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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中的虚假签字问题

 嶷山读书人 2012-07-25

        企业登记中的虚假签字问题

撤销虚假签字的变更登记行为具体讲就是企业在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等材料中的签字不是股东本人所写,工商登记部门依据不是股东本人签字的材料核准了企业的变更登记申请后,原股东依据公安部门对虚假签字的笔迹鉴定结论,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变更登记的行为。

  一、当前企业变更登记审查中存在的风险

  目前,工商机关在登记审查时主要实行形式审查登记制度,即审查人员在核准登记时,只是对申请设立的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的完备性、有效性进行审查;而不是对申请设立之申请人所提交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进行的审查。形式审查的弊端可能导致有的企业为了贪图方便,在变更登记时没有按法律、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或股东会、董事会人员比例达不到要求的人数而由其他人员代为签字,从而引发日后纠纷,更有甚者钻法律空子恶意变更登记。

  在具体实践中,如果纠纷涉及经营状况良好或有好的发展前途的公司,原告方认为登记机关违反审查原则及标准,对他人提交的虚假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予以核准登记,致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股东资格,在诉讼中请求法院以登记机关违法登记为由撤销该变更登记,从而恢复其股东身份;如果纠纷涉及的是一些经营不善、面临债权人追索债权的公司,原告又会以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凭他人提交的假冒其名义签署的材料违法登记其为公司股东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登记机关登记,从而否定其股东身份、免除债务。而公司登记机关在诉讼答辩中均强调,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履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只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就应予以登记。从实际效果来看,登记部门并不具备全面实质审查企业登记信息的能力和手段

  二、企业申请撤销虚假签字的变更登记问题产生的实质

  企业申请撤销变更登记问题的产生实质,是企业股东之间内部矛盾的表现,是由股东之间的民事纠纷转化而来的一种申请撤销行为,并非行政机关自身错误所至。应该说,与企业登记机关无关,但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制定的不完备,使有些股东利用虚假签字这一问题,意图通过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变更登记这一方法来实现自己的利益。面对企业的撤销申请,登记机关究竟如何解决,成了我们不得不去研究的课题。

  三、撤销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依法撤销企业变更登记种类主要有以下三种:

  ()依法改正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如果登记机关认为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则可以主动改正或撤销,但同时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登记机关认为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立法原则,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这一问题下面将有详细阐述。在这里只研究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企业依法向工商局提交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材料,而且这些材料内容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应该认定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登记机关的核准变更登记行为就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虚假签字材料,登记机关是否承担实质审查的责任,依据《行政许可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只是承担形式审查的责任,而且,事实上登记机关也无法鉴定申请人签字的真伪。

通过以上的分析,登记机关依据虚假的股东签字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登记机关当然不应主动撤销自己的合法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这里的撤销公司登记是一种对行政违法案件的举报,这种举报案件,执法部门应当有义务对当事人予以处理,但本人认为,登记机关不应依据此规定来撤销依据虚假签字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理由如下:

  1.“虚假签字材料”并不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规定的“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因为,登记机关依据此规定对当事人所进行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主体是企业本身,这种违法行为是在企业所有股东合意的基础上所实施的,是以企业的名义所实施的。但提供虚假签字材料是在一部分股东的合意基础上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登记机关不应依据上述规定对公司的股东予以行政处罚。而且,如果依据此规定对公司进行金钱罚,那么由于公司是全体股东,则这种罚款决定必然会同时处罚权利受到侵害股东的利益。2.《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的效力的判断,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不是股东本人签字,该材料就没有法律效力。只要是当事人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那么就是有效的法律行为。而且工商登记部门没有对这种民事行为效力的判断权,这种民事确权应由法院审理,进而作出判断。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不是股东本人签字,该文件就没有法律效力。

  因此,本人认为这里的“虚假材料”是指其他的登记材料,如企业住所证明,验资报告等材料,而非“虚假签字材料”。

  ()申请撤销

  新修改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上述法律、法规是针对企业股东之间的民事纠纷,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对于企业股东根据虚假签字材料提出的撤销申请,登记机关可依据此规定予以答复。

  四、对撤销变更登记的建议

  综合以上分析,对于此种企业股东之间的内部矛盾,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登记机关无论作出何种决定,都不能彻底解决纠纷,因此可以得出以下三点结论供大家参考:

  ()如果申请人要求登记机关主动改正或撤销,则登记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登记机关不予主动撤销。

  ()如果企业原股东依据公安部门对企业提交的虚假签字的笔迹签定结论,向工商局提出撤销变更登记申请,工商局应告知企业原股东,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应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以下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工商登记部门将依据上述两项材料的规定依法作出撤销变更登记或维持的决定。

  ()如果企业股东以举报案件的方式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撤销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此种案件不是行政处罚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应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决问题。

  五、防范企业变更登记风险的探索

  积极探索实行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备案入网制度。具体做法是:企业在申请设立登记时,除要提交所有法定材料外,还要填写“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书”。工商登记注册部门对已核准登记的企业进行“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的扫描、合成、打印,并将合成的备案书图片信息直接采集到工商综合业务系统中法定代表人签字样板模块中,充实企业经济户口内容。当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和年检手续时,同样需要填写“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书”,而此时工商部门就可将其与企业设立登记时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进行比对,以分辨其真实性。这一制度的推行,为工商部门开展审慎审查提供了可靠依据,可有效扼制企业设立、变更登记过程中通过虚假签字、代签字而骗取登记注册的行为,既解决了工商部门形式审查对恶意变更登记发现难的问题,同时也克服了登记部门不具备全面实质审查企业登记信息的手段和能力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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