贸易区出入境和逗留有关的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人出入罗先经济贸易区(以下简称本区)和在本区逗留,适用本规定。
  在国外居住的朝侨也可以依照本规定出入本区和在本区逗留。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外国人出入境和逗留有关的共和国法规执行。
  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中规定的外国人出入本区和在本区逗留有关的内容与本规定不同的,依照该协定执行。
   第三条 外国人出入本区和在本区逗留有关的工作,由本区出入境工作机关(以下称出入境工作机关)在中央出入境工作机关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外国人出入本区和在本区逗留的,应当持有足以确认其出入境和逗留的证明文件。
  该证明文件包括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机构或者国际组织签发的护照或者可以代替护照的证明文件、共和国的有关机构签发的请帖、出入证书、汽车通行证、旅游证书、签证、居住登记证书、旅行证等。
   第五条 出入本区的,必须从国家规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出入境口岸包括国境火车站、国境通路、贸易港口、机畅本区出入境口岸等。
  本区只许在白天出入,星期日和节日禁止出入本区(搭乘班船、班机、列车的和有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六条 国际恐怖分子、吸毒者、毒品上私者、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和其他不受欢迎的人物,不准出入本区和在本区逗留。
   第七条 外国人不通过本区以外的共和国领域而直接出入本区的,若持有在本区内的共和国机关、企业、团体或者外国人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邀请机关)签发的请帖,可以无签证出入本区。此时,邀请机关应当事先制作出入本区人员名单并经本区涉外工作机关(以下简称涉外工作机关)批准后,报送出入境工作机关。
   第八条 外国人通过本区以外的共和国领域出入本区的,应当领取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外国外交或者领事代表机构签发的签证。
   第九条 外国旅客持有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旅游证书或者旅游批准证书的,可以无签证出入本区。
  旅游证书或者旅游批准证书,由共和国的有关机构或者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驻外国外交或者领事代表机构和有关旅游代表处签发。
   第十条 需要多次出入本区的外国人可以向出入境工作机关提出申请,并领取多次往返有效的出入境证书(使用汽车的,领取汽车通行证)。
  多次往返有效的出入境证书和汽车通行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十天。
   第十一条 在本区以外的共和国领域逗留或者常驻的外国人出入本区的,应当向共和国的有关机构提出本区出入境申请书,并领取出入境证书(使用汽车的,领取汽车通行证)。
   第十二条 外国人不通过本区以外的共和国领域直接从本区出国的,可以无签证出境。
   第十三条 无签证进入本区的外国人通过本区以外的共和国领域出国的,应当距离境五天前制作有关申请书,报涉外工作机关批准后,向出入境工作机关提交该申请书并领取签证。
   第十四条 进入本区的外国人前往本区以外的共和国领域旅行或者旅游的,应当在五天前制作有关申请书,报涉外工作机关批准后,向出入境工作机关提交该申请书并领取旅行证或者旅游证书。
   第十五条 使用汽车通过本区以外的共和国领域运输转口贸易货物的外国人,应当在五天前向出入境工作机关提交有关申请书并领取出入境证书和汽车通行证。
  出入境证书和汽车通行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十天。持有出入境证书和汽车通行证的外国人,必须从规定的道路通行。
   第十六条 延长出入境证书、旅游证书、签证、汽车通行证、旅行证的有效期的,应当距期满五天前将有关申请书报出入境工作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出入境证书、汽车通行证、旅行证应当在期满后五天内缴回共和国的有关机构。
   第十八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区短期或者长期逗留。
  短期逗留不超过九十天;长期逗留超过九十天。
   第十九条 在本区逗留的外国人应当在入境第二天内向出入境工作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逗留登记,出境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逗留登记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民族、居住地、单位和职位、邀请机关、下榻地点、逗留期限、逗留目的等内容,并附带护照或者可以代替护照的证明文件、有关共和国机关就出入境和逗留签发的确认文件等。
   第二十条 逗留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应当由本人办理。
  因不可避免的事由本人不能亲自办理的,可以由有关邀请机关或者其他人代为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进入本区后第二天回归的外国人、抵达本区内贸易港口的外国船只船员、外国高级代表团成员、外国驻共和国外交代表和国际组织代表机构的成员,免办逗留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在本区逗留的外国人应当在本区管理机关规定的旅馆或者住宿设施办理住宿登记后住宿。
   第二十三条 延长短期逗留期限的,应当距期满两天前向涉外工作机关提交延期申请书后,报出入境工作机关批准。
  短期逗留期限延长范围自外国人入境之日起三个月止。
   第二十四条 长期逗留的外国人应当领取逗留证或者居住登记证书。
  居住登记证书可以给为在本区内设立的外国人投资企业的管理经营需要长期逗留的外国人签发。
   第二十五条 领取逗留证或者居住登记证书的,应当将申请书报涉外工作机关批准后,递交出入境工作机关。
  逗留证或者居住登记证书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民族、居住地、单位和职位、护照种类及其编号、逗留或者居住期限、逗留地或者居住地、逗留或者居住理由等内容,并连同申请人的照片(四张)附带护照复印资料、共和国的有关机构签发的确认文件等。
   第二十六条 逗留证或者居住登记证书可以给十七周岁以上的外国人签发。
  未满十七周岁的外国人应当在父母或者监护人的逗留证或者居住登记证书上作为同行人登记。
   第二十七条 逗留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居住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延长逗留证或者居住登记证书的有效期的,应当距期满十天前将延期申请书报涉外工作机关批准后,递送出入境工作机关。
  申请书应当写明有关内容,并附带逗留证或者居住登记证书和共和国的有关机构签发的确认文件等。
   第二十八条 儿童出生、本人或者同行人死亡、单位和职位、逗留地或者居住地有变更的,应当自当日起七天内将有关申请书报涉外工作机关批准后,递送出入境工作机关,并办理必要的手续。
  申请书应当写明相应的内容,并附带共和国的有关机构签发的确认文件等。
   第二十九条 丢失或者损坏逗留证或者居住登记证书的,应当重新领醛
  重新领取逗留证或者居住登记证书的.应当自丢失或者损坏之日起五天内将有关理由书连同照片(两张)递送出入境工作机关。
   第三十条 在本区长期逗留的外国人完全出国的,应当向出入境工作机关出示有关缴税的确认文件,缴回逗留证或者居住登记证书,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本区长期逗留的外国人不通过本区以外的共和国领域直接前往国外旅行后重新回归本区的,可以持有效的逗留证或者居住登记证书入境。
   第三十二条 出入本区和在本区逗留有关的出入境证书、旅游证书、签证、旅行证、汽车通行证、逗留证、居住登记证书的签发和其有效期的延长、出生和死亡登记、单位和职位、逗留地或者居住地的变更登记,应当缴纳本区财务机关规定的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 重新领取出入境证书、旅游证书、签证、旅行证、汽车通行证、逗留证、居住登记证书的,应当缴纳相当于规定的手续费十倍的款额。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给予吊销共和国的有关机构签发的证明文件罚款、驱逐、禁止入境等行政制裁;后果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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