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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的几点不当之处

 紫光一号 2012-10-20

 争鸣

  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在整体上将导致交强险业务的亏损,无法实现交强险业务的长久良性运作,使得不盈利不亏损的交强险运行原则落空。

  周小强

  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是指在涉及交强险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将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混合为一个总限额,合并计算赔偿。目前,全国很多地方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抛开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规定,将各分项限额合并为一个总限额,只要受害人的请求不超过总限额,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以为,法院的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

  一、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不利于交强险业务的长久良性运作

  (一)机动车仅投保交强险时

  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赔偿分为三类,每一类赔偿金都有一个单独的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举个例子,投保人李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产生残疾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用3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列表比较,分项赔付和不分项赔付的理赔金额区别如表一所示。

  通过表一可以直观地看出,不分项理赔要比分项理赔多赔付122000-102000=20000元。

  (二)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也会因理赔方式的不同产生不同的结果

  例如,投保人李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产生残疾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用3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因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要计免赔20%,即只赔80%,如表二所示。

  在这种情形下,不分项赔付仍比分项赔付多支付136400-132400=4000元。

  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在整体上将导致交强险业务的亏损,无法实现交强险业务的长久良性运作,使得不盈利不亏损的交强险运行原则落空。如果为维持该项保险业务的整体不盈不亏,进一步提高保险费率的话,对于广大没有发生事故的投保人将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

  二、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可能导致受害人最需保障的相关项目得不到适度赔偿,导致相关人合法利益保护的冲突与失衡

  举例来说,如果在一次事故中有一个受害人,财产损失3万元,保险公司就要赔偿30000元,而不是有责情况下的分项限额财产损失的2000元;如果有两个受害人,一个在事故中财产损失是10万元,而另外一个受害人是受伤的情况,涉及的赔偿金也是10万元,按照不分项赔偿的话,两者是同等保护,在12.2万元的总额内,只能是各得赔偿6.1万元。这显然与交强险重点保障人身伤亡的制度安排相悖,对于受伤的受害人是不会答应的,法官最终可能被迫回调到分项限额赔偿,让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得到赔偿2000元,使伤亡的受害人得到120000元。

  三、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违反法律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做了如下具体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在当前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适用《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显然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

  四、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违反合同约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交强险条款》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根据该条规定,《交强险条款》属于交强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二)《交强险条款》明确了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三)保险实务中,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在《交强险保险单》“责任限额”栏中分别予以载明

  在合同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案件作不分项赔偿处理,是违反了合同约定。

  五、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对于交通事故承担过错责任的受害人,不能完全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法律责任

  试举例如下:投保人李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产生残疾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用3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次责,而受害人在事故中负主责。根据表一分析,在分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102000元,不分项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不分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比分项情况下多承担20000元的损失。这就意味着,在不分项的情况下,受害人对于这20000元的损失,因为交强险的不划分责任,实际上没有承担责任。而如果交强险分项赔偿,那么,这20000元的损失,受害人是要承担主要责任的。

  六、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展极其不利

  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赔偿处理上实行的是交强险优先,商业险补充的原则。在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的情况下,使得大量的受害人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之和内(即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在12.2万元以内)的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多由交强险充分的得到赔偿。而如果分项处理的话,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的部分,被保险人在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自行按责任比例承担;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其赔付责任则转嫁给保险公司。大量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或由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的医疗费用,由交强险承担,使得投保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不高,不利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展。

  法官在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同时缺乏解释合同的前提情况下,随意裁判案件,属于法官扩大自由裁量权和滥用司法权力的行为,是与我国民事司法原则严重背离的行为。值得欣慰的是,曾实行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的青岛等地区已经开始纠正。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严格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通知》,规定:自2010年6月10日起,全市法院对新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在审判时严格适用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总的责任限额内,分死亡伤残、医疗和财产损失进行分项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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