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紫光一号 2012-06-10

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作者:民二庭 戴小妹  发布时间:2012-05-14 15:44:35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某建筑企业的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借贷、担保等民事活动,本文仅从法理上对项目部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这一情形,浅谈自己的认识。 

    案情: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与被告晟昌劳务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由晟昌劳务租赁奥宇模板的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建的大唐西市项目上,并由市建总公司大唐西市项目部提供保证担保。后晟昌劳务未支付租金,奥宇模板将晟昌劳务和市建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晟昌劳务支付租金,市建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晟昌劳务承担责任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市建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市建总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设立大唐西市项目部,该项目部为奥宇模板与晟昌劳务之间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并未经过市建总公司的书面授权,应属无效担保,市建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奥宇模板要求市建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大唐西市项目部提供的担保虽然无效,但奥宇模板享有对项目部的赔偿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大唐西市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奥宇模板提供担保,亦有过错,应当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大唐西市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奥宇模板提供担保,奥宇模板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无效均有过错,因此大唐西市项目部应当在晟昌劳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大唐西市项目部是市建总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市建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建筑企业法人的项目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以及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项目部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本案中,项目部提供的是保证担保,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与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形式不一样,保证担保属于人的担保范畴,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自身是否具有代偿能力,对实现保证的目的无疑是极其重要的,因此保证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保证担保协议效力的认定,最主要的就是对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我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所有这些,都是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那么项目部是否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通常情况下,建筑企业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针对单项工程建设项目开展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代理企业法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施工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是建筑企业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项目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所以项目部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虽然大唐西市项目部以担保方名义在协议上盖章为晟昌劳务提供保证担保,但作为市建总公司为承建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大唐西市项目部欠缺保证人主体资格,其提供担保的行为也未得到市建总公司的授权,所以大唐西市项目部提供的担保自然就属无效担保。

    二、项目部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不具备保证人资格的主体与他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是否就意味着不用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属于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违反了这些规定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欠缺而无效,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虽不再履行,还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前提是有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分支机构在未取得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保证合同无效,由分支机构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企业法人有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债权人也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在法律上无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也应当知道职能部门无担保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己承担。本案中,大唐西市项目部是市建总公司为了大唐西市项目而临时设立的一个组织机构,作为保证人为晟昌劳务提供担保在协议上盖章,债权人奥宇模板在未见到市建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大唐西市项目部是没有能力提供担保的,其签订担保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到一旦晟昌劳务不履行债务,项目部也是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的,仍与其签订担保合同,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债权人奥宇模板自己承担。如果要求项目部直接以自己经营的财产承担责任,显然只是一句空话。因为除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法人外,项目部一般仅是为实施特定项目施工而成立的临时性及一次性内部组织机构,没有固定资产,往往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即被终止。市建总公司并无过错,如果判决市建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公平。故驳回了奥宇模板要求市建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这样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加强债权人对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审查,规范保证行为。

第1页  共1页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