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2010年,又发布《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这两个文件,明确了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的两种情形。 股权转让所得个税计税依据的两种情形 一是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情形。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只规定了“平价和低价转让等”属于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情形,但没有具体列示。27号公告详细列举了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五种情形,明确只要符合其中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即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五种计税依据偏低的情形分别为: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例如,2009年9月,自然人李某以现金200万元投资创办一家企业。2011年2月,李某以150万元低于成本价将80%的股权转让给刘某,截至转让前,被转让企业的净资产为25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万元。假设前提是属于“无正当理由”的转让,由于李某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150万低于初始投资成本160万元(200×80%),可以认为该项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税务机关可以对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进行核定。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是转让计税依据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只表述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税务机关可以核定,但是何谓无正当理由并没有明确。27号公告明确了“正当理由”的四种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也就是说除了上述四种情形为正当理由,其余情形如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则认定为无正当理由。 计税依据的核定方法 如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采取什么方法核定呢?27号公告明确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四种方法。 1.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3.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4.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27号公告对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规定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例如,自然人 作者:程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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