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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例

 神州国土 2012-06-10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例

2012-04-09 08:29:51 作者:王朝进 浏览次数:7

原告何某1、何某2与被告王某1、王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何某1,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马岭镇合安村上粟屯40号。


原告何某2,男,1980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马岭镇广安村大绿水屯115号。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196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马岭镇广安村大绿水屯52号。


被告王某2,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马岭镇广安村大绿水屯51号。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女,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马岭镇广安村大绿水屯51号。系王某2之妻。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雄,广西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1、何某2与被告王某1、王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莫德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何某2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以双,被告王某1及被告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1、何某2诉称,1983年,被告为了便于耕种其承包田,多次与原告父亲协商,将其1.23亩承包田与原告的1.23亩承包田进行对换。在过去的20多年里,原告将换来的承包田不断改良,将地面填高。村里修路时,也征用了部分原告换来的承包田。但一直未与被告发生纠纷。2011年,因村路修到对换给原告的田边,交通比原来方便了,被告就想重新换回承包田作建房用地,原告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对换承包田的行为发生在1983年,当时并没有法律明确禁止农户对换承包田,且经过当时的生产队同意,并不违背当时农村土地政策及公序良俗。因此,双方的换田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判决原、被告两户签订的换田协议成立,原告对互换来的1.23亩承包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王某1、王某2辩称,原、被告用于互换的承包田,分别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双方擅自互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1、何某2系荔浦县马岭镇广安村大绿水屯第11村民小组成员,被告王某1、王某2系荔浦县马岭镇广安村大绿水屯第7村民小组成员。被告于1992年与原告的父亲(已故)口头协商,将其承包的位于本屯“村门口”(地名)的一块面积为1.23亩的承包田(四至界限:东至水沟,南至大路,西至何守富门口路,北至原告住宅)与原告父亲位于本屯“村头门口”(地名)的两块承包田共1.23亩(其中一块面积1.07亩,四至界限:东至王邦元家承包田,南至何昭连家承包田,西至何守文家承包田,北至何新荣承包田;另一块面积0.16亩,四至界限:东至何志新家承包田,南至何守福承包田,西至何祥斌承包田,北至原告承包田)进行互换。互换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互换期限,未经各自所属的村民小组同意,也未报经发包方登记备案。2002年,因原告改变承包田的原状,在互换来的承包田上种植绿化苗,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0年,原告再次改变承包田的现状,将河沙填入部分互换来的承包田里,除了在承包田上种植绿化苗外,还计划利用部分承包田用于修建房屋,双方之间的矛盾因此进一步激化。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荔浦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互换承包田的行为无效,并将互换的1.23亩承包田重新换回来。荔浦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荔农仲案(2011)第4号《土地纠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互换承包田的行为无效,并限期双方将原互换的承包田归还给对方。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双方互换承包田的协议成立,确认位于“村门口”(地名)的1.23亩承包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


本院认为,1992年,被告与原告父亲为互换承包田而达成的口头协议,是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虽然双方按当时的协议互换了承包田,并经营至今,但是因该合同缺乏有效成立的构成要件,且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合同。


首先,双方口头达成的承包田互换协议形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签订承包田互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虽然原、被告1992年签订互换合同时,上述两部法律均未实施,但是,在该两部法律实施后至今,原、被告一直未按其规定补签书面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达成的承包田互换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其次,双方签订的互换协议未约定互换期限,原告于互换后在承包田中改种绿化苗木以及拟建房屋,改变了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互换承包田未经各自所在村民小组同意,也未报经发包方(村民小组)登记备案,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农业部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承包田的互换应该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不同成员间进行,且应报土地发包人(村民小组)备案。而原、被告分别为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互换承包田一直未征得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同意,也未报双方所在村民小组备案,其互换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综合上述,原、被告之间互换承包田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的口头互换协议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判决其与被告口头达成的承包田互换协议成立,并确认其对互换来的1.23亩承包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1、何某2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1、何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莫 德 远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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