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谈谈个人的理解:
首先,从公司法的要求来讲,债权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用于出资时必须进行评估。 其次,如何对债权进行评估。第一,对债权价值进行评估的基础是要确定债权的真实性,确定债权的真实性则是要履行相应的审计程序。第二,在确定债权真实性的基础上,对债权价值进行评估。而对债权价值进行评估的根本就是对企业未来收益能力和当前的偿债能力进行预测和分析。 最后,债转股是特定债权持有人与股权持有者之前的股权转让。从商业逻辑来讲,应该对企业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以债权价值与股权价值的比例做为计算股比的参考。当然是否要对债转股企业进行整体评估,是要看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股东与债权人协商的结果。 另外需要提醒的是,债转股的行为可能涉及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否所有的债权均可有权转为股权,在债转股的过程中如何避免伤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一直是有争议并有待于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2/是不是需要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和债务重组损失吧? 可能更侧重于债务人的股权价值评估,因为在债务重组的时候,债权相关的减值准备的啥的好像都要一并处理吧? 我不是会计师,印象不深了。 按照商业银行剥离到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当时的情况,多数是如下方式: (1)债权方确认本金、利息、孳息,算个总数。 (2)债务方评估净资产价值。 (3)双方商定债转股比例,商定是否免息、本金是否折扣。 (4)实施债转股。 (5)企业按年偿还债权,类似外商投资企业提前收回资本金。最终资产管理公司退出。(当然,也有资产管理公司参与经营的。例如:**购物广场) 对于企业债转股行为,债权人未必在以后退出吧?但参照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那时的精神,债权该是多少就是多少,只是一个算利息的问题和债权人让步的问题,就算按照债权可回收性对债权本身进行了评估,在会计、谈判时的意义不大。你想,人家欠你钱,和你说“我穷了,你借给我的钱只能收回80%了,所以我按照80%还钱就是理所应当的,并不是你给我的让步。” 对于债权债务方更加有意义的是对债务人净资产的评估。我想,立法的时候不会强调那些没有实际意义的事吧?大概强调的应该不是评债权。 如果这个问题在操作中大家拿捏不清楚,很快会出批复、解释或实施细则的。 3/那个,是不是债权优先于股权呀?
按照现有法律框架,不知道债转股行为算不算提前偿还部分债权人债权? 如果债务人欠钱,有能力偿还,那其他债权人直接起诉、强制执行就行了。 如果债务人没能力偿还,也就是资不抵债,那债权人也未必愿意成为债务人股东。 惟一的问题是,欠甲1000万、欠乙1000万,净资产评完了是-100万。然后把股权全给了甲,债权打的是9折。这时净资产变成900万,同时欠乙1000万。然后再按照3折还给乙300万,净资产还剩600万。于是乎甲受偿比例为6折,乙受偿比例为3折。是不是这个意思呢? 这个问题的确很有趣! 4/再谈这个话题的两个方面:
一、关于评估对象 站在工商局角度,似乎更加关注的是注册资本是否确实。是个验资的问题。 债权转为股权时,如果存在孳息,有可能会使转股后增加注册资本部分大于原债权;如果存在债务和解,则有可能会使转股后增加注册资本部分小于原债权。 同时,如果原有股权评估增值,有可能新增注册资本小于评估前按报表净资产和原债权金额算出来的持股比例;如果原有股权评估减值,有可能效果正好相反。 无论如何,都是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但实际上,和企业将债还了,债权人取得现金,再用现金注资这样的行为最终效果是一样的。(换言之,是不是可以走“先还债,再注资”这样的流程规避这个新规?至于还债资金,可以从股东、老债主等方面临时拆借,倒一下手就行了。)最终可以发现,在债权转为股权时,重要的是债务人扩股前股权公允价值是多少。 如果按以债权做为出资的路子思考,似乎债权本身的价值更加重要。但该债权是与被投资企业密切相关的,即便评估,也不会存在打折的问题。 因此,感觉上还是应当侧重于对债务人原有净资产的评估。验资时,不仅涉及新增股权价值如何确认,还涉及原有股权价值的变动。 二、关于债权人债务人的心态 (1)债务人经营不景气或有改善财务状况的欲望 债权人能够对债务人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可能基于两种心态实施债转股: a、为了减轻债务人负担。这样做可以让债务人报表好看,解除部分现有抵押、质押,方便债务人未来以债权或股权方式对外融资。也有减轻债务人利息负担的作用。 b、债权人为了改善自身财务状况,尽可能减少债务人欠息或无法偿还本金给债权人带来的不良影响。 债权人属于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除债权外与债务人没有更多瓜葛时: a、债权人可能希望债务人最终能够从危机中解脱,保证债权人本金、利息乃至于孳息不受侵蚀,甚至希望债务人有继续扩张或成长的可能,债权人能够自债务人获取更多的利益。相比之下,此时债务人破产的征兆未必明显,债权人血本无归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b、债权人如果发现债务人即将崩盘,他更大的可能性是选择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2)债务人经营良好 如果债权人能够对债务人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在债权人自身现金流良好的前提下,不妨扩大对债务人的投资,获取更大投资收益。采用债权直接转为股权,可以节省债务人偿还现金,债权人再行以现金注入的手续,不干扰债务人正常现金流转,节省手续费。此时,无非是争得其他股东同意,应当就可以直接实施债转股。 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除了债权没别的关系,除非债务人股东与债权人股东有扩大合作的意向,正常情况下债务人原有股东未必会允许债权人以债转股的方式到自己投资的企业里来分一杯羹。除非是债务人股东与债权人或债权人股东有后续的其他合作,否则债转股行为根本不会发生。 我以前遇见过:国有企业向其产业链上游的私营企业借贷资金,私营企业以存货及固定资产做为抵押。后来两者合作愉快,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股东达成向私营企业投资意向,就发生了债转股。这种情况在现实中确实存在。 回到工商局的文件。我想他们本该关注的还是验资问题。债转股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原有净资产价值是关键。因此上说,重点还是债务人净资产的评估。 那么结合以上的分析,看看债转股行为为何发生,我们可以发现,如果工商总局仅仅实在强调债权——也就是债权人账上那个数字——需要进行评估的话,似乎有些……(这个字的念法和大家对它的理解好像都挺有趣,网上挺时髦的)“槑”。如果采用不良资产评估时那个偿债法来评估,是不是隐含着,债权人可以从今以后对债务人甩包袱不管,自己拿钱走人的意思呢? 此外,债务和解是商业行为,主要由债权人的意愿决定。举个例子,如果欠款金额1000万,债务人净资产公允价值2000万,如果没有债务和解,直接实施债转股,债权人可以获得股权变更后33%股权。这时候,债权人说了,我支持落后企业,债都免了,我占20%的股权就可以,大家说说,评估师能把这股权评为500万吗?根据啥去评呢?难道说是,我烧了一片乌龟壳,掐指一算债权人未来会免掉50%欠款?简直荒谬!再说了,个别的商业行为不具有公允性,即便两方已经对和解事项达成一致并签署了意向,这也不能成为评估依据呀! 说这个假设偿债法,如果按照这样的方法评估,这个评估值就能够成为转股时的对价?这里也存在评估值基础上的豁免问题呀! 不管债权评不评,评成多少,都不是债转股的关键,债权人充其量参考一下如果不走债转股手续时自己可能的损失是多少,并不是要拿它来做为转股的依据。换言之,债务人经营情况不好时,债转股的目的很可能是要获得高于不转股时的可受偿额,很可能要大于评估值的。否则还不如直接走破产或继续持有的路子,还省了手续费。 当然,即便对债务人进行了评估,人家也未必按照评估值折股,但这又有什么关系呢?不按评估值折股时,可以将其视为债权金额的变化,不影响原有股权的公允价值。评估师评的是原有股权,债权变了和评估师是没有关系的。 至于以较少债权获得较多股权的情况,多出部分实质上是原有股东对债权人的赠与,并不是原有债权的增值。原有债权不存在增值问题,债权人就算是多拿了,那也不是工商局该关注的事,工商局只要关注股权变更后新公司注册资本实实在在就可以了。即便要管,那充其量是税务局对债权人收赠与所得税的问题,和工商局没得关系。 工商局关注原有债权金额,似乎是多此一举,这辩证唯物主义吗? 5/债权转换为股权,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合法债权转化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形成对债务人的股权的行为。目前,我国存在两种债权转股权形式,一是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二是非政策性的即商业性的债权转股权。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是根据国家划定的可实施债转股企业的范围,由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实施,并经特殊审批程序的行为。其具体操作有比较完善的政策性规定做支撑,因此实践中的矛盾和争议较少。然而,商业性的债权转股权形式在现行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表现较为活跃。 一、债权转股权的表现形式 一种情况是不改变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只发生股权及股东的变更。即指在公司股东不能清偿债务而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债权人,从而折抵债务。这种以股抵债的行为,是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影响公司注册资本,在公司营业执照上不作任何实质性的变化。 另一种情况是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增加股东改变股权结构。即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即公司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公司的投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二、债转股在工商登记中的实际操作 债转股协议签订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股东及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应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债转股的第一种情况比较简单,只需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之规定提交变更股权及股东的登记材料即可。 债转股的第二种情况相对比较复杂,办理变更注册资本及股东工商登记时,除提交上述第一种情况所需登记材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和公平互利的原则。债权是否转化为股权应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任何第三人不得加以非法干预。 2.审计报告。为保证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和充实,防范假债权的得逞,债权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对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全面审计,出据具有法律效力审计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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