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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

 春草图书馆 2012-06-29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 凡地被保险人有的,座落于本保险单所载明
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
、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
套的设备等);
    二、室内装潢;
    三、室内财产:
    (一)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二)衣物和床上用品;
    (三)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被保险人可自由选择投保。
第二条 下列财产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
在保险单上载明,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
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第一条载明的财产;  
    二、存放于院内、室内的非机动机具、农用工具
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
    三、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财产。
第三条 下列家庭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
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
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
、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经及无法鉴定
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
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
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
、帆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
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无人居住
的房屋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
、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
产;
    八、其他不属于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明的家庭财
产。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
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
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
面突然下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来不
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
倒塌。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在了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
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
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
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 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
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
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
工、暴动、盗抢;
    二、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
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四、因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第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
、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四、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
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处警戒水位以下的家庭
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
保险标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
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六、行政、执法行为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八条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
由被保险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房屋及室
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
值。
    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 由被保险人根据当时实际
价值分项目自行确定。不分项目的:按各大类财产在
保险金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即室内财产中的家用电器
及文体娱乐用品占40%(农村30%),农物及床上用
品占30%(农村15%),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30%
,农村农机具等占25%。
    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约
定。

保险期限 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期限分别为一年、三年、五年。均自保
险单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期满,保险责任自终止。期满续保,另办手
续。
    第十条 被保险人根据下列规定交纳保险费:
    一、保险费:基本险费率、附加险费率按费率表
规定执行。
    二、中途退保,按日平均费率计算应收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
算赔偿:
    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
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
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
算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应根据实际
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
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二、室内财产的赔偿计算:
    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按
实际损失赔付。
    三、特约承保财产的赔偿计算:
    参照本条第一、二款执行。
    四、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
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受损标的保险金额
。若该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同
的比例赔偿。
第十二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
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
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和有关部门
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
何欺诈。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
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索赔。如
果第三者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保险人可
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
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
经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在一个保险年度内遭受部分损失
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其有效保险
金额应当是原分项保险金额减去分项保险标的损失赔
偿金额后的余额;如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
补交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投保三
年、五年期的,下一保险年度,则自动恢复原保险金
额。
第十六条 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
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
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即为自动放弃而失效。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一次性交清
保险费,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后生效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
有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
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的地
址发后变更或保险标的所有权发后转移,应当及时通
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
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
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
二条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保险
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
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提
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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