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十七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相关支出:按照自建固定资产进行财务和税务处理
1,房产税
2,城镇土地使用税
3,企业所得税:折旧费用计入营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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