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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薪留职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孙新琦律师 2012-07-03
某职工于2003年7月与单位协议停薪留职。双方约定,该职工离厂自谋职业,不享受工资,单位保留其劳动关系,社保费用全部由其个人承担,单位负责代缴,单位不收取任何管理费。后因该职工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社保费用,单位劝其将本人档案转出,并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从而提出单位应否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停薪留职是上个世纪80年代的产物,主要指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保留其身份,离开单位,另谋职业。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规定,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收入的工作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障金,其数额不低于本人原工资的20%;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

我国自1997年全面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以来,停薪留职早已失去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相关部门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亦未明确废止有关停薪留职文件。但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9条规定:“原固定工中经批准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由此来看,国家不赞成一方面维持劳动关系,一方面又停薪留职在外自谋职业或到第三单位就业。

大家一致认为,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并没有对停薪留职人员作出特别限制,因此在由用人单位动员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同观点在于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看法不一。

观点一:停薪留职期间不应计算补偿年限

理由鉴于该职工2003年7月停薪留职离厂自谋职业,不在单位工作,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算至2003年7月较为合理。即:按停薪时的月工资或缴费基数乘以参加工作开始至2003年7月的年限。

观点二:停薪留职期间没有按照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时间不应计算补偿年限

理由该职工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需分段计算,即按“停薪留职”协议向原单位缴纳了社保费用的计算工龄,并按本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本人无工资的应按当地社平工资或最低工资计算,反之,则不能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观点三:停薪留职期间应当计算补偿年限。

理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停薪留职协议,是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在一定的年限内,离开单位自谋职业。劳动者虽不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但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当视为企业在职职工。其工作年限应当与停薪留职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能以停薪留职前即2003年7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是2003年。再者工资收入逐年增长,现在的工资收入与2003年有较大的差距,不利于保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所以按2003年7月前12月平均工资计算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按劳动者实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发经济补偿金。因停薪留职期间本人没有工资,可依据解除合同时,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是没有异议的。对于补偿的年限和工资基数,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所指的“本单位工作年限”,就是指本单位的连续工龄,其法律含义是指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无论是一般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均认为停薪留职者与原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当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以此为基础,也只能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企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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