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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并非必为夫妻共同债务

 WWNNGG 2012-10-19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并非必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并非必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2002年4月-2003年12月间,史晓娟收受王其林130万元。2003年11月18日,王其林与上海乐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王其林投资乐柯公司在上海市标准化研究院标准信息查询系统及与乐柯公司共同经营电信数据业务、通信设备销售的项目,并约定王其林于2003年12月31日前逐步投入130万元,参与上海市标准化研究院标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经营,并每年向乐柯公司收取投资额20%的投资回报。该项目合作期五年,合作期满,乐柯公司应将王其林投资本金130万元立即归还。在协议风险条款中还约定,若由于合作项目经营不善,乐柯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给王其林投资回报,则乐柯公司应由公司其他收入补偿王其林,确保王其林投资回报;若不能按时归还王其林投资本金则乐柯公司应无条件向王其林转让其15%的公司股权。2005年10月9日,王其林与史晓娟达成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3年11月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执行。为保障王其林的根本利益,王其林的130万元由史晓娟负责归还。约定:根据史晓娟的经济现状,做出如下还款计划:2006年归还30万元,2007年归还50万元,2008年归还5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史晓娟并未还款,2007年1月26日,王其林以史晓娟与黄立伟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相应利息。乐柯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史晓娟。史晓娟、黄立伟原系夫妻,2006年6月26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审理):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其林出资的130万元在协议约定中并不存在投资风险,且每年还要固定收取回报,其对投资公司也不享有财产权利,其行为名为投资,实际体现为出借的特征,法院认定王其林出资行为为出借行为。对于债务人的认定,虽然史晓娟收取了此130万元,但从2003年11月18日的合作协议来看,王其林认可将此款投入乐柯公司,并期望从乐柯公司获取利益。王其林、乐柯公司均认可王其林出资130万元所负义务由乐柯公司承受,法院认定,王其林出借的此130万元债务人应为乐柯公司。2005年10月9日,史晓娟和王其林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史晓娟个人自愿承担此130万元的还款,王其林也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史晓娟应根据协议书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

 

  对于黄立伟是否应与史晓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形成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史晓娟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存续期间自愿承担债务,黄立伟应当与史晓娟共同归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史晓娟自愿承担的债务原为王其林与乐柯公司之间的债务,史晓娟自愿承担,系发生债务转移,而债务转移有转移对象特定之特性,如该债务由黄立伟负连带归还之责,势必损害黄立伟的权益。王其林如要主张此债务黄立伟也应承担归还之责,应举证史晓娟承担此债务时征得了黄立伟的同意,如王其林不能举证,史晓娟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债务应由史晓娟个人承担,黄立伟不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评析)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那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如何正确划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界限,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婚姻相对方利益之间中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对于维护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的个人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中,黄立伟是否与史晓娟共同承担归还之责,主要在于对史晓娟自愿承担的债务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确认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之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归还之责。本案中,基础债务是乐柯公司与王其林之间发生的债务,史晓娟后来自愿承担该债务,发生债务转移,可见,史晓娟承担该债务,并非为史晓娟与黄立伟之合意,史晓娟该行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履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抚养义务之目的,黄立伟也未因史晓娟的举债行为而分享到任何利益,如要黄立伟与史晓娟共同承担归还之责,必将损害黄立伟之利益,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王其林如要黄立伟与史晓娟一起共同承担归还之责,应举证史晓娟自愿承担债务时取得了黄立伟的同意或黄立伟从中获取了利益,举证责任在于王其林,本案中王其林不能举证。本案情况,并非《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陈秀芬诉李其何财产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5-01 10:11:28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要求撤销的,如不存在法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不予支持。

 

 

■案情

 

    陈秀芬(女)和李其何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洁。婚前李其何有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唐安李村四间平房、一间附房,婚后双方将四间平房中的东首二间升建了楼上一层。2007年3月13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1.双方现居住房屋归儿子李洁所有。2.乙方(陈秀芬)愿意付给甲方(李其何)现金5000元,其中包括还给陈为东债务3000元。3.儿子李洁已有独立生活能力。

 

    2007年5月17日陈秀芬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陈秀芬和李其何在2007年3月13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一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现要求分得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唐安李村二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两间平房、一间附房中的两间平房与一间附房。

 

    李其何不同意变更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秀芬和被告李其何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儿子李洁所有。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芬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秀芬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审理期限的规定。2.诉争之房产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3.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已赠与子女不可撤销属误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扣除鉴定时间并不存在超审限的违法情形。2.讼争房屋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13日离婚,并就财产分割作出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故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重新分割财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出过司法鉴定,故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超审限的违法情形,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财产分割协议与身份关系有关,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但是也不能忽视的是,财产分割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同样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否则,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中未对财产分割协议做出规定的部分,则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的效力

 

    《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共同的房屋赠与第三人(双方当事人之子),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该财产赠与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

 

    三、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反悔的处理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赠与,但其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的赠与行为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财产处分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行使撤销权。《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案号:(2007)宁民一初字第1679号;(2008)甬民一终字第906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王  翠 魏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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