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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1%测算法:金融准备税前扣除之历史的误会

 pgrdy 2012-05-31

[转载]1%测算法:金融准备税前扣除之历史的误会

(2012-05-31 15: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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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一直在跟大家讨论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在2011年汇算清缴期间如何计算税前扣除的问题,恰恰是财税【2012】5号文这个说新很新,说旧很旧的文件给我们带来了很长时间的困惑。或许这个文件,能够给我们一个历史的脉络。在历史的脉络中,我们也许可以找到一条分析争议的线索。感谢中国会计视野论坛的箫声老师给出的启示。

     

    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财商字【1998】302号(失效废止)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精神,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改革、完善金融业财务制度,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我部决定修改金融业应收利息核算年限以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即借款合同约定期(含展期后到期)

  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金融企业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1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保险企业也按上述原则,将应收保费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

  二、呆帐准备金由按年初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改按本年末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并从成本中列支,当年核销的呆帐准备金在下年予以补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当年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不含委托贷款和同业拆借资金)×1%-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

    对国务院确定的111个破产兼并、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城市的呆帐损失核销数,无论银行是否当年核销完,都视同银行已核销处理,因此,在确定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时,应当全额扣除试点城市计划核销额。

  三、对金融企业实际呆帐比例超过1%部分,当年应全额补提呆帐准备金,但交纳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统一计算本年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缴纳所得税。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虽然此文废止久矣,但其计算公式却奇迹般地在税收领域传承袭来。财税【2012】5号文依然因袭旧制,从而和会计实务脱节,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争议。有争议很正常,关键是面对争议的态度。

    我觉得财税【2012】5号文好还是不好已经不重要,但是文件下来就要执行,文字有清晰规定的东西我们不能随意改变,文件中时间性定语我们是不能自以为是的进行解释的。

  四、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进行1997年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业呆帐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对实际呆帐超过呆帐准备金余额部分,原则上应当补提呆帐准备金后再予分配。

  五、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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