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律属性

 调味盐 2012-09-28
浅析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律属性

2011-06-21 10:36

    案情:

    湖北省鄂州市GL建材有限公司2009年2月1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变更前,GL建材有限公司有张某、李某、王某、齐某4名股东,分别持有公司40%、20%、20%、20%的股份。GL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张某将所持40%股份转让给吴华,李某将所持20%股份转让给吴华,王某将所持20%股份转让给刘军,齐某将所持20%股份转让给刘军,并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

    2009年9月7日,GL建材有限公司原股东王某向登记机关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王某在申请书中称,申请登记材料中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上“王某”的签名均系他人伪造,把股份转让给刘军并不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工商部门撤销2009年2月13日作出的变更登记。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上“王某”的签名不是王某本人所写。

    争议: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于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律属性,执法人员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法律责任”部分对撤销公司登记作出规定,表明它是一种行政处罚,登记机关应对鄂州市GL建材有限公司下达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另一种意见认为,以行政处罚形式撤销鄂州市GL建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缺乏法定依据,主张采用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的形式撤销该公司的变更登记。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撤销公司变更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撤销公司变更登记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处理措施。在本案中,工商机关应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以其他形式作出撤销GL建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

    一、撤销变更登记不具备行政处罚的本质特征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所谓欺骗手段,是指被申请人明知自己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故意采取弄虚作假的方法,骗取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以欺骗方式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无效行政许可,应予撤销。由此可见,撤销变更登记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当事人欺骗登记机关而采取的,针对的仅仅是无效登记行为,属于对已经实施的不当行政许可的行政纠正,本身不具有行政处罚的制裁性和惩戒性特征。

    二、立法体例表明撤销变更登记不是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明确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并不包括撤销公司登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虽对撤销公司登记作出规定,但只规定撤销公司登记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之一。因此,笔者认为,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第七十九条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对此类行为,《行政许可法》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并用。这也充分说明撤销行政许可(包括公司变更登记)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独立于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后的法律责任有四类:一是由有关的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其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二是接受行政处罚;三是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四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将撤销行政许可和接受行政处罚作为不同的法律责任进行并列,说明撤销变更登记不是行政处罚。

    3.《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和第(三)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这种立法列举形式表明,撤销决定是行政处罚以外的一种行政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

    4.《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该条明确登记机关使用的文书是“撤销登记决定书”,而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这是规范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但对公司制企业不无借鉴意义。

    □湖北省鄂州市工商局

    刘国望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