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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有关电汇凭证等借据的证据效力

 WAERTER 2012-10-19

 

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常遇到原告一方以银行电汇凭证、转帐支票为唯一的起诉证据。举一案例:原告刘某以被告黄某收到其5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为据,诉请被告黄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黄某认可收到原告刘某的汇款,但主张刘某将该款汇入其个人的银行帐户,是瑞丰公司以其个人名义开设并供公司使用的卡折合一账户,5万元系刘某投入瑞丰公司的投资款,并非其个人向刘某所借款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能否直接采信原告刘某举出的银行电汇凭证,认定其借款给被告黄某5万元的事实,答案是不一定。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法律特征,即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或者说只有出借人交付了钱款后借款合同才生效。详言之,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而且要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可以分解为两个步骤,即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以表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的合意;出借人将钱款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出具收款凭证。据此法理,只有具备民间借贷合同和收款凭证这两个要素,才能充分证明借款的合意和实际提供了借款两个事实。

据上,依照《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刘某不仅要提供银行电汇凭证予以证明其已实际将钱款支付给黄某的事实,而且要提供借款合同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的事实。否则仅提供银行电汇凭证,法官则根据被告黄某的质证意见,来决定银行电汇凭证的证据效力。

一、被告黄某承认收到银行电汇凭证所汇的5万元,同时也认可系借款性质,则直接采信该银行电汇凭证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理由有二:第一、原告刘某对借款的合意虽只有主张,未提供借款合同佐证,但得到被告黄某的承认,依照《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刘某无需举证,法官即可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的事实。第二、正因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法律特征,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往往以口头方式达成,出借人将款项支付给借款人后,简化为由借款人出具收条、借条、欠条等借据,或出借人保留转帐支票、汇款凭证等借款凭证。因此如果对民间借贷活动中常出现的收条、借条、欠条、转帐支票、汇款凭证之类债权凭证完全予以否定,有违社会交易习惯和民间借贷的诚信基石。为了进一步查明借款事实真相,需要法官合理运用证据规则中的经验法则、逻辑推理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必要时依职权调查取证。

二、被告黄某对其收到刘某银行电汇凭证所汇的5万元否认属借款性质,而主张其他法律性质如投资款性质,则应对其抗辩主张提供反驳证据,法官再据情决定是否将银行电汇凭证作为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的依据。第一、如果被告黄某提供的反证足以推翻原告刘某的借款性质主张的,法官不应当采纳刘某举出的银行电汇凭证,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请。第二、被告黄某提供的反证虽然不足以推翻原告刘某的借款性质主张,但可以动摇法官采信原告刘某借款性质主张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法官应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诉辩主张后,作出有利于借款人被告黄某的理解,认定刘某出示的银行电汇凭证所载明的5万元不属借款性质,进而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第三、如果被告黄某对其抗辩主张不能提供任何反证,法官就应采信原告刘某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所载明的其支付给黄某的5万元系借款性质,进而作出不利于被告黄某的判决。

(作者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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