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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视一个字 维权之路变坎坷

 知识天堂的左岸 2012-08-09
忽视一个字 维权之路变坎坷
在日常经济交往中,人们难免要与合同等各式各样的法律文书打交道。但往往对其中有疑问的某个字、词不加深究,或轻信“无大碍”,殊不知—案例一
“金”与“费”孰是孰非
    王某和妻子杨某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儿子小东随父亲生活,杨某为小东购买5万元保险。后杨某未履行承诺,经催要未果后,小东及其父亲将杨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5万元。对此杨某辩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是“保险金”而非“保险费”,5万元保险金对应的保险费并不多,自己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法律提示: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为购买保险而向保险公司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交纳的费用;而保险金则是指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出现法定的事由时,由保险公司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向相关人员给付的金钱和其他待遇。通俗地讲,保险费是买保险所交的钱,而保险金是买保险后得到的回报。由此看来,保险费与保险金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实际运用上有着天壤之别。
案例二
“定金”≠“订金”
    某机械厂与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管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物流公司分批售给机械厂无缝钢管20吨,每吨3400元,买方将全部货款的15%、共计1.02万元给付供方作为定金,其余货款则在合同履行完毕3个月内全部付清。遗憾的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将“定金”误写为“订金”,物流公司业务员在收到定金款后出具了一张“收到订金1.02万元”的收据,对方对此未表示异议。合同开始履行后不久,市场上钢管价格猛涨,物流公司为获取更大的利润,停止了对机械厂的供货。针对供货方的违约行为,机械厂要求物流公司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2.04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的是预付款而非“定金”,不能适用“定金双倍返还”原则。法院最后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1.02万元。
    法律提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本案中,当事人在收据中写明的是“订金”,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不能适用定金罚金原则。
案例三
“加工”和“雇工”差异大
    农民王某是个体采石经营户,办有采矿许可证,多年来一直对外签订承包合同,由当地石匠自带工具到他承包的矿山上采石,并按其提供的尺寸标准加工出成品,交付验收后按方或按块计酬。今年初的一天,加工户陈某在作业时,被钢钎溅起的铁屑击伤右眼,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万余元,并构成五级伤残。事后,陈某以受王某雇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共计6.9万元。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遂判决王某补偿陈某医疗费6000元。
    法律提示:现实中,雇佣和承揽加工虽然都是提供劳务的形式,但发生纠纷后,两者的法律性质和诉讼结果却迥然不同。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佣人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动关系。所谓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与王某议定工作任务和报酬后,是独立完成工作的,并不在定做人的直接监督之下,对所承揽的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完成工作后,定做人给付报酬款,这些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法院判决原告陈某的损失大部分由自己承担。(本报实习生 孙金玉 通讯员 卜祥军 张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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