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该条第二项、第三项的使用,大家的意见比较统一,没有异议。对第一项的使用,不同的执法单位或执法者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是既然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该行政强制措施,这是《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执法单位自由使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行政机关根据违法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造成的影响,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使用该条款,写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也可以不使用该条款,违法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二种理解是,既然是《行政处罚法》的明文规定,在作出具体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该条款,违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自觉缴纳罚款的,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必须执行该行政强制措施,否则有关办案人员和相关领导属于失职行为,将被追究失职责任,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请问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这两种理解应采用哪一种?
读者邢天明
答:《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是保证行政处罚决定得到切实履行的重要措施,因此,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区别不同情况,有选择地采取包括加处罚款、抵缴罚款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不同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措施,但《行政处罚法》条文中的这个“可以”,笔者理解,是指可以在三者之间选择其中的一种、二种或者同时选择三种不同行政强制措施方式的意思。但若当事人不履行罚款,行政机关采取放任的态度,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则是不依法履职的渎职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可以”是指“必须选择”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