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处字〔2006〕第**号
当事人:汪**;男;37岁;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市广文路*号;身份证号码:332621******55677;电话:********;邮政编码:317000。
2006年4月4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市工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称“临海一位叫汪**的经营户在2006年4月2日销售给他的**饮料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6年4月1日,怀疑是假冒的”。接到举报后,本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汪**位于**市张洋路**号的仓库进行检查,发现仓库内存放有**酸酸乳系列饮料及矿泉水等,其中“**酸酸乳草毒味乳饮料(以下简称“**牛奶”)”117箱(250ML╳24包/箱),该饮料外包装盒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6年4月1日,制造商为内蒙古**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经济园区。因该**牛奶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同日,经本局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调查,并当场封存该批**牛奶。
经过调查取证,本局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4月4日至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汪**进行调查询问,查明上述标注生产日期为2006年4月1日的**牛奶是当事人于2006年3月30日从杭州市**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数量为200箱。具体过程为:2006年3月30日,当事人汪**与杭州市**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杭州萧山区商业城)取得电话联系,要求购买**系列5种饮料1400箱。对方告诉他,将要发给他的饮料中有200箱**牛奶生产日期标为 2006年4月1日,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汪**在2006年4月5日后开始销售。同日下午4:30-5:00之间,汪**将购货款49780元汇入杭州市**食品有限公司老板陈**开设在农业银行的个人帐户。同时联系了杭州市余杭区乔司台州**货运中心,由该中心委派一辆车号为浙J25826的货车(驾驶员为龚**)承运该批货物。当晚10时30分左右,货物被运至临海,当事人汪**找来徐**等三位卸货工人将货物卸在其位于**市张洋路237号的仓库中。该批饮料中的200箱**牛奶进货价格30元/箱,合计货款为6000元。当事人汪**在收货时便明知该牛奶生产日期标注为2006年4月1日。
至本案立案时止,汪**已销售上述标注生产日期为2006年4月1日的**牛奶83箱,销售价格32元/箱,销货款2656元,获利166元;库存117箱,价值3510元。
为证实当事人汪**陈述的事实,2006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赴杭州市**食品有限公司(萧山)进行调查。陈**承认,上述标注生产日期为2006年4月1日的**牛奶是杭州市**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销售给当事人汪**的,杭州市**食品有限公司购入此批饮料的时间是在2006年3月30日之前的2至3天。陈**陈述,该批饮料标注生产日期不真实的原因估计是**公司考虑路途的运输时间、销售期等因素,才推后标注生产日期的。
为进一步证实本案事实,本局在对杭州市**食品有限公司取证完成后,通知**公司前来我局接受调查。2006年4月19日,**公司授权(出具了授权书)该公司华东销售中心王**及陈**到我局接受调查。同日,本局执法人员与王**一起对汪**库存的117箱**牛奶进行抽样确认,经王**确认该饮料系**公司生产,且是该公司销售给萧山陈**并转销至临海汪**的。但王**否定该批饮料是**公司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早产奶”,并出具了**公司销售给陈**时的派车单和陈**销售给汪**时出具的销售清单。其中**公司的派车单内容是,上述饮料是**公司通过其发货中心——唐山冀东正宇商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日发货给杭州**食品有限公司陈**的,并于2006年4月3日到达萧山。而杭州市**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显示,该公司是于2006年4月3日销售给临海汪**,具体内容如下:“时间06年4月3日,品名大可乐300箱,大雪碧610箱,酸奶草薄200箱,合计货款49780元”。
由于**公司拒绝承认该批牛奶为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牛奶,并提供了否定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证据。为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2006年4月20日至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汪**笔录里提到的三位卸货工人中的其中两位徐**和吴用友进行调查询问,查明上述饮料是2006年3月30日晚上10点左右运到临海,该批饮料运到临海时,汪**与卸货工人徐**电话联系卸货,由徐**再叫来吴用友和国康两人卸货,时间用了2个小时左右,汪**付了装卸费用90元。为证实两位卸货工人所说事实,汪**将自己所使用的手机13806264445及小灵通5272127当晚与徐**联系的通讯记录进行查询打印,通讯记录显示的通话时间与徐**和吴用友笔录所述完全相吻合。
2006年4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汪**进行询问。在询问中,汪**对杭州市**食品有限公司2006年4月3日的销售清单予以否定,因为他在2006年3月30日后再也没有与杭州市**食品有限公司发生过购销关系,也没有在4月3日的销售清单上签字,该销售清单显然是杭州方单方面事后制作的。同时汪**还交代了运输上述饮料的驾驶员手机为13906556***,并交代他还曾于2006年4月1日将上述**牛奶销售给了**市巾山西路(临海中学旁)的**超市。
2006年4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超市业主罗**调查询问时,罗**承认确实曾于2006年4月1日向汪**购入标有“生产日期为2006年4月1日”的**牛奶10箱,并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其曾于2006年4月1日,打电话向**公司消费者热线(电话800-8053333)质疑该生产日期的真实性这一情节,当时热线回答他“**公司为了考虑运输时间等原因把生产日期往后标注了几天”
根据汪**提供的运输上述饮料的驾驶员手机号码,本局执法人员立即与其取得联系,得知其姓名为龚**,开的是一辆车牌号为浙J258**的解放牌箱式货车,该车挂靠黄岩**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5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找到了运输该批饮料的驾驶员龚**,通过对龚**的调查询问证实,上述**牛奶是龚**于2006年3月30日晚10:30左右运到临海的,在卸货时,汪**与龚**闲谈中提起该批卸货的饮料中有生产日期为 2006年4月1日的(在2006年5月11日对汪**的询问笔录中得到证实)。龚**觉得有些奇怪,亲自去看了一下,果然发现有生产日期标注2006年4月1日的**牛奶。龚**说该批饮料的运输业务是位于杭州绕城高速乔司东出口处的台州**货运中心老板华**介绍给他的。
2006年5月18 日,本局执法人员赶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对台州**货运中心老板华**进行调查询问。华**证实,他曾于2006年3月30日接受汪**委托承运一批位于杭州萧山的货物,当日下午他安排龚**(车牌为浙J25826)去承运。本局执法人员提取了台州**货运中心记录的登记台帐及发车单等证据,这些证据均证实了2006年3月30日该货运中心受汪**委托承运牛奶这一事实。
至此,本局执法人员完成了本案的调查取证工作。虽然,**公司拒绝承认该批牛奶为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牛奶,并提供了**公司销售给陈**时的派车单和陈**销售给汪**时出具的销售清单,以证明该批牛奶生产日期没有虚假标注。但是,本局执法人员所提取的证据均一致证明了汪**于2006年3月30日购买的**牛奶外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06年4月1日。证明此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对汪**的询问笔录,汪**的笔录证明其于2006年3月30日从杭州市**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牛奶外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06年4月1日;
2、对杭州市**食品有限公司老板陈**的笔录,陈**的笔录印证了汪**陈述的上述事实;陈**在此笔录中还陈述该批饮料标注生产日期不真实的原因估计是**公司考虑路途的运输时间、销售期等因素,才推后标注生产日期的;
3、对汪**笔录里提到的三位卸货工人中的其中两位徐**和吴用友的笔录,这两人的笔录证明上述饮料是2006年3月30日晚上10点左右运到临海的事实;
4、运输该批牛奶的驾驶员龚**的笔录和台州**货运中心老板华**的笔录,均印证了汪**陈述的以上事实;
5、对**公司授权(出具了授权书)该公司华东销售中心王**的笔录和抽样记录,此笔录和抽样记录证明该批牛奶确是**公司生产的,且是该公司销售给萧山陈**并转销至临海汪**的;
6、对**超市业主罗**的笔录,此笔录证明汪**于2006年4月1日向其销售标有“生产日期为2006年4月1日”的**牛奶10箱的事实。
7、台州**货运中心记录的登记台帐及发车单等,证明该生产日期标注2006年4月1日的牛奶是在2006年3月30日运往临海的事实;
8、汪**和徐**的通话记录清单,印证了汪**和徐**的笔录,同时证明汪**于2006年3月30日晚上与徐**联系卸货的事实。
因此,本局认为**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本局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汪**于2006年3月30日从杭州市**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牛奶外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06年4月1日,并且汪**在明知的情况下,将此牛奶销往市场。至本案立案时,已经销售该牛奶83箱,销售价格32元/箱,销货款2656元,获利166元;库存117箱,价值3510元的事实。
2006年5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法定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对上述封存的117箱**牛奶进行抽检,并由**公司提供了企业标准,经检测上述牛奶属合格产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当事人汪**于2006年3月30日购入的**牛奶,但其生产日期却标注2006年4月1日,显然该批牛奶标注的生产日期虚假,当事人汪**在明知情况下仍将该批牛奶销往市场,因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且具有从重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以上违法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研究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销售上述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商品;
2、没收违法所得166元,并处以罚款1800元正,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
**市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局
二OO六年*月**日
主送:汪**
抄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