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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陷阱(2个案例)

 傲骨玉莲 2012-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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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载:

    案例一、与供货商通谋获取设备价金

   
    某工程公司与某租赁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的融资合同,然后与建筑机械的供货商通谋以取得设备价金。工程公司在供货商并未交付机械设备的情况下,作成建筑机械的受领证书,发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误以为租赁物已经交付,向供货商支付了物价金。其后,工程公司以租赁物并未交付为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归还已支付的租金。

    案例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这种交付义务属于观念上的交付,出租人不必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而是由供应商直接向承租人交付。供应商向承租人交付时,出租人也不必到现场确认,法律以承租人向出租人发出租赁物验收证书作为交付的判断标准。一旦承租人发出租赁物验收证书,除出租人有重大过时外,应视为出租人已经履行其租赁物交付义务,即使租赁物有未实现交付,只要已发生与交付同样的事实;价金支付或租金支付,基于出租人对供应商的信用供与,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受影响。对本案例中承租人工程公司虽事实上未受领租赁物,但发生了受领证书,并交纳了一期租金,应视为出租人已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对于工程公司与供应商采用欺诈方式为骗取货物价金而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受损害方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或撤销此合同,或者要求出租人供货商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案例二、承租人违约引发的风险


    某年9月与12月东方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市电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按合同要求,东方租赁公司从国外购进年产500万只充气塑料打火车全套设备和生产技术,及一台气罐车和生产设备的零配件,租赁给电子局。两份合同租金总额39750万日元,分六次还清,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若未能支付到期租金,应付迟延利息。合同还约定,如电子局不支付租金,东方租赁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或全部,或径行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由乙方赔偿损失。上述两分合同均由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为承租人提供担保,担保条款,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缴纳其应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时,担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无异议地代替乙方将上述租金及其他款项交付给甲方。合同订立后,东方租赁公司从日本购入设备,安装在电子局下属的无线电二厂。经电子局和无线电二厂检验,设备质量合格。设备投产后,因生产原料需进口,成本高,加之产品销路不好,致使设备开工不久就停产。电子局自约定支付第一期租金之日起就未能按约定如数支付租金,前后两次仅付租金4613.9万日元,付利息531.9万日元,尚欠租金35136.1万日元及逾期利息。东方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将电子局、国际合作公司作为被告,无线电二厂作为第三人要求被告偿还租金及利息。被告电子局辩称其对所欠租金及利息一直主张积极偿还,但收效不大。原告在明知第三人无线电二厂经营状况不好情况下不采取坚决措施收回租赁物,致损失增大,对此,负有责任。被告国际合作公司也辩称原告未及时收回租赁物、造成损失扩大,负有责任。而且国际公司辩称其不能出具外汇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以合同期满时电子局所拖欠日元租金折成人民币的金额为限。第三人辩称其在无力偿还租金及利息情况下,要求原告收回租赁物,但原告未采取这一措施,对造成损失有责任。


    案例分析:

    案例中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是生效的合同,电子局是合同中的承租人,应当承担拖欠租金及利息的责任;第三人无线电二厂虽然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但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直接还款的责任。国际合作公司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对所担保债务采用的币种的抗辩也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两个两个司法解释都规定,国际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的,应认定为有效。国际合作公司在东方租赁公司作出担保协议时并未表示只愿就折合人民币的租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应该连带承担电子局以日元计算的租金及利息债务。至于出租人东方租赁公司是否有一定责任,应该依据合同的约定。合同中约定若承租人不能支付租金,出租人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或全部或径行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法》第248条也规定承租人在经出租人请求后在合理期间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所以对于承租人违约不支付租金情况下,出租人有要求支付租金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选择权,收回租赁物并不是出租人的义务,而且即使出租人收回了租赁物,解除合同,也不妨碍其向承租人及其担保要求赔偿损失。所以本案中的出租人东方租赁公司没有责任。

文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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