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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得掉证据逃不掉全责

 神州国土 2012-10-08
某企业越界采矿后,为阻挠国土执法人员核查,多次爆破、封堵矿道,从而成功降低了行政处罚的数额。但其没料到,在之后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中,该企业却不得不为自己故意破坏证据的行为付出巨额代价——
毁得掉证据逃不掉全责
  法律要点:

  ■越界采矿人因盗采而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恶意阻挠调查取证,致使调查部门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恶意侵犯国有资产的,此类行为所付出的成本不同于一般民事交易行为中的成本,在计算侵权损失数额时应依法严厉制裁。

  案由

  2OO6年1O月,国有矿企甲公司巡查时发现,有人在其管护区内大规模越界开采,并当场抓获了正在盗采的乙公司的工人。甲公司立即对盗采现场进行了实地探查,进行了现场摄像,并将此事汇报给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根据甲公司的调查,本次越界开采涉及三个采场,其中1号采场被盗采矿量为145O8吨,2号采场被盗采矿量为27OO吨,3号采场被盗采矿量为1OO8O吨。三个采场损失矿量共27288吨。该调查结果后成为对乙公司越界开采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之一。

  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期间,为了阻挠调查,乙公司多次爆破封堵采矿坑道,并对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限期清理疏通采矿坑道通知置之不理,致使损失无法准确核实。2OO6年11月,市国土资源局向市政府提交调查报告称,由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现场,未能及时责令乙公司立即停止一切采矿活动和炸封、封堵行为,致使这次调查工作无法进行技术监测,无法准确核实界定采空区范围。2OO7年2月,省国土资源厅向省政府提交处理意见的请示,称本次越界开采的主体是乙公司,越界开采地段为3采场至2采场线和1采场一带,与甲公司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联合调查组委托有资质机构对越界区域的开采矿石量进行测算,3号采场附近采矿量经测算约为2OO5吨,2号采场由于采矿巷道已封堵,无法进入,不能准确测算采矿量。

  2OO7年9月,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乙公司越界开采的矿石量为49O7吨,折合人民币1O48135元,罚款524O7元。该行政处罚认定越界开采的49O7吨矿石量包括两部分,一是3号采场矿量2OO5吨,二是对甲公司主张的1号采场145O8吨矿量乘以2O%得出的29O2吨。

  2OO8年1O月,因越界开采造成损失,甲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损失矿量27288吨为由,请求乙公司赔偿损失5234万元。同时,提供了自己与案外人交易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显示当期铅精矿、锌精矿的交易价格。

  审判

  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围绕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展开了争论。

  乙公司提出,盗采事件已经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过,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甲公司无权提出民事赔偿诉求。

  而且,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是对越界开采事件中的矿石单价、矿石总量、违法所得总额的最终认定,是国家矿产资源行政主管机关在查清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的结果。甲公司根据单方测量结果,将侵权矿石量认定为27288吨是不正确的。而且甲公司的矿权范围内存在民采废弃矿硐,并非越界开采行为所致,这也是甲公司多计算矿石总量的原因。

  另外,虽然甲公司提供了铅精矿、锌精矿的发票来证明当期市场价格,但考虑到矿石开采成本、管理成本、销售成本、资源税金及规费、围岩废石数量,以及当地的实际选矿水平、回收率等因素,其所计算的赔偿数额不具客观真实性。甲公司的损失应当相当于其自行开采、加工、销售被越界开采的相同数量的矿石所能获得的净利润,而不是销售总收入。

  最终,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5234万元。

  法官看法

  关于乙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一事不二罚是《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指行政机关不能就同一行政违法事实进行两次处罚。本案甲公司提出的是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与行政处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行政处罚仅是乙公司因违反行政法所承担的责任,并不能代替其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乙公司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民事赔偿数额的大小取决于侵权损失的大小。侵权损失的确定在本案集中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盗采矿量的确认;其次是盗采矿石价格的确认。

  一一盗采矿量的确认。

  甲公司主张的27288吨矿石的损失是对盗采现场进行实测取得各项数据后,根据上报国家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核过的地质报告中确定的矿石品位及计算公式严格计算出来的,数据的取得和计算方式是客观真实和较为全面的。乙公司认为实测数据不真实的问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考量:侵权事件发生后,乙公司没有保护现场,而是采取了多次爆破封堵的方式阻挠有关调查,致使损失无法准确核实。该爆破、封堵行为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延续和实际损失不能准确核查的主要原因,已被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有效行政文件所确认。此外,在拍摄盗采现场的数码相片和摄像资料中均有反映和印证。在本次诉讼中,乙公司没有针对该问题向法庭举出相反的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定,乙公司应当就其爆破封堵毁灭重要证据的行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甲公司在计算矿石量时所采用的铅锌矿的品位和计算公式有充分依据,其援引的全国矿石储量委员会审核的地质报告具有相当的权威性。

  一一盗采矿石价格的确认。

  《侵权责任法》明确计算侵犯财产权的以被侵权财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

  乙公司提出在计算损失具体数额时应当采用原矿价格而非精粉价格。法院依职权走访咨询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物价部门,均无法查询到确切的涉案原矿石的市场价格或者国家指导性价格等直接证据;如前所述,由于乙公司方面的原因,采场已无法恢复原状,本案已不具备法定的鉴定条件,乙公司又未提出有效的合法证据加以反驳,依照证据规则要求,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采纳甲公司2006年10月即越界开采被发现当月购买铅精粉和锌精粉价格发票的平均值,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对于计算损失具体数额时应剔除开采、选矿成本与损失、支出的管理运输费用、税费等问题,本案系侵犯采矿权纠纷,本案中的越界开采行为系非法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合法商业交易行为,所以不应予以考虑。原矿石被开采出来后经过加工、运输等生产程序,转换成精粉等深加工产品,在计算侵权损失时扣除开采、运输、人工工资、税收等必要的成本,得出净利润予以赔偿,是一般正常合同交易损害赔偿纠纷中通常使用的计算方法。本案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完全不同于一般矿石开采交易,而属恶意侵犯国有资产,性质严重,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难以估量,将如此恶意侵权行为所付出的成本由受害方国有企业承担,既无法律依据,亦不合情理,且乙公司在经法院释明后一直拒绝提供自己非法越界开采成本的相关证据,故对此不应予支持。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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