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附加合同说明 国寿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 是一年期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 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相 关的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 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本公司按每日住院补贴金额 及被保险人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住院补贴金。被保险人一次住院治疗 的,本公司给付住院补贴金天数以六十日为限;若被保险人多次住 院治疗,本公司累计给付住院补贴金天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若被 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 过九十日(含九十日),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住院 补贴金的责任: 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康复医院、联合病房、家庭病房等治疗; 四、被保险人因所患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五、被保险人整容、先天性缺陷; 六、未经本公司同意的转院治疗。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 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 住院补贴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附加合同的每日住院补贴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 每日住院补贴金额一经确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二、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依据每日住院补贴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 由投保人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一次交清。 第七条 受益人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 定或变更。 第八条 住院补贴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 作为申请人,填写住院补贴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 本公司申请给付住院补贴金: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 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住院补贴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 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住院补贴金 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住院补贴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 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住院补贴金通知书。 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 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依本附加 合同约定,已领取过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明。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 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条 附加合同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 本附加合同终止时,如本附加合同当年度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本公 司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如本附加合同当年度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本 公司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 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二、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十二条 释义 住院:是指因意外伤害,经医师诊断,因临床需要必须住院治疗时 ,经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并确实在医院治疗的行为过程。 本公司:是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