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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菊苑杂谈 2012-06-18
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湖北 政策法规   生效日期:2007年05月23日   中国房地产行业网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十堰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十堰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区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
  (二)选定评估机构;
  (三)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五)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公布评估结果;
  (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七)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八)实施房屋拆除;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十堰城区)、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满未完成拆迁,拆迁人又未按规定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除被拆迁房屋,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转让、抵押房地产。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申请行政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并由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接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方签定监管协议,明确资金的监管数额、使用程序和违约责任。在拆迁安置实施过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追加资金监控数额。
  监管的拆迁资金应当保证专款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依法完成补偿安置任务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可解除剩余资金的监控。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的数额应相当于全部被拆迁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所需的资金数额。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现房的,可适当计减监管资金。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根据规划需要保留的除外)全部拆迁完毕后,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批准期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其残值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自由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或者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商品房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估价机构的选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确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私房和单位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已取得建筑审批手续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用地性质为准。
  

第三十二条 市、县价格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各种建筑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三十三条 拆迁房屋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以及市、县价格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现场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三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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