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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颂博 2012-06-13
目录

释义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词生产的背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办法
相互关系  
1.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
2.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之间的关系
3.特殊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它认定
1.“外嫁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
2.对新生孩子的成员资格认定
3.对丧偶和离婚妇女成员资格的认定
4.对服刑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
5.大中专在校生和服兵役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
6.对“爬户口”即“空挂户”成员资格的认定
7.其它成员的认定
 
 
    释义
 
  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在该组织,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词生产的背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直接涉及个人生存利益,对每个村民都非常重要。而恰恰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又最难确定的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论是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土地承包、还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解决,无不涉及这一问题。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词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出现,并在法释〔200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得到诠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保,和依合法行为(如因婚姻迁入)而取得。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以对该组织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生活在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或曾经有户籍关系。
 
    2、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
 
    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备,人死立即消灭。“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出生在该组织,且为已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生的孩子。
 
    3、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
 
    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单单以户口来决定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兼顾历史发展和现实状况,有失偏颇。实际应分类考虑,主要应落实到《物权法》上,考查其对资产占有、使用的权利,可分成两类成员:一是普通成员,拥有完全的权利义务;二是特殊成员,拥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办法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打破城乡二元结构,激活农村生产要素,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而有保障的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沿革,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农业合作化运动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数个相邻的自然院落范围内,由农民自愿互助合作,投入各自所有的土地、大中型农具、耕畜等生产资料,经过改革发展形成的以土地集体所有为本质特征的区域性经济共同体。
  按照“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历史沿革,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原农村生产队,即现农业生产合作社。
  农业生产合作社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成员。
  农业生产合作社成员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普通成员和特殊成员。
 
  第四条 普通成员是指拥有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管理与处置的参与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项完整权利,承担完全义务的农村居民。
  保留型土地使用权指除承包地经营权外,已实际取得和保留的宅基地、林盘地、自留地等土地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普通成员等同与其他法律法规所称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
 
  第五条 特殊成员是指拥有土地共有权、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完整权利的一项及其以上,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公民。
 
  第六条 下列人员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
  由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繁衍,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土地上生产、生活的后代;
  与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形成法定初次婚姻关系的;
  父母或一方具有集体经济普通成员资格的子女,符合承包经营条件,但未承包到集体土地的;
  普通成员家庭经过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
  因国家政策性迁入或经法定程序加入的。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资格:
  原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原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的;
  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曾弃荒土地、未曾自愿放弃其成员权利义务的。
 
  第八条 普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普通成员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农(林)用地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管理与处置的参与权、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等完整权利,承担耕地、林地保护,区域内共有生产、生活设施与集体合法利益维护等完全义务。
  普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一般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普通成员行使和履行,也可以由其利益关系人家庭行使和履行。
  原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回原籍的刑满释放人员殊成员的权利依照相关法规保留,由其利益关系人家庭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第九条 普通成员资格因下列情形而丧失:
  死亡或符合民法规定宣告死亡条件的;
  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全家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未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因城市扩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明晰产权转变为城市社区的;
  因政府行为、国防建设导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的。
 
  第十条 下列人员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成员:
  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因不同原因依法丧失或自愿放弃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完整权利中的一项及其以上的;
  1.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非初次婚娶(招)关系的;
  2.通过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交公积公益金的形式加入的;
  3.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成员形成产权转让关系的。
 
  第十一条 特殊成员资格因下列情形丧失:
  死亡或符合民法规定宣告死亡条件的;
  因政府行为、国防建设导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的;
  自愿放弃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权利的;
  历史形成长期未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义务,未享受权利的。
 
  第十二条 特殊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特殊成员因其不同情形享有法定的和集体经济组织赋予的部分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通过捐交公积公益金加入的特殊成员的权利由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按照权利与义务对待原则依法决议赋予,并确定其相应义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丧失方式,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条件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全体成员会议,按照公开程序,经过公示进行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确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有关法规的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或市以上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专门规定后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相互关系
 
    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
 
  “以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组、村、乡镇三级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三者之间从行政管理级别上是乡镇管理村,村管理组。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上,组、村、乡镇三级是独立的,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各有各的资产管理范围和对象。即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乡镇人民管理乡镇资产,比如原公社的学校、影院、农机站、供销社、福利院、电站、仓库、道路、乡办企业等等;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村老百姓管理村资产,比如村上的小学、办公室、广场、村办企业等等;组集体经济组织代表组农户,即原来的社员管理组资产,比如水碾、办公室、保管室、晒场等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之间的关系
 
  作为拥有完全权利义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即平常意义上的龙花园,首先是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次作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他同时也是村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拥有组、村、乡镇三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因此,三级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者或者其管理班子都应该对集体集体经济组织的普通成员负责,对拥有该类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的特殊成员负责,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对三级资产管理提出自己建议意见并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理论上讲,三级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资产处置等重大决策应该由普通成员表决通过。
 
  近年来,部分普通成员通过征地拆迁、土地综合整治等等方式进入集中居住区后,原拥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已经丧失,事实上,这部分人已经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成员。他们不应成为未搬迁农户处置集体建设用地的表决者。
 
    三、特殊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
 
  在集体经济组织拥有部分权利的成员,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住房,有集体建设用地或租用本集体承包地的人,他们与集体经济组织构成特殊关系,与其拥有资产类别上与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同等权利。比如,拥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住房所有权的特殊成员在集体进行涉及自己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时候,应拥有否决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它认定
 
  从物权的占有、使用上进行分类区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较好地解决农村长期存在的“外嫁、新生、离婚、在校、空挂”等现象,较好地解决中央统筹城乡、推进户籍一元化的意见,较好地贯彻“占谁补谁”的改革思路。避免征地拆迁中产生的大量分配矛盾。

 
   “外嫁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
 
  妇女结婚在本经济组织,不涉及户口的迁移问题,对其成员资格自然无争论。但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结婚到城镇的,其成员资格就应区别对待了。
 
  1.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
 
    妇女因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在婆家,户籍没有迁出,承包土地亦存在,这要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参加原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籍已迁到婆家,居住生活在婆家,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在原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的,则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但原承包土地仍是其生存条件之一,应当按安置对象,依附于原承包农户(娘家),对征地安置补助费则享有分配权。
 
  2.对结婚到城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
 
    农村妇女结婚到城镇,户口未迁出,承包地亦保留,但在城镇婆家居住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原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口已迁出,已取得城镇(不设区的市)户口,居住城镇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不再有成员资格,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但可因保留有承包土地,应当系有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权。

 
    对新生孩子的成员资格认定
 
  其父母均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虽然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而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且是农民生存之基本权利,可以因出生这一事件而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且无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成员违反计划生育之婴儿,依法有生存权利,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对丧偶和离婚妇女成员资格的认定
 
  丧偶和离婚的妇女,回娘家居住生活,户籍和承包地仍在婆家的,具有婆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若户籍已迁回娘家,居住娘家生活,仅承包地因“减人不减地”原则而留在婆家的,不再对婆家征地补偿款享有分配权,但是,该承包土地毕竟为其生存所依附,因此,应当对该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享有分配权。
 
    对服刑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
 
  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较长刑期入狱服刑,丧失了人身自由权利乃至政治权利,但不因此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是一种私权利,即民事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所以,依照民法理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应失去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仍应依法享有,不得剥夺。
 
    大中专在校生和服兵役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
 
  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学业的完成,主要靠土地收益;从提高全民族素质和国家建设的长远利益出发,也应鼓励他们学习,无论户籍是否迁出,均应为原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服兵役是国家安全的需要,军人的安心要取决于后方家庭的安稳,对军人这一特殊人群,政策应当给予优待,无论其户籍是否已迁出,在法定的承包期间,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

 
    对“爬户口”即“空挂户”成员资格的认定
 
  这里讲的“爬户口”或“空挂户”,是指为了上小学、中学的方便,或进城经商的方便,将户口登记在亲戚的户籍簿上的情形。上小学、中学的在校生,一般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应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期内,回原经济组织享受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权。进城经商方便,将户口登记在城镇亲戚的户籍上,或租房居住在城镇,承包土地均已自愿交回发包方的,不再视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回原经济组织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如果承包地仍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在承包期内,承包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征地安置补助分配权。
 
    其它成员的认定
 
  集体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费已付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后,尚未进行分配以前出生的新生儿和结婚迁入并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妇女或上门女婿的成员资格认定。
 
  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共有,所以,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获得时间与该款的分配时间有时空间隔,在分配前,该征地补偿费一直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在分配时间前取得成员资格的,就应当享受该费用分配权,换句话说,分配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该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所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费后,决定分配前出生的新生儿和因结婚迁入的并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妇女,具有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该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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