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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

 昵称7338306 2012-09-29
海口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2-02-07
  
    第一条 为加强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工作,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第22号令)《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用地补交地价款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项目用地增加容积率的同时土地用途改变的,按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手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市政府其它职能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增加容积率用地的,应按本规定补交增加容积率地价款。
  除本条第四款规定外,增加容积率地价款计收标准为:以新批准容积率评估确认的楼面地价,乘以增加容积率部分的建筑面积。
增加容积率部分的建筑面积以新批准容积率减去基准容积率后乘以用地面积。
  《海口市城镇土地定级及基准地价评估技术报告》中没有楼面地价体系的土地增加容积率的,按不同规划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差价计收增加容积率地价款。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指的基准容积率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2005年7月1日《海口市超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海府〔2005〕33号)施行前政府出让的土地,以2005年7月1日前距此日期最近一次批准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如2005年7月1日前没有批准容积率的,以2005年7月1日后首次批准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
  (二)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政府出让的土地,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如出让合同没有约定容积率的,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首次批准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
(三)2008年1月1日后政府出让的土地,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指的新批准容积率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的,最后一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为新批准容积率。
  (二)同一地块分期建设的项目,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为新批准容积率。
  (三)建设单位申请设计方案变更涉及提高容积率的,批准变更方案确定的容积率为新批准容积率。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指的楼面地价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的,按最后一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和容积率进行土地使用权评估,确定楼面地价。
  (二)同一地块分期建设的项目,按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和新批准容积率进行土地使用权评估,确定楼面地价。
(三)建设单位申请设计方案变更涉及提高容积率的,按新批准容积率和建设单位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交增加容积率地价款的时间评估,确定楼面地价。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设计方案变更涉及提高容积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提高容积率后,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并抄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二)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交增加容积率地价款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补交增加容积率地价款后,凭纳税通知书到税务机关办理缴纳契税手续。
 
(四)建设单位持相关缴款凭证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有效期限为3个月。建设单位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后,在3个月内不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交增加容积率地价款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自行失效,建设单位不得就同一建设项目再次申请提高容积率。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在申请竣工验收前,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税务机关申请补交增加容积率地价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契税等相关税费。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规划核实申请时,应当对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进行审查。
  本规定实施前批准建设的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核实前应函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就该项目用地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审查,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有关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在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核实中,由于施工或测量误差造成增加建筑面积且误差为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2%(含2%)以内的,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标准补交误差面积增加容积率地价款:
  (一)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0平方米),误差面积在200平方米以内(含200平方米)的,按100%补交增加容积率地价款。
  (二)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100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00平方米)的,误差面积在500平方米以内(含500平方米)的,按100%补交增加容积率地价款;超出500平方米但未超出误差比例面积范围的,50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100%补增加容积率地价款;超出500平方米部交按150%补交增加容积率地价款。
  (三)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误差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平方米)的,按100%补交增加容积率地价款。超出1000平方米但未超出误差比例面积范围的,100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100%补交增加容积率地价款;超出1000平方米部按150%补交增加容积率地价款。
建设单位应按误差面积依法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契税等相关税费。
超出误差比例面积范围的,按违法建筑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项目用地增加容积率但主用途未改变,且规划设计方案批准配建比例不大于15%其他用途土地的,可按主用途土地标准办理增加容积率用地手续,配建的土地变更用途不再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对符合规划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工业用地和国有划拨用地(个人住宅用地除外),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不收取增加容积率地价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超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海府〔2005〕33号)和《海口市超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暂行操作方案》(海府办〔2006〕1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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