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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岁男孩“被强奸”,拷问刑法罪名

 老麸子 2012-08-02

13岁男孩“被强奸”,拷问刑法罪名

据媒体报道,前天发生一件未成年男孩“被性服务”的荒唐事件,引发社会热议。前天上午,陕西咸阳陈女士一家和朋友胡女士一家,第一次踏进洗浴广场,当两家人准备结账离开浴场时却被告知,陈女士13岁的儿子鹏鹏,在浴场内消费了由技师提供的性服务,浴场要求陈女士为鹏鹏消费的198元买单。陈女士愕然、愤怒,当场选择了报警,该案还在进一步处理中。

该极端案件,有很多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思考。我认为该男孩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对提供“性服务”的“女技师”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世界惯例,对与未成年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都是严厉打击的政策,以体现对未成年的特殊保护,因为,未成年身心发育还不健全,没有正确的明辨是非能力,所以法律要特殊保护。

不能按“强奸罪”定罪。

是否定强奸罪?遭遇尴尬。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成年妇女意志,强行与成年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与14岁以下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管幼女是否同意,按强奸罪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把受害人限定在女性,也就是说,违背成年男性意志,强行与成年男性发生性关系,或者不管幼男是否同意,与幼男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实就是一种“强奸行为”,但是我国《刑法》明确把这种情形排除在“强奸罪的范围之外。让人感到无比可惜,这是典型的“重女轻男”思想。

造成这样尴尬局面的原因比较复杂,主要原因如一些刑法专家所说,生活中,“性侵害”案件,受害人基本上是女性,男性受侵害的几率太小。再一点,根据生理结构特征来看,男性被“性侵害”的可能性不大,因为没有男性的配合,女性无法完成“性交”的行为。这样的说法,看起来似乎具有一些道理。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科技日新月异。社会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传统观点认为婚姻是男女之间的事情,现在发展到同性可以结婚,很多国家都通过了同性法案”,社会的发展对我们的法律提出了挑战,我们的法律永远是滞后的,我们只能随着社会的发展,对我们的法律进行调整和完善。

随着科技的发展,妇女可以借助药物或者外力让男性产生性冲动,被动的配合,完成女性对男性的“强奸行为”,我们已经看到无数的“妇女强奸男性”的报道,同时也看到过许多成年女性对幼男伸出罪恶之手、诱骗或者强制和幼男发生性关系的报道。

这些发生在成年男性、幼男身上的事情,和发生在妇女、幼女身上的“强奸罪是同质的,但是我们的法律却无法很好的对这些受害人进行保护,无法正确的对罪犯进行打击,问题在于,我们的《刑法》没有与时俱进,没有对社会可能出现的新情况进行考虑。

同样的情况,早就出现过,也引起了刑法专家的关注。例如,1979年,我国《刑法》规定有“拐卖人口罪”,经过多年实践后,发现在实践中,没有男性被拐卖的情形,刑法专家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把“拐卖人口罪”修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专家给的理由是,男性被拐卖的可能性太小,一般不会被拐卖。随着社会发展,出现了新的情况,大量成年男性被“拐卖,被卖到黑砖窑、地下工厂从事强迫劳动。这时候,我们傻眼了,“男性被拐卖”竟然无法正确定罪,大家发现还是原来的罪名好用,新的罪名无法精准打击此类犯罪。

如果这些行为发生在判例法国家,这种情况,根本不会是问题,法官可以根据同样性质的行为,作出同样罪名的判决。像上述的行为,直接可按“强奸罪”,“拐卖人口罪”作出判决。但是我们是成文法国家,我们只能依据《刑法》条文的明确规定,所以,当社会出现如此多新的问题的时候,我们只能寄希望于我国《刑法》的修改和完善,以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

所以,我们积极呼吁,希望我国《刑法》适应社会的发展,及时对一些不合时宜的罪名进行补充和完善,以达到更好的打击犯罪,和保护受害人的目的。

构成“猥亵儿童罪”。

对于13岁幼童鹏鹏“被强奸”事件,在《刑法》修改之前,还无法对侵害人按“强奸罪”定罪量刑。目前可以按“猥亵儿童罪”定罪量刑,“猥亵儿童罪”是指对不满十四周岁儿童实施猥亵的行为。 该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不同,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不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方法为条件,但如果实施暴力、胁迫或者欺骗方法强制性猥亵的行为,仍可以构成本罪。
    
对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的,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罚,1、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或者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聚众,一般指3人或者3人以上。公共场所,是指人们可以自由进出的场所,如广场、车站、码头、公共汽车站、电影院等。根据法律精神,在对犯猥亵儿童罪处罚时,要从重处罚,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以“猥亵儿童罪”对“幼男”的保护,远远比不上“强奸罪”对“幼女”的保护,两种同质的行为,在保护方面,差异如此巨大,让人不无质疑。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问题,社会的新现象对《刑法》罪名提出了“史无前例”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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